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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簡君芩被上訴人 吳道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票據號碼534153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73,700元、發票日民國113年3月2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08號本票裁定准許。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因為兩造前於110年5月14日簽訂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上訴人借款1,573,700元給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借款),嗣後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而於113年3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13年3月24日、同月29日各匯款20萬元、5萬元,合計共25萬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清償25萬元而消滅其中之25萬元債務,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只剩下1,323,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323,700元部分不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之前交付資金給被上訴人代為投資操作,兩造之後於110年1月12日結算時尚有2,311,144元,上訴人又將之交由被上訴人繼續投資操作,並簽立投資合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另開立2,311,144元之本票(下稱231萬餘元本票)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表示投資失利資金只剩1,573,787元,上訴人自不敢再將資金交給被上訴人操作,但被上訴人又拜託上訴人將該筆款項借給他,經上訴人同意後,兩造乃才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被上 人並簽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而兩造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當時,另約定如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31日未能還款,應另給付上訴人2,311,144元及利息作為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所匯20萬元、5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金額時,未指定係清償本金,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自應先抵充利息,而231萬餘元本票之到期日為111年1月12日,則利息算至113年3月24日清償20萬元為止,年利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6%計算,利息為304,995元,上開金額顯然不足以清償利息,縱使後來於113年3月29日再清償5萬元,仍然不足以清償利息,故無法清償本金。而以本金2,311,144元,年利率6%,自111年1月12日起算利息,算到112年11月1日止,為250,363元,只能清償此段期間之利息。可見被上訴人之25萬元清償2,311,144元債務之利息都不夠,更遑論有清償到系爭借貸契約之本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323,787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其中之87元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前交付資金予被上訴人代為投資操作,於110年1月12日結算時尚有2,311,144元。嗣上訴人繼續將該資金交由被上訴人投資操作,並簽立投資合約及開立本票(票據號碼708518號、面額2,311,144元、發票日110年1月12日)作為擔保。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8號本票裁定准許。並有投資契約、本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46頁)。

㈡、就上開本票債權,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076號判決認定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受理中(按,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4月10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借款1,573,700元予被上訴人,兩造簽有系爭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票據號碼534153號、面額1,573,700元、發票日113年3月21日)作為擔保。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08號本票裁定准許。並有借貸契約、113年度司票字第708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23-25頁)。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3月24日、同月29日各匯款20萬元、5萬元予上訴人,合計共25萬元。並有清償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21頁)。

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超過1,323,700元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經查:㈠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另有關於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遍觀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及文字並無此記載(原審卷第13頁),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實有此約定,無從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25萬元均已抵充系爭違約金之利息,無從憑採。㈡另系爭借貸契約並未記載系爭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該契約「三、」記載「本投資報酬率之計算方式如下:以投資金額之年利率0%計算之」,且依上開文字之文義所明文記載係「投資報酬率」而非「借款利率」等語,自無從認定為借款利息);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曾向上訴人表示111年11月14日之前匯款1,088,856元將之前的定期配息部分結清、剩下的投資金額1,573,787元不計利息等語;上訴人則回覆表示1,088,856元之利息要按年息3.6%計算至還款日,就被上訴人所稱1,573,787元不計利息部分並未表示異議,就此部分僅回覆「所以是2023年12月底之前我們再討論如何還款是嗎?」等語,被上訴人 則再回覆表示「是的」、「好」等語(原審卷第53頁),顯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借款不計利息應已知情且無異議。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陳稱:被上訴人保證112年12月31日一定可以還我157萬元才要求我去簽0利率的契約,我信任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卻反悔等語(原審卷第66頁),而上訴人自承是0利率等語,亦可佐證兩造當時就系爭借款契約並無計息之意思及約定,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所給付之25萬元是在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㈢上訴人所辯關於違約金、利息部分,既無事證可佐,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25萬元是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為可採。又系爭本票既然是在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之欠款,而被上訴人清償25萬元後,尚欠金額為1,323,787元(1,573,700元-250,000元=1,323,787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323,787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差額87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業經原審審認在案。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實理由及爭點所為之攻防方法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於本院均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上開認定之其他新證據,且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323,787元對被上訴人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差額87元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