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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被 上訴人 蕭素玲

蕭世宏蕭蔡愛淑蕭惠月王文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蕭素玲、蕭世宏、蕭蔡愛淑、蕭惠月、王文宗就被繼承人蕭其林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2月2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蕭世宏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王文宗應返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蕭蔡愛淑應返還1,070,357元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其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蕭素玲積欠上訴人債務,迄今仍有債權本金92,094元暨相關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據上訴人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詎蕭素玲為規避債務,明知其同為蕭其林之繼承人,且蕭其林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蕭世宏、蕭蔡愛淑、蕭惠月、王文宗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歸由蕭世宏、王文宗、蕭蔡愛淑繼承,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13年1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2月2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蕭世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㈠蕭世宏以:系爭遺產分割之方式是跟其他被上訴人協議好的

。因蕭其林約有30年無正常工作,大部分是由我來扶養父母親,且蕭其林於死亡前有以房產跟銀行貸款,每月貸款還款款項皆是我在支付,也是我在支付家用,蕭其林生前有說要把系爭不動產給我繼承。蕭其林的存款其實是我的存款,王文宗將其繼承之土地賣給我,我們才協議用蕭其林之存款作為價金給付給王文宗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王文宗以:蕭其林是我生父,我們有協議我可以取得蕭其林

之一筆土地,後來我把土地賣給蕭世宏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蕭素玲、蕭蔡愛淑、蕭惠月以:蕭其林生前有說要讓蕭世宏

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王文宗及蕭蔡愛淑返還系爭遺產中之存款部分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蕭其林遺留之系爭遺產,除不動產之外,尚有存款合計1,570,357元,依其財產情形,無從認定蕭其林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蕭其林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蕭世宏雖主張其有扶養蕭其林之事實,然未提出證據證明蕭其林之扶養費確係由其支付及蕭其林有受其扶養之必要,且王文宗及蕭蔡愛淑係以何對價取得蕭其林之遺產不明,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蕭世宏所有以代扶養費之返還,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蕭世宏應塗銷113年2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王文宗應返還500,000元及蕭蔡愛淑應返還1,070,357元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蕭世宏則補陳:我自70幾年開始工作後,每個月都有匯款3萬元給蕭其林或母親,蕭其林房屋貸款也是我在繳,包含在上開3萬元內。蕭其林台新帳戶內為股票結餘,但買股票也是拿我的錢,因為蕭其林30幾年沒有工作了,根本沒有薪資所得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列印時間為113年11月8日乙節,有上訴人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至25頁),應認上訴人至此方知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則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非不得行使撤銷權。惟參照民法第1173條規定,為遺產分割時,尚應為歸扣計算。亦即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被繼承人債務處理、繼承人債務扣還及歸扣計算,且通常亦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其他非財產考量等諸多因素考量,非必完全得以客觀現存之遺產,形式上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屬於無償而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仍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審慎認定,殊非僅以形式上債務人取得遺產是否少於按其應繼分可取得之遺產價值為判斷標準。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蕭素玲之債權人,迄今債權未受清償

,而蕭素玲之父蕭其林過世後留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均為法定繼承人,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蕭世宏所有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另將存款500,000元分由王文宏、存款1,070,357元分由蕭蔡愛淑取得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至25頁、第51至78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㈣次查,上訴人主張蕭素玲未繼承系爭遺產係無償行為而有害

於上訴人債權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蕭其林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明細為證(簡上卷第69至83頁),依上該存摺明細記載,蕭世宏確有自93年起陸續匯款予蕭其林,且多數匯款均為3萬元,則蕭世宏辯稱其每月匯款3萬元予蕭其林或母親,用以清償房貸及負擔家用、扶養蕭其林等語,應非虛妄。上訴人質疑蕭其林若30年無工作,何以得向銀行貸款一節,惟該貸款尚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有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第57至59頁),且蕭世宏所辯由其支付貸款一節並非無據,如前所述,自難以上訴人此該主張為其有利認定。復參諸被上訴人蕭素玲既積欠上訴人債務未償還,且其於112年所得僅1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亦有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原審卷第29、31頁),顯見蕭素玲經濟狀況不佳,難認蕭素玲有何負擔扶養蕭其林之能力,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及子女自身經濟能力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本件被上訴人間基於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程度、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抑或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等目的,而協議遺產分配方法,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蕭世宏,並將其餘存款分配予王文宗、蕭蔡愛淑,符合我國一般民情,形式上雖屬無償行為,然實質上實為計算、抵充後之有償行為,自存在對價關係,且非僅蕭素玲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讓與蕭世宏、王文宗、蕭蔡愛淑,另一繼承人蕭惠月亦未繼承系爭遺產,被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當非使蕭素玲規避債務而刻意為之,自難認蕭素玲未分得系爭遺產係屬無償行為。

㈤至上訴人另主張蕭其林遺有存款1,570,357元,無受扶養權利

及必要,且王文宗與蕭蔡愛淑係以何對價取得蕭其林之遺產不明云云。惟民法第224條第1項係指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害及債權人債權,而王文宗、蕭蔡愛淑本即蕭其林之繼承人,自得分配遺產,另依我國民情,子女奉養父母或自工作後分擔家用,實屬常見,且被上訴人本於蕭素玲長期未扶養蕭其林,對家庭貢獻度甚低等考量,未令其分得遺產,合於常情,此等分配方式亦非鮮見,參以蕭世宏長期匯款予蕭其林,縱蕭其林尚遺有存款,亦不能以此推認蕭其林無受扶養或奉養照顧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13年1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2月2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蕭世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另追加請求王文宗應返還500,000元及蕭蔡愛淑應返還1,070,357元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佳佩

法官 林昶燁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嫺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取得遺產之繼承人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蕭世宏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蕭世宏 3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建物 全部 蕭世宏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11,986元 由王文宗取得500,000元,蕭蔡愛淑取得1,070,357元。 5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204元 6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745元 7 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20元 8 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44元 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262元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105元 11 中華郵政公司鳥松仁美郵局2,033元 12 元大商業銀行大昌分行155,856元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98元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6元 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398,798元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