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江柏翰訴訟代理人 何瓊芳律師
李門騫律師曾怡箏律師被上訴人 許芯瑜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60,94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負擔,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自由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被上訴人騎乘禁止行駛於道路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俗稱電動自行車或電動滑板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及左足踝撞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足踝脛腓骨韌帶斷裂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上訴人自應成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37元、就醫交通費14,200元、看護費用15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73,976元、勞動能力減損2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91,98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5,132元後,合計共1,436,065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6,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因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電動車,係屬禁止行駛於道路之電動滑板車;又上訴人於轉彎時速度極緩,且開始過彎時,距被上訴人仍有一定之距離,被上訴人僅需稍加注意或減速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惟被上訴人並未注意及減速慢行作隨時煞停之準備;且系爭電動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行駛在人行道而非慢車道上,與上訴人車輛間,無同向二車道及快慢車道行駛之情形,因被上訴人亦因有上開過失情形,應承擔至少40%之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雖主張其每月收入為59,247元,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雲端廚房收支簿紀錄(下稱系爭收支簿紀錄)為證。惟系爭收支簿紀錄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除系爭收支簿紀錄外被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不足採信,因此 上訴人之每月收入均應以勞動部公布之最低薪資為計算標準。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其餘損害之意見,如第四段之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所載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7,542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過失比例、每月收入及雲端廚房收支簿紀錄之真實性、慰撫金等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7,542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四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自由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禁止行駛於道路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左足踝撞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㈡、上訴人涉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661號),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9-53頁)。
㈢、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175,037元。並有林政鋒骨外科診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37、102頁)。
㈣、看護費用以117,000元計算(以2,600元算30日,再以1,300元算30日)(原審卷二第272頁)。
㈤、被上訴人已支出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4,200元。並有計程車車資概算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3、102頁)。
㈥、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10月1日至112年5月15日,合計7.5個月(原審卷二第272頁)。
㈦、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原審卷二第272頁)。
㈧、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5,132元。並有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81-83頁)。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車輛從曾子路由西向南右轉至自由三路,而系爭電動車則係由西向東沿曾子路直行,且2車之碰撞點,在上訴人車輛之右側車身,堪認確有轉彎時未注意禮讓右側直行之被上訴人系爭電動車先行之過失。系爭電動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所規範之慢車,有依同規則第124條第5項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系爭電動車行駛之速度非快,反應時間相對機車為長,對於上訴人車輛即將轉彎如稍加注意,應可迴避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堪認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系爭電動車是否屬禁止行駛於道路之電動滑板車,只是是否應受行政上交通違規處罰之問題,難僅以該種車輛不得上路卻行駛上路為由,逕謂被上訴人應承擔肇事責任,仍應個別判斷其於行駛之過程中,是否有違反特定交通注意義務為準,上開刑事判決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上訴人應付肇事次因,所依據之理由為將禁止行駛於道路之系爭電動車行駛上路之見解,並不足採;系爭電動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縱行駛在人行道上,對於右轉中之上訴人車輛而言,仍係在其右邊直行中,仍屬於其應禮讓之對象,兩造之過失比例應以上訴人負70%肇事責任,被上訴人負30%肇事責任始為適當合理等情,業經原審審認在案。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實理由及爭點所為之攻防方法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於本院均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上開認定之其他新證據,且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如可,得請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75,037元、就醫交通費14,200元、看護費用117,000元、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合計7.5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詳為論述其理由、證據、金額、計算式及不得請求之理由,上訴人陳明就上開部分並未不服,被上訴人亦陳明就上開部分並未不服,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同意上開部分之原審判決認定其等並無爭執(本院卷第65頁),由本院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即可。本院審酌上情,且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職業乃經營雲端廚房,扣除營業成本後之平
均月收入為59,247元云云,並提出系爭收支簿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41-54頁)。然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經查,系爭收支簿紀錄之內容為被上訴人一人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並以:被上訴人應提出國稅局所得稅務資料、被上訴人係跟熊貓等外送平台合作應提出外送平台之相關外送資料等為證,且亦應扣除平台費用、設備折舊、水電、瓦斯費、行銷成本及人事費用、租金成本等等費用之後,始為其真正之收入等語置辯,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抗辯之上開證據為證,系爭收支簿紀錄即不足採,而尚難認被上訴人主張每月收入為59,247元屬實,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濟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及72年台上字第5018號判決要旨可參。被上訴人主張每月收入為59,247元雖不足採,惟被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為38歲,有其戶籍資料可稽,且被上訴人是經營雲端廚房,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依被上訴人之上開情形,取得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應非難事,故本院認以此作為被上訴人之收入標準應為適當。而我國111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5,250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7.5個月期間,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89,375元(計算式:25,250元×7.5個月=189,375元)。
3、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應以111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已如上述。以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計算,每年為3,030元(計算式:每月225,250元×12個月×1%=3,0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自111年9月30日起計算至138年7月9日即被上訴人年滿65歲止,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2,359元【計算式:3,030×16.00000000+(3,03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52,358.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2/365=0.00000000)。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頁);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專案人員,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本院審酌事件發生之原因、發生過程、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上賠償應以75,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5、依上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為622,9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5,037元+就醫交通費14,200元+看護費用11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9,375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52,359元+慰撫金75,000元=622,97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因此被上訴人只能向被告請求70 %之賠償金額。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規定適用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36,080元(計算式:622,971×70%=436,0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5,132元,業見前述。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後,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60,948元(計算式:436,080-75,132元=360,948)。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60,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7月22日起(原審卷一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上開應給付金額部分,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