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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劉秉浩

陳玉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2月13日113年度橋簡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丙○○(原名:○○○、○○○)之債權人,丙○○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去世,由上訴人與訴外人丁○○、戊○○(下合稱上訴人等3人)繼承,上訴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被上訴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聲請對上訴人等3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雄院於112年3月1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982號支付命令(下稱雄院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因被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雄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下稱雄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如此高之債權。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等3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丙○○所提供之抵押物即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518)及其上同段13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10樓,應有部分:全部),暨共有部分同段1402建號(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001,下將前揭土地、建物合稱A不動產),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下稱B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然拍賣抵押物裁定為非訟裁定,無實體確定力,被上訴人應提出實體判決方能主張債權。被上訴人再於112年10月26日以B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A不動產,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6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C執行事件)受理,A不動產於113年3月12日第2次拍賣拍定,C執行事件於同年4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D分配表),並定同年5月21日分配,被上訴人於D分配表次序6受分配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60,175元(下稱E款項),上訴人已依法對E款項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前對雄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之主張業經雄院裁定駁回確定,卻於聲請B裁定時,未提出雄院裁定,致本院核發B裁定,惟此不影響被上訴人之主張經雄院裁定駁回之事實,且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3日依法陳報遺產清冊,被上訴人未依法陳報債權,反遲至112年10月2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未積極處理其債權,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應以此侵害上訴人之繼承利益。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本金部分,僅爭執利息、違約金部分,故應將E款項3分之1即53,392元(計算式:160,175元X上訴人應繼分3分之1=53,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之改分配予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E款項逾106,78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差額53,392元改分配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法取得B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A不動產,以獲得債權之清償,否認上訴人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E款項逾106,78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差額53,392元改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者,非僅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已,尚包含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或經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等,僅依執行名義之不同,債權人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同而已。而上訴人聲請C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已提出B裁定、確定證明書、A不動產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小額貸款查詢單、放款借據為執行名義,業據本院調閱C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上訴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實體判決方能主張債權,顯對於前揭規定,有所誤會。

(二)本院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抗辯丙○○僅清償至111年6月18日之款項,故利息自111年6月19日、違約金自111年7月20日起算等語;上訴人則就被上訴人所為抗辯表示不太清楚、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8頁)。丙○○於111年6月20日死亡,自無可能再自行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由上訴人陳述可知,上訴人亦從未清償,是被上訴人抗辯丙○○僅清償至111年6月18日之款項,應屬可採。又丙○○、被上訴人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碼百分之0.561計算,若未依約清償,並自轉列催收款之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再加碼百分之1計算,並自違約之日起,應再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表、轉催收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99、100、107至112頁),是E款項列計自111年6月19日、111年7月20日起,按前揭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剔除逾106,783元部分,並將差額53,392元改分配予上訴人,則屬無據。

(三)再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59條第1項、第1161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上訴人曾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開具丙○○之遺產清冊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業據提出限定繼承聲請狀(陳報遺產清冊)為證(橋簡卷第11頁),高少家法院並依民法第1157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1月7日公告命丙○○之債權人於6個月內報明債權,有家事事件公告可稽(橋簡卷第77頁),是前揭報明債權之期限應至112年5月6日24時止。上訴人自陳雄院於112年3月1日核發雄院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該院於112年4月26日命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因被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而經雄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收受雄院支付命令時,應未逾前揭報明債權期間,上訴人於收受雄院支付命令時,應發生「報明債權」之效力,上訴人至遲於斯時,亦已知悉「被上訴人為丙○○之債權人」。況上訴人既曾開具遺產清冊予高少家法院,自可於A不動產謄本之抵押權登記,知悉丙○○曾提供A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為債權之擔保,縱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報明債權,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於第1157條第1項規定期限屆滿即112年5月6日24時之時,上訴人亦應就「上訴人已知之債權」,按其數額以遺產償還,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清償丙○○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若受有損害,尚可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積極處理其債權,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利益,與前揭規定不符,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