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筠芯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進龍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孫黃秀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被上訴人 陳德勝
華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天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4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蔡進龍、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進龍受僱於被上訴人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下簡稱梓官區漁會)擔任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上午8時57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漁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該路段與港九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被上訴人陳德勝即被上訴人華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偉公司)之受僱人,亦因執行職務將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上開路口之東北角,致使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港九街由東往西方向進入上開路口時,視線遭受阻擋,並因此與被上訴人蔡進龍駕駛之前述大貨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鎖骨骨折、左手肘脫臼外側韌帶斷裂、骨盆骨折、臉部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胸壁挫傷併第11肋骨骨折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蔡進龍、陳德勝各因執行職務而駕駛或停放前述車輛之行為,為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049元、看護費用169,400元、就診交通費用15,100元、輔具及護理用品等費用28,57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2,064元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849,324元,並因而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合計5,287,907元(按:合計金額應為5,272,507元)。被上訴人梓官區漁會、華偉公司各應就被上訴人蔡進龍、陳德勝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前述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則同免賠償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蔡進龍、陳德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87,90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蔡進龍、梓官區漁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87,90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德勝、華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87,90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均以: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上訴人蔡進龍、陳德勝之過失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均不爭執,且就被上訴人梓官區漁會、華偉公司分別為被上訴人蔡進龍、陳德勝之僱用人,及被上訴人蔡進龍、陳德勝係因執行職務而駕駛亦不爭執,惟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依「停」標字指示暫停禮讓而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事發時係處於離職狀態,並無因傷致其原得領取之收入未能領取之情形,而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所鑑定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減損勞動能力比例41%應屬過高,再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上訴人事發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2,460元,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判命㈠被上訴人蔡進龍、陳德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9,195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蔡進龍、梓官區漁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9,195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德勝、華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9,195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之903,722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蔡進龍、陳德勝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903,722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蔡進龍、梓官區漁會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903,722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陳德勝、華偉公司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903,722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蔡進龍、梓官區漁會就其敗訴部分其中超過47,240元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高醫鑑定報告僅就上訴人「現存」之勞動能力減損進行評估,未針對系爭交通事故與上訴人本身精神疾病對其勞動能力現況之減損進行量化比例之區分,於「既往症」與「外傷」併存時,逕將所有減損結果歸因於系爭交通事故,有悖民事損害賠償之因果法則,是中樞神經系統障礙致勞動能力減損應不予列入損害賠償範圍,僅應以「上肢系統障礙」致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計算損害賠償之範圍;又上訴人行經劃設「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無照駕駛,此可歸責之重大過失為原審未為審酌,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上訴人應負擔70%,被上訴人蔡進龍、陳德勝各負擔15%之過失責任,方屬允當。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47,240元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蔡進龍即被上訴人梓官區漁會之受僱人於110年3 月2
6日上午8時57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漁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該路段與港九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被上訴人陳德勝即被上訴人華偉公司之受僱人亦因執行職務之故,將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上開路口之東北角,致使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港九街由東往西方向進入上開路口時,視線遭受阻擋,並因此與被上訴人蔡進龍駕駛之前述大貨車發生碰撞,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上訴人未依「
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蔡進龍於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陳德勝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經覆議後仍維持原鑑定結果。
㈢被上訴人蔡進龍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
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其雖提起上訴,仍為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判決駁回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被上訴人梓官區漁會、華偉公司不爭執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應就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蔡進龍、陳德勝執行職務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8,049元、看護費用16
9,400元、就診交通費15,100元、輔具及護理用品等費用28,570元之損害。
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原審囑託高醫鑑定(鑑定日
期114年5月26日),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41%,依此計算自110年7月10日起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即133年9月12日、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為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849,324元。
㈦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暫時離職,在家照顧父親。
㈧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2,460元。
㈨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無業、無收入;被上訴人蔡進龍
為高雄海專畢業,從事郵局外勤郵遞業務(即郵務士),於被上訴人梓官區漁會兼職司機;被上訴人陳德勝為國中畢業,事發時受僱於被上訴人華偉公司擔任司機,年收入約40萬元。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如是,數額若
干?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若干?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當
?㈣兩造過失比例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被上訴人蔡進龍、陳德勝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梓官區漁會、華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責等節均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
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8,049元、看護費用169,400元、就診交通費15,100元、輔具及護理用品等費用28,570元之損害(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茲就兩造尚有爭執之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及慰撫金之部分是否准許及其數額,分述如下: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自事發翌日即110年
3月27日起至110年7月9日,共3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以110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2,064元,固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囑欄記載「應休息3個月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然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本應負擔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又被害人受傷後,縱經醫囑建議須休養一定期間,然欲向加害人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者,除應證明其有因傷休養之必要外,尚須證明其自身之在職收入及請假情形,且當證明其確實有因傷致原可領取之薪資、收入所得遭扣除或未能領取等情況,尚無從僅以醫囑建議須休養相當期間,即謂被害人得以基本工資換算損失,而請求加害者賠償。
②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固然非輕,且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亦確實載有上訴人應休息3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然上訴人自陳其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際,係處於離職狀態,在家照顧失智父親等語(附民卷第11頁),其於114年5月26日於高醫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鑑定時,自陳大學畢業後曾於補習班工作5至6年,102至107年間於龜山科技園區任董事長特助,107年間因父親失智而辭職返家陪伴照顧等語(原審卷第456頁),則以上訴人自107年間離職,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間,已歷時3年有餘,可知上訴人並無因傷導致其原有收入、所得,因此未能領取之情況,則徵諸前揭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82,064元,自屬無據。上訴人固另以其在家照顧親人,從事家庭勞務亦應評價為有償,此部分以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請求賠償,應屬合理等語(本院卷第51頁)。然上訴人未提出事證佐證其從事家庭勞務工作之情形,且上訴人因傷在家休養,亦無從將其自身原本從事家務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轉嫁至親人身上,致應審認不得因此加惠於加害人之情形,其主張因從事家務而應評價為有償,亦無足採。至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先例要旨,固揭櫫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本院卷第49頁),然該案之上訴人於事發時係擔任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副駕駛員,奉派於該案之被上訴人民航空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於執行飛航勤務時因故受傷致勞動能力全失,與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無業、無薪資收入之基礎事實截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⒉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縱經治療後,仍有
勞動能力減損41%情事,以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基礎,自110年7月10日起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即133年9月1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共1,849,324元,有高醫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5至460頁),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基礎,並從110年7月10日起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即133年9月12日止作為計算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方式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49,324元,應認有據。
②被上訴人雖認系爭鑑定報告乃以上訴人現存認知功能障礙、
暈眩症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所作成,而上訴人在事發前即有因情緒困擾、行為不穩而長期就診精神科之情況,應無法排除上訴人之中樞神經障礙情形乃其自身疾病所造成,且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然上訴人就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於原審囑託高醫進行鑑定時,該院即因檢附之病歷資料及相關傷勢是否確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尚有疑義,因而拒絕進行鑑定,有該院112年7月25日函文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77頁),又為免在相關可能造成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勢,是否均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處於不明之狀態下,驟然鑑定,可能導致相關鑑定內容失真,原審乃先請上訴人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診治醫院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11月1日正式更銜為國軍左營總醫院)判斷上訴人是否會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衍生其有認知功能障礙、暈眩症等後遺症出現,並經該院函覆該等後遺症確實有可能為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造成後,原審復囑託高醫接續進行鑑定並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此有原審與上述醫院往來函文存卷可參(原審卷第359、373至375、381、431頁)。亦即被上訴人所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可信性之理由,於原審囑託高醫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前,早已釐清、排除,而難認仍有將其餘非相關之疾病ㄧ併送請鑑定之情事。再者,高醫於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前,為求慎重,除來函請原審協助提供上訴人就診其他身心科之病歷資料外,尚要求上訴人應至精神醫學科就診3個月後,再行評估,此有該院函文可稽(原審卷第391頁),甚且,上訴人於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期間,因另有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接受心理衡鑑,高醫亦係等待該心理衡鑑結果確認並取得報告後,始評估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同有該院函文可考(原審卷第
441、445頁)。綜此,均足徵系爭鑑定報告,已將相關可能情況、病情摘要予以充分考量,並可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③又本院依被上訴人蔡進龍、梓官區漁會之聲請,就系爭鑑定
報告記載「該個案中樞神經系統之昏厥、從椅子上摔落地面、眼震顫、輕微失眠、智商低於預期應有之程度、情緒易受他人影響、經常出現自傷行為(撞頭、撞牆壁)等症狀」(原審卷第458頁),函詢高醫上開症狀係因其罹患之精神疾病所致、或係因系爭交通事故直接所致、或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導致,抑或因個案差異性,仍無法排除前揭症狀與系爭交通事故致中樞神經系統衰弱具有直接或間接因果關係等節(本院卷第121頁),經該院函復略以:「依據病歷記載,病人於110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經病人自述及病歷記載,於本次車禍受傷前並無相關昏倒或昏厥之病史,其於門診時無預兆失去意識昏迷約三分鐘,並伴隨眼球震顫等發件情形,經醫學評估,此『陣發性意識喪失』較可能為系爭交通事故導致腦部損傷,依據第六版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13.3節之評估規範,針對中樞神經系統失能項目(表13-4、13-5、13-6、13-8 、13-9、13-10), 應擇一最嚴重之中樞神經失能項目作為評估基準。本案病人因車禍腦傷之『昏厥(陣發性意識喪失)』症狀,對應指引表13-5為Class 3,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33%。
㈡其餘難以明確區分因果關係之症狀,如睡眠障 礙(表13-6,評估為5%) 、認知功能異常(表13-8,評估為10%)及整體功能評估(表13-10,評估為10%)等項目,其單獨評估之障礙百分比均低於33%。㈢結論:綜合上述,儘管病人之情緒、認知及睡眠等部分症狀難以明確劃分既往精神疾病與車禍腦傷之影響比例,但依據評估指引『擇一最嚴重項目』之核心原則,本案最終之中樞神經系統全人障礙百分比,仍應以『昏厥症狀(33%)』作為最終評估結果。故上述情緒與認知症狀之因果關係疑義,並不影響本案最終之失能比例評估。」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被上訴人蔡進龍、梓官區漁會提起附帶上訴,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就「中樞神經系統障礙」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應列入損害賠償範圍,應以「上肢系統障礙」致勞動能力減少2%,並據此計算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90,211元(計算式:1,849,324元÷41%×2%≒90,2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97、98頁),要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上訴人身體權利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堪採信。茲審以兩造卷附學經歷等資料(原審卷第166、2
01、203頁);並參酌本院職權查調之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復考量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暨該等傷勢所造成上訴人日常生活之影響,暨因此殘留勞動能力減損所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非可採。⒋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蔡
進龍、陳德勝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共2,690,44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8,049元+看護費用169,400元+就診交通費用15,100元+輔具、護理用品等費用28,57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49,32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690,443元)。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上訴人蔡進龍、陳德勝各有前揭過失情事外,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依「停」標字指示暫停禮讓之與有過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故審酌雙方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狀,再參酌事故地點位置、車輛之撞擊位置、現場環境,乃至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並未配戴安全帽(參警卷第5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65%之與有過失責任,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上訴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此,上訴人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941,655元(計算式:2,690,443元×35%≒941,6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2,4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㈧),經扣除後,上訴人仍可請求蔡進龍、陳德勝連帶賠償之金額共849,195元。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為無照駕駛,有可歸責之重大過失,應負擔70%之過失。惟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該條項之立法目的原在加強駕駛人之管理,與駕駛技術優劣無必然關聯,亦與是否肇事無一定聯結,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無照駕駛與系爭交通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至上訴人所援引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2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該案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依保險代位請求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致其承保之梓官區漁會所有車輛受損賠償修復費用)固認定被上訴人蔡進龍、陳德勝之過失比例各為20%(合計40%)、上訴人則僅為60%(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惟其認事用法、證據採擷與心證形成之程度標準,均與本件未必相同,另案判決認定之結果無拘束本院認事用法之效力,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指明。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查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蔡進龍、陳德勝連帶請求849,195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梓官區漁會、華偉公司對其等分別為被上訴人蔡進龍、陳德勝之僱用人,且被上訴人蔡進龍、陳德勝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乃正在執行職務等情均未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梓官區漁會應與被上訴人蔡進龍,被上訴人華偉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德勝各自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上訴人蔡進龍、陳德勝對上訴人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乃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明揭,被上訴人梓官區漁會與被上訴人蔡進龍連帶負責,以及被上訴人華偉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德勝連帶負責,則各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而來,復前述賠償責任,均係以同一目的,對上訴人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當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因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各人於其清償範圍內,自同免給付之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蔡進龍、陳德勝連帶給付上訴人849,19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參原審卷第139至1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蔡進龍、梓官區漁會連帶給付上訴人849,195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德勝、華偉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849,195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蔡進龍、梓官區漁會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項目及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上訴爭執部分 附帶上訴爭執部分 本院認定 醫療費用 128,049元 128,049元 128,049元 看護費用 169,400元 169,400元 169,400元 就診交通費用 15,100元 15,100元 15,100元 輔具、護理用品等費用 28,570元 28,570元 28,57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 82,064元 0元 應給付82,064元 0元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1,849,324元 1,849,324元 逾90,211元部分 1,849,324元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500,000元 應再給付2,500,000元 500,000元 小計 5,272,507元 2,690,443元 2,690,443元 兩造過失比例 上訴人65% 被上訴人35% 上訴人70% 被上訴人30% 上訴人65% 被上訴人35% 扣除強制險 -92,460元 -92,460元 -92,460元 總金額 5,180,047元 849,195元 849,1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