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許榮宗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劉士睿律師被 上訴人 洪雅華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黃家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4,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7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後,進而持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8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款項乃雙方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處理公司或生活事務,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生活費或酬勞。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其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事項,均屬有據。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是其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陸續向
被告借款,上訴人先後於113年4月15日、同年5月2日及20日、6月9日、7月4日及8月1日交付現金或匯款2萬元、美金750元、3萬元、3萬元、5萬元、6萬元予被上訴人,共計21萬4,000元。被上訴人雖曾表示願出售車輛償還借款,然其事後並未清償,上訴人始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據以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又被上訴人並未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其於原審抗辯系爭款項為其協助上訴人處理公司事務之酬勞,或兩造交往期間之生活費用等情詞,均非事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上訴人公司員工訴外人黃怡茹,欲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及其曾聽聞被上訴人表示願出售車輛償還借款等情事,然原審未予調查,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當,故提起上訴,並請求傳訊上開證人。
㈡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35-136頁)㈠兩造曾係男女朋友,雙方交往期間,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
、同年5月2日及20日、6月9日、7月4日及8月1日交付現金或匯款2萬元、美金750元、3萬元、3萬元、5萬元、6萬元予被上訴人,共計21萬4,000元。
㈡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21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發給確定證明書。
㈢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8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之當事人,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全部卷證,原審認定上訴人僅證明有
系爭款項之交付,未能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等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至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黃怡茹,茲據其於上訴審證述: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有帶被上訴人來過公司,沒看過被上訴人協助處理公司業務,她坐在辦公室滑手機或睡覺,偶爾有聽到他們談到車子要賣掉還老闆錢,應該是女方談起的,我沒有聽得很清楚,不瞭解要還多少錢,不知道他們之間有無借貸關係,具體內容我不清楚,也不知道要賣哪一台車子等語(見簡上卷第75頁)。顯示證人對於兩造有無金錢借貸之情事,全然不瞭解,其雖陳稱曾聽聞被上訴人提及要賣車還錢等隻字片語,然並不知其原委,是其此部分所述,亦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