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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林賜乾訴訟代理人 簡淑枝被上訴人 鄭林枝玉訴訟代理人 孫敬崴律師

李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遭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及延伸之鐵皮棚架、圍牆無權占用。上訴人受有自民國101年7月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共新台幣(下同)220,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948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與給付220,13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4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有房屋係依地籍線興建之合法建物,倘拆除越界部分會影響結構安全,且不當得利計算應以申報地價5%為準,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要將自日據時代即經由公共既有之2米寬排水溝回填,勢必影響伊房屋排水而造成淹水,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無權占用,應將原審判決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114年4月1日鑑測編號甲、乙面積各0.08、7.7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判命上訴人給付19,923元,與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4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其餘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述:伊公公於21年間建造房屋時即沿著水溝邊邊建造,圍牆與房屋係一體,僅於102年間左右為防止滲水才重新粉刷黃色油漆,倘拆除圍牆恐將使建物結構受到嚴重損害,原審遽認不影響房屋結構,殊嫌擅斷。又占用面積甚微,如拆除卻對伊房屋影響甚鉅,伊一再表明願意價購土地以彌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係於101年間才購買土地,亦以水溝為界線興建房屋,現卻堅持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其請求顯屬權利濫用。倘圍牆拆除後,被上訴人將水溝填平,會影響上訴人之用水權益。又上訴人房屋面對小路,不當得利之計算以年息8%計算過高。另上訴人已提起確認過水權存在訴訟,現由本院旗山簡易庭114年旗簡字第209號審理中,請待該案判決再行終結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上訴人之圍牆顏色與建物外牆顏色不同,圍牆、鐵皮棚架與房屋並非一體,而係嗣後興建,拆除不影響房屋結構,被上訴人不願意出售遭越界占用之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屬正當權利行使,原審判決認定不當得利金額亦無過高,至於水溝不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範圍,過水權訴訟與本件判斷無關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8至59頁):

㈠被上訴人之旗山段506-23地號土地如國土測繪中心114年4月1

日鑑測所示,遭上訴人位在503-3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屋簷滴水線越界占用0.08平方公尺,及鐵皮棚架、圍牆越界占用7.71平方公尺。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旗山段506-2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旗山段506-23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0元。

㈢上訴人之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於21年間以木石磚造及35年間以加強磚造起造。

七、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59頁):㈠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拆除越界範圍?㈡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構成權利濫用?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

干元為正當?

八、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亦有明文。惟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不包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或屋外建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房屋編號甲為牆壁向外延伸之水泥雨遮僅0.08平方公尺,並非房屋本體牆壁,與結構安全無涉,編號乙則為鐵皮棚架及圍牆,亦非房屋構成部分等情,有水泥雨遮、鐵皮棚架及圍牆之照片、地籍圖、原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之114年4月1日勘驗筆錄、原審判決附圖可考(見原審卷第19至27、89至95、219至223頁、簡上卷第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8頁),均屬牆垣或屋外建築,難認拆除會影響房屋結構。且拆除後可使被上訴人土地東南隅部分回復完整利用之狀態,是依兩造利益觀之,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會影響房屋結構云云(見簡上卷第58頁),惟無提出事證可佐其詞,委無可採。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於具體個案上,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判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對國家社會利益不至造成損失,且所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為滴水線之屋簷、鐵皮棚架、圍牆,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是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屬權利濫用云云(見簡上卷第47至48頁),委無可採。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旗山段506-23地號土地於11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6,24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1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9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其位在旗山天后宮附近,地近旗山老街,商業活動尚稱繁盛,認按申報地價8%為計算基準,尚屬適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訴訟繫屬日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3月29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13年5月13日止之金額為19,923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240元×共7.7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8%×5年+6,240×7.79×8%×45/365=19,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4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240元×共7.7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8%÷12月=324元),應屬有據。

㈣至於同在被上訴人之旗山段506-23地號土地上之水溝,並非

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或填平之範圍。上訴人主張如填平水溝會影響上訴人之用水權益,及提起另案本院旗山簡易庭114年旗簡字第209號確認過水權存在訴訟,均與本件判斷無影響,自無待該案判決結果之必要,附此敘明。㈤從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除地上物,

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為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