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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陳順天

陳慶隆

陳慶河陳慶安

陳清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郭弘昕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林仙花

張宇承張玉治張芸蓁張品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5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有關夜間開燈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因應光線不足之交通環境,應以實際能見度及客觀照度判斷,而非直接套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日出前、日沒後」之規定。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民國111年8月29日凌晨5時30分,距當日日出時間5時40分尚差10分鐘,惟已進入民用曙光時段(5時17分開始),客觀環境已有自然光線,地平線及地面景物皆可清晰辨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亦依鑑定覆議意見認定現場光線足以辨識路況,而撤銷原交通違規處分,原判決僅以事故時間尚在日出前,即援引交通部函釋認屬於夜間,並據此認定上訴人陳順天負有開啟頭燈之義務,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之規範目的及實際交通環境為判斷,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陳順天縱未開啟頭燈,然訴外人張國安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開啟頭燈,在已有車燈輔助照明及天色已入民用曙光之雙重光線條件下,張國安客觀上顯能清楚辨識對向駛來之上訴人陳順天機車,並得及時採避讓處置,本件事故純係張國安嚴重違規左轉且未盡注意義務所致,上訴人陳順天縱有未開啟頭燈之情事,客觀上亦不致通常發生此等車禍結果,自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片面認為可增加張國安之辨識及縮短反應時間,毫無證據可佐,更進而認為上訴人陳順天與有過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原判決拘泥形式日出時間,背離客觀實質照度,復以抽象推論竟認未開頭燈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法規涵攝與因果關係評價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上之重要性,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

(一)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上訴人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應採實質客觀照度,原判決未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審酌上訴人陳順天提出證明其無過失之證據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以勘驗監視器畫面及卷內證據資料為據,而認事故當時環境照度不足,故認為本件事故發生時仍屬上開規定所稱夜間,並據以認定上訴人陳順天有未依規定開啟頭燈之情事,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認原判決採取之認定標準未當,並主張應依其所主張之客觀照度情形為不同認定,本質上仍屬就個案具體事實及法院涵攝判斷所為爭執,尚非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至於上訴意旨另爭執原判決未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審酌上訴人陳順天提出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之證據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再為爭執,非屬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範疇。

(二)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未開頭燈之不作為義務與損害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張國安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開啟頭燈,張國安客觀上顯能清楚辨識對向駛來之上訴人陳順天機車,本件事故純係張國安嚴重違規左轉所致,上訴人陳順天縱有未開啟頭燈之情事,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本件事故當時環境照度不足,上訴人陳順天又未開啟頭燈,為原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上訴意旨主張張國安已能清楚辨識上訴人陳順天之機車,係以本件事故時為民用曙光時段,天色已明為前提,而該事實前提是否存在,本身即屬事實認定問題,足見上訴人係就原判決認定當時環境照度不足之事實再行爭執,原判決業已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調查兩造提出之證據,進而認定上訴人陳順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與有過失之情,上訴人縱不服原判決之認定,亦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此外,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就民法第217條之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有何抽象法規解釋上之歧異,亦未具體說明本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從而,上訴人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判決依卷內事證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失當,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且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