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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鄭秀蓉訴訟代理人 劉奕甫被上訴人 孫維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有漏水情形,經多次請求上訴人修復均未果,致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合稱被上訴人房屋)浴室、房間之牆壁整片滲水壁癌及地板受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房屋修復費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私管係銜接家用之自來水與熱水管,其為平行,上訴人房屋之私管雖有漏水,不至於影響位於1、2樓之被上訴人房屋;而公管係整棟大樓垂直之水管,被上訴人房屋漏水及壁癌應係公管漏水所導致,與上訴人無關。況且,上訴人有請水電修繕私管,並未拖延,而係因水電修繕需安排時間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房屋浴室牆壁及房間地板滲水受損之原因為何?是

否係因上訴人房屋私管漏水所致?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被上訴人房屋因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致上訴人房屋私管漏水滲入而受有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即上訴人房屋私管疏於管理維護致生漏水滲入被上訴人房屋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即翠峰國宅大樓社區總幹事余志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翠峰國宅大樓總共有10棟,68號這1棟在113年間到今年1月間有發生過漏水爭議事件,陸陸續續有68號1、2樓和9樓、10樓、7樓等住戶反應,因為是管道間漏水,須進入家裡面看管道間,伊等是逐層一直檢查上去,檢查到13樓,13樓不方便讓伊等進去,就直接跳到14樓,發現14樓沒有漏水,又回到13樓,因為無法讓伊等進去查看,最後一次於113年11月2日有找一位水電師傅(社區很多水電工程都是他來做的)一起去勘查,直接到12樓拆天花板看,就發現樓板(12、13樓間)積水很嚴重,在樓板那邊滲漏,並從管道間漏下來,因公管是粗的排水管,不在樓板裡面,是看的到,沒有看到公管有滲漏現象,所以當時研判是樓板內他們(上訴人房屋)專有部分的熱水管或冷水管漏水,勘查確定他們樓板漏水後,就通知13樓他們有漏水現象,請他們趕快修繕,有通知過很多次,一直到114年2月11日13樓才修繕完畢,修繕後,伊有詢問那一棟住戶,均表示修繕完畢後就沒有再有漏水的現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至65頁)。且有拆開12樓天花板查看漏水狀況、及管道間漏水至被上訴房屋管道間並滲漏至浴室牆壁及房間地板因而牆壁整片滲水產生壁癌及地板受損之照片、13樓住戶修繕自家水管公告、上訴人修繕其房屋冷、熱水管之收據及68號1+2樓、3樓、4樓、6樓、7樓、8樓、9樓、10樓、11樓住戶聯合署名提出表示:「68號管道間於113年約7月開始漏水,影響68號住戶12樓以下每家牆壁、浴室,漏水到最底層2樓浴室底部,流出至房間地板,直至13樓於114年2月21日修復後至今再無漏水情形」等語之證明文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及本院卷39至45、73頁),並互核情節相符。足見,翠峰國宅大樓之68號棟於113年7月至114年2月間之管道間漏水,確係上訴人房屋樓板之冷熱水管(私管)漏水,滲漏至管道間,再從管道間滴落至管道間底層之被上訴人房屋旁管道間,使管道間底層積水滲入被上訴人房屋浴室牆壁及房間地板所致(下稱系爭事故),並因而致被上訴人房屋浴室牆壁整片滲水產生壁癌及房間地板受損,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就其房屋私管之管理維護有無疏失?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3,000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房屋浴室牆壁及房間地板既係因上訴人房屋私管漏水,致樓板積水滲漏至管道間,滴落至管道間底層而積水滲入被上訴人房屋浴室、房間致牆壁整片滲水產生壁癌及地板受損,有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房屋所受前揭損害,確係因上訴人疏未妥善保管、維護私管致生漏水所致,上訴人未盡保管、維護義務之不作為行為,與被上訴人房屋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房屋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4條所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事故確有導致被上訴人房屋之浴室牆壁及房間地板受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修復未獲置理(原審卷第7頁),乃變更為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受損牆壁及地板之回復原狀費用(原審卷第42頁),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協合興工程行估價單(本院卷第89頁),估定之修復費用24,000元,其中項目一「打牆+廢棄物運棄」估價6,000元,應全部為工資及運費;項目二「防水施工(金獅猴防水材)」估價9,000元及項目三「批土、油漆粉刷(虹牌水泥漆)」估價9,000元,應含工資及材料,惟二項目所需技術工人不同,是參考被上訴人表示「1天可全部完工」(本院卷第86頁)及現今技術工1天之薪資行情約為3,500元,認定項目二、項目三應須1天2技術工,工資各3,500元,故修復費用應包含工資(含運費)13,000元(計算式:6,000元+3,500元+3,500元=13,000元)及未扣除折舊前之材料費用11,000元(計算式:24,000元-13,000元=11,000元),然前揭牆壁、地板之防水及批土、油漆修復時,既係以新防水、水泥、油漆材料替換受損之舊材料,則被上訴人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項目,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以被上訴人自承其房屋係近40年房屋(本院卷第86頁),迄至113年7月至114年2月間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10年耐用年限,則本件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材料之折舊額為9,900元(計算式:11,000×9/10=9,900)。是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材料費用應為1,100元(計算式:11,000元-9,900元=1,100元),加計工資13,0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維修費用應為14,100元(計算式:1,100元+13,000元=14,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10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請求未逾14,100元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漏水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