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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陳鈺樺被上訴人 鑫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富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間委請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門、伸縮桿製作工程(含馬達、遙控器、玻璃大門,下稱系爭工作物)完成,並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6,500元。豈料隔月即出現油漆脫落、門無法緊密閉合情形,經告知被上訴人應修理瑕疵,被上訴人僅使用噴樂、厚紙板等物後即未加理會,且因被上訴人安裝之伸縮桿螺絲過短,致大門旁之水泥柱遭拉扯而破裂,被上訴人迄未處理,造成上訴人無法出入,為此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水泥柱及其上磁磚、伸縮桿、大門(含密合度及烤漆)修繕復原,如不予修繕,則應給付上訴人164,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3年1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安裝鐵件大門、馬達、玻璃,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30日安裝鐵件大門、翌日安裝馬達,並於同年2月4日安裝玻璃完畢,被上訴人完工即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無異議而於同年6月25日給付全部款項,此期間上訴人均未反應系爭工作物有何瑕疵。嗣同年7月、10月間高雄市接連遭遇凱米、山陀兒颱風,災情頻傳,上訴人於颱風後之同年10月5日始向被上訴人反應鐵件大門旁之水泥柱剝落,經被上訴人查看發現應為颱風風勢拉扯大門伸縮桿所致,而非系爭工作物有何瑕疵。且鐵件大門安裝後均可緊密貼合,油漆均勻分布,無上訴人所述情事,顯見上訴人所指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工作物,自屬無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前就系爭房屋大門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系

爭房屋裝設日式格柵、玻璃大門、大門馬達伸縮拉桿等系爭工作物,價金為146,500元,被上訴人已施作完工,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82年台上字第1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亦有明文。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作物,完工後隔月即有

油漆脫落、門無法緊密閉合之瑕疵,嗣後又因安裝之伸縮桿螺絲過短,致生大門旁之水泥柱遭拉扯而破裂之瑕疵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作物有可歸責之瑕疵,經其催告修補而未修補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固舉系爭工作物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3頁至第69頁),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作物有瑕疵,其於完工隔月即發見大門掉漆,113年4月間發見門無法緊密閉合,嗣又因安裝之伸縮桿螺絲過短,致大門旁之水泥柱遭拉扯而破裂等語。惟由其提出之系爭工作物照片以觀,僅可見大門伸縮桿固定之磁磚脫落、部分水泥剝落、周遭部分磁磚龜裂、大門漆面脫落、生鏽,而水泥、磁磚均非系爭工作物施作範疇,是水泥剝落、磁磚脫落、龜裂,已難認與系爭工作物施工瑕疵相關。至大門設置戶外,漆面脫落進而生鏽之原因甚多,亦不能逕認係系爭工作物施工瑕疵所致。況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作物完工照片(原審卷第121頁),未見如上訴人所指磁磚龜裂、脫落、大門漆面脫落等瑕疵,更難以上訴人於完工相當時日後提出之照片,推論上訴人所指瑕疵係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

2.上訴人雖另舉兩造對話紀錄為據(原審卷第135至151頁),主張完工後1個月就發現掉漆,其有聯絡被上訴人修繕等語。惟由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上訴人雖於113年4月13日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待有修改之地方」,其後兩造相約時間,於113年5月8日約定「星期五早上11點」,此後兩造僅可見語音通話紀錄,直至113年5月21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是否方便今日收款,而後兩造僅見語音通話紀錄及相約收款之訊息。足見,被上訴人確已依上訴人要求調整、修改系爭工作物,否則上訴人實無自113年4月1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均未有再請求被告修繕之對話之理。又前揭兩造對話紀錄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05至111頁)互相比對,顯示上訴人直至113年10月5日始告知「鐵板烈(應為裂之誤)了」、「門不能開」,並傳送大門水泥柱、伸縮桿照片(原審卷第107頁、第143頁)。而113年7月22日、同年10月3日左右,高雄分別受凱米颱風、山陀兒颱風侵襲,造成損害,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系爭工作物既設置戶外,難免受劇烈風雨影響,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作物受損係遭天災侵襲所致,並非毫無所據。此外,徵諸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對話,係請求被上訴人「修改」,而非修繕,亦未見其傳送瑕疵照片予被上訴人,亦難認系爭工作物於上訴人所指113年3、4月間即有大門掉漆、不合等瑕疵。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土水邱寶仁」之對話紀錄為憑(原審卷第153頁),然其上僅有上訴人之發言,未見「土水邱寶仁」有何回應,亦難憑以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3.準此,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難認系爭工作物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上訴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作物有瑕疵,經其催告修補未予修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64,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