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陳昱誌視同上訴人 棲木十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昱誌被 上訴人 廖玉燕
廖玉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廖玉燕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被上訴人廖玉凌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如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刑事合議庭得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且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另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故於114年1月1日以後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修正後之標準繳納裁判費,在此之前之訴之追加或變更則依修正前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查被上訴人廖玉燕及廖玉凌(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於113年6月26日在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廖玉燕聲明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2,588元(包含醫療費用2,090元、車輛修理費110,49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廖玉凌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52,150元(包含醫療費用2,1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原審受理。廖玉燕於原審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44,000元,包含車輛修理費54,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追加請求薪資損失3萬元、營業損失10萬元,廖玉凌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元,包含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追加請求薪資損失3萬元、營業損失10萬元。
廖玉燕所有車輛所受修理費54,000元損害,非屬上訴人違犯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另被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各自追加請求薪資損失3萬元及營業損失10萬元,各合計13萬元部分,依上揭說明,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以,廖玉燕請求修理費54,000元及追加請求薪資損失3萬元及營業損失10萬元,合計184,000部分,以及廖玉凌追加請求薪資損失3萬元及營業損失10萬元共13萬元之訴部分,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四、又補徵之部分,應依被上訴人追加時已修正生效之系爭標準第2條規定,就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算定之裁判費(原已繳足,故於計算時亦應以有依新制繳足原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為前提計算)後補徵之。廖玉燕於原審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4,000元,廖玉燕就其中車輛修理費54,000元已依原審諭示於114年8月20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廖玉燕於113年6月26日起訴請求車輛修理費,應適用修正前系爭標準第2條第1項,就上開54,000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非1,500元。依修正後規定,該54,000元修理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廖玉燕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184,000元核算則應徵2,670元,故廖玉燕就追加請求薪資損失3萬元及營業損失10萬元之訴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0元【計算式:2,670-1,500-(1,500-1,000)=670】。另廖玉凌就追加請求13萬元之訴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廖玉燕、廖玉凌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序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追加之訴第一審裁判費670元、1,89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被上訴人各自追加請求薪資損失3萬元及營業損失10萬元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