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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郭沐新即台灣世瑜實業社被 上訴人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焜訴訟代理人 許志成

魏錦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至同年4月8日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米貨數批,113年2月至4月份貨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80,630元、150,240元、100,635元,共計431,505元,被上訴人已如數交貨,上訴人並就113年2月份貨款180,630元、113年3月份貨款150,240元開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又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應給付113年4月份貨款100,635元,亦遭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1,5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我有於113年2、3月間向被上訴人買米及依對帳單之金額開立系爭支票後交與被上訴人,但此屬保證給付貨款之性質,非實質對帳,兩造並未核對、結算對帳單之交易數量,又被上訴人送貨與上訴人時,上訴人均有在送貨單上簽名,但本件被上訴人迄未交付送貨單供其核對,原審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金額即為兩造交易數量,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87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請求113年4月貨款,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㈠上訴人有於113年2月1日至113年4月8日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米貨。

㈡上訴人分別於113年4月27日開立面額180,630元、同年5月27

日開立面額150,24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

㈢兩造先前交易模式為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由被上

訴人先送貨,再送對帳單予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有送對帳單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會開立支票或給付現金與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於113年2月前向被上訴人訂購米貨的交易所開立之支票均有足額兌現。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13年2月貨款180,630元、113年3月貨款150,24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13年2月、3月

期間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米貨,且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為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再由被上訴人送貨及交付對帳單予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有交付對帳單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會開立支票或給付現金與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㈢),上訴人亦於本院自陳:被上訴人給送貨單我才會對帳,我開立支票時被上訴人會給我存底的送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上訴人開立支票時,應已取得送貨單而得據以對帳。復參以上訴人為獨資經營台灣世瑜實業社,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與被上訴人合作多年,過往既不曾有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未兌現之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㈣),衡情上訴人對於收受對方交付之對帳單或送貨單,應自行核對貨物數量、金額等內容始付款,應無不知之理,足見上訴人於113年2、3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米貨,已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對帳單及被上訴人留底之送貨單,上訴人應已核對收貨內容及付款之金額,而無可能開立與交易金額不相符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㈢再上訴人既自承其開立支票時會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送貨單

,然其並未提出113年2、3月之送貨單以佐證被上訴人送貨之內容與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請款金額不一致,則上訴人辯稱:沒有去核對送貨單,可能開立超過應付金額之支票,開立支票僅屬保證付款等語,均難採信。又上訴人迄未就被上訴人未交付相應數量之貨物,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上訴人自應就其以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方式負給付之責。

㈣綜上,被上訴人應已交付如系爭支票面額所載113年2月份、1

13年3月份之貨品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113年

2、3月份貨款180,630元、150,240元,共330,870元與被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0,87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