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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合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基國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裕翔被上訴人 蔡和振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合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及視同上訴人林裕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其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35,530元本息,合興公司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原審判決判命給付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核其上訴事由並非僅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形式上利於另一連帶債務人林裕翔,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林裕翔,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林裕翔受僱於合興公司,並於民國111年2月10日8時1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經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區○○000號路燈前,欲迴轉進入經建路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同向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四掌骨骨折、左第二掌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林裕翔及合興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60,129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㈠上訴人合興公司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違規

行駛禁行機車道等過失,另就被上訴人求償項目以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情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林裕翔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合興公司及林裕翔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635,530元,合興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之答辯及陳述外,略以:㈠依卷內車輛毀損照片所示,系爭機車車頭部位受損嚴重,倘被上訴人依速限行駛或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使系爭機車車頭遭受如此重創,可認為被上訴人或有騎乘機車速度過快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即可重返職場,其傷情並非嚴重,原審判命合興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誠屬過高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合興公司連帶給付超過8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反覆多次就醫、住院及手術治療,復影響被上訴人未來之生活及工作能力,原審審酌上情,而核定合興公司及林裕翔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無過高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合興公司就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80萬元之本息,以及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無不服,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合興公司之員工林裕翔於111年2月10日上午8時11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經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區○○000 號路燈前,欲迴轉進入經建路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同向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23,253元、住院醫療費188,5

19 元、看護費83,600元、薪資損失306,024 元、勞動力減損878,991元、就醫交通費5,143元之損害。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15萬元,是否過高?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與林裕翔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合興公司為林裕翔之僱用人,應與林裕翔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命其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修車費23,253元、住院醫療費188,519元、看護費83,600元、薪資損失306,024 元、勞動力減損878,991元、就醫交通費5,143元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就上開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15萬元,是否過

高?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林裕翔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合興公司及林裕翔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興公司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即重返職場,其傷情並非嚴重等語,然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0日發生系爭事故起,至112年9月20日止,陸續進出醫院回診多達14次一節,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查(見原審卷第41至73頁),堪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復原期間長達1年半以上,且需經常至醫院回診,合興公司僅空言被上訴人之傷情並非嚴重云云,實無足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以及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被上訴人雙手有數處骨折之受傷程度,且因此多次就醫、住院、回診所導致之身心痛苦,另對未來身體狀況及工作能力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故原審認定合興公司及林裕翔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部分,應無違誤,合興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合興公司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之過失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展勝到庭作證。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內外車道速限標示為40公里一節,有經濟部仁大產業園區服務中心113年10月28日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37頁),又合興公司亦自承張展勝於目擊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使用測速儀等相關測量儀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則縱然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以超逾40公里之時速騎乘系爭機車之情狀,自無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另合興公司以系爭機車車頭部位受損嚴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有超速過失云云,查車輛於越高速行駛之情況下碰撞受損將越嚴重一節,固屬常情,然並無任何毀損情形與碰撞速度標準可資認定系爭事故係於被上訴人超速下所致,況車頭毀損嚴重程度原因多端,碰撞角度與碰撞物品之硬度,亦均為導致車頭受損嚴重之原因,尚難僅以系爭機車車頭毀損照片認定被上訴人有超速之行為,此外合興公司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從而,合興公司辯稱被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命合興公司及林裕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35,5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無違誤。合興公司就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命其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80萬元之部分不當,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