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林一玉被 上訴 人 余志隆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民國113年7月至114年4月間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由,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3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執行債權44萬元(113年7月至114年4月共10期,及依系爭筆錄所載將來12期均視為到期,共22期44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以扶養費繳納兩造未成年之子甲男(姓名詳卷)之出國遊學費用297,200元,並無未依系爭筆錄給付扶養費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情,並聲明: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35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44萬元執行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甲男出國遊學前,被上訴人主動詢問是否要讓甲男出國,上訴人說沒有錢,要讓甲男出國的話,費用要由被上訴人出,伊只負責答應這件事,被上訴人可以先將扶養費挪用為團費,但之後被上訴人經濟較穩定後還是要把扶養費還給上訴人,上訴人有給甲男美金1,000元之生活費用,甲男另外還刷卡消費15萬餘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對話內容,上訴人同意以扶養費給付出國遊學費用,倘認兩造僅有以113年7月至12月共12萬元撫養費繳納遊學費用之意思,則剩餘之遊學費用177,200元(297,200元-120,000元;下稱其餘遊學費用),兩造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以該債權抵銷扶養費債權。又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所給付其餘遊學費用應屬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仍得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並無積欠扶養費債務,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03頁):㈠兩造曾為夫妻,於110年12月9日經法院和解而離婚,於111年

6月1日就兩造之子甲男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成立系爭筆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扶養費,由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1日起至甲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萬元,並匯入甲男名下帳戶。

㈡甲男於113年間至美國遊學,所需費用297,200元,兩造關於遊學費用負擔與扶養費之討論如原審卷第77頁所示。

㈢被上訴人依第一項之和解筆錄,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

,按月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於114年9月給付2,800元,其後均按月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 。

㈣上訴人於114年4月18日以被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給付扶養費

為由,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目前尚未終結。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同意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繳納甲男之遊學費用?㈡倘認上訴人未同意以扶養費繳納,兩造就甲男其餘遊學費用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㈢倘認兩造就甲男其餘遊學費用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無因管理?㈣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44萬元之執行債權不存在,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甲男出國遊學費用如何支付一事,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8日以LINE向上訴人陳稱略以:「甲男今天去美國遊學費用30萬,你A01堅持不付甲男遊學費用,甲男一直跟我說他要去紐約遊學,我先今年7月-12月每個月2萬元共12萬元給甲男的扶養費用,下星期先拿出來代甲男繳部分費用,不夠部分我先代墊付給遊學機構,你A01有任何不同意請你和甲男告知我。我會轉告遊學機構」等語,上訴人則回覆以:「我不是堅持不付,我是真的沒錢,搬來這邊一年多我們都是省吃儉用每天自己煮,你說7月到12月的撫(按應為扶)養費先給甲男遊學可以,還有我一年多好久沒看到老二老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下稱系爭對話),則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將113年7月至12月之扶養費作為甲男出國遊學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其真意係先將扶養費挪用為出國遊學費用,之後被上訴人還是要給付扶養費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12頁),惟上訴人係於113年6月3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稱:「……甲男的扶養費你也要正常繳,你報名要讓甲男去美國紐約遊學的你要自己負責交款,我生的三個兒子都姓余,你從小到大本就很偏心了,你假裝要給他去又不付錢,我也不意外,我現在沒錢付,我要貸款也都還沒批准……」等語,係早於系爭對話,應認該對話僅為協商過程,而非協商結果,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系爭對話內容不符,應無可採。又依系爭對話內容,上訴人僅同意以113年7月至12月之扶養費12萬元繳納甲男出國遊學費用,就甲男之其餘遊學費用,則難認上訴人亦同意以扶養費繳納。

㈡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表意人之沉默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111年6月1日就甲男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成立訴訟上和

解,甲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甲男就學等事宜由上訴人單獨決定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堪認上訴人為甲男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甲男是否出國遊學有單獨決定權限,衡情就出國遊學費用即應由上訴人負擔,否則將使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決定而被迫負擔債務。從而,上訴人既同意甲男出國遊學,則甲男出國遊學之費用即應屬上訴人之債務,自無上訴人所稱只負責同意之理。

⒉甲男出國遊學費用總計297,200元,兩造在協商過程中,上訴

人即已表達其無資力可繳納該遊學費用,被上訴人提出其中12萬元以扶養費繳納,其餘遊學費用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之方案,並請上訴人如有不同意即應告知被上訴人等情,有兩造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稽,上訴人雖僅就以扶養費繳納12萬元出國遊學費用部分明示同意,就其餘遊學費用則未明示表示同意,惟甲男出國遊學費用為一整體債務,應繳足全部費用始得讓甲男出國遊學,並無僅同意被上訴人所提方案之一部(即以扶養費12萬元繳納出國遊學費用),即可使甲男出國遊學之可能,則上訴人同意以扶養費繳納一部,且未反對由被上訴人墊付其餘遊學費用之舉止,應認上訴人就其餘遊學費用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代為墊付,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由被上訴人將借款給付遊學機構,以縮短給付。

㈢兩造就甲男出國其餘遊學費用既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關於爭點㈢部分,自無論述必要。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113年7月到12月之扶養費繳納甲男出國遊學費用,並與被上訴人就其餘遊學費用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有如上述,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就上開消費借貸債權抵銷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亦有被上訴人民事答辯(三)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且被上訴人於114年9月起繼續繳納甲男之扶養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0-96頁),則被上訴人既已無積欠上訴人扶養費,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44萬元執行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44萬元執行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