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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菁英會館雄三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鄧永宏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高啓航律師被 上訴 人 賴傳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菁英會館雄三館(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負有系爭大樓共有及共用部分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安全、環境維護之責。系爭大樓地下室坡道(下稱系爭坡道)為碎石子路面,無法止滑,且有坑洞,適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5日23時40分許,騎乘機車通過系爭坡道,進入系爭大樓地下室1樓,因上訴人疏未注意維護系爭坡道,致被上訴人自摔(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右側足部第二與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10元、代步車資1,950元、醫療用品費用2,25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251元及精神慰撫金104,300元,合計158,170元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17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原審被告鄧永宏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鄧永宏之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有合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設計並無不良,又被上訴人於本件民、刑事案件一再變異摔車原因,可見其迄今仍無法確定摔車之原因為何,無法證明係上訴人之過失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縱認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有騎車未謹慎慢行之與有過失。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44,251元部分,被上訴人對於其每月薪資及應休養期間各為何,並未充分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87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87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上訴人有過失,醫療費用5,41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如上訴人有過失,代步車資1,950元之請求,以1,930元為有理由。

㈢如上訴人有過失,醫療用品費用2,25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就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44,251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4,3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於112年8月5日系爭坡道有坑洞,且因系爭坡道為碎石子路面而容易打滑,以致其騎車經過坑洞而倒地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坡道上有坑洞,且為碎石子路面易打滑,以致其行經系爭坡道摔傷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大樓乃被上訴人住家所在,而系爭坡道位於系爭大樓一樓通往地下室位置,被上訴人可任意進入該地下室並蒐證,其提出或聲請調查足以證明上訴人侵權行為證據之難易度,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權利人並無不同,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狀,應無舉證責任轉換或降低證明度之必要,先予敘明。

⒉關於被上訴人摔車之原因,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對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鄧永宏、系爭大樓物業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豊元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於警詢中就事故發生過程,即已陳明:伊於112年8月5日在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因天雨路滑、停車場坡道設計不良,因而自摔,摔車前沒有發現危險,伊採取緊急煞車反應措施,因為不煞車馬上就要撞到牆壁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並提出系爭大樓監視器影像及受傷照片為證,於113年3月30日偵訊時,亦陳稱:當時伊騎機車要進地下室,當時有下雨,地上有點濕會打滑,伊要煞車煞不住就滑倒,因為那個地下室的斜坡有點斜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112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坡道設計不良(轉彎角度90度),導致被上訴人自摔,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亦即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民、刑事訴訟之初,均係主張因系爭坡道設計不良(轉彎角度呈90度、斜坡太斜)導致其摔車,未曾提及系爭坡道有坑洞乙情,迄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鄧永宏、黃豊元並無過失責任,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7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見原審卷第203、204頁處分書),被上訴人始於113年6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書狀,主張因系爭坡道之道路有坑洞無人修補、燈具損壞無人修理、未有下坡道之警語及標示,且為碎石子路面,遇潮濕易打滑等關於上訴人未管理維護,以致其摔車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05-219頁),於本院審理時就摔車原因,則主張:系爭坡道為無法止滑之碎石子路面,且機車經過坑洞晃動,所以人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然被上訴人既為本件事故之被害人,親身經歷其摔車過程,其提起民、刑事訴訟前,至系爭坡道現場確認摔車原因,及於訴訟之初,就機車因行經坡道坑洞倒地一節為主張陳述,並無困難,應無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後超過10個月,始知其係因系爭坡道為碎石子路面易打滑,且有坑洞以致其行經坑洞而摔車之理,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該原因而摔車,已難逕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坡道上有坑洞,經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

審卷第213、369頁),該坑洞所在位置、外觀固與警察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蒐證所拍照片上之坑洞一致(見警卷第31頁),而可認系爭坡道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存在該坑洞。

惟騎乘機車倘行經坑洞,車身會上下震動,一般人均能明顯感覺,倘被上訴人確因該坑洞而摔車,應能在第一時間查知並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刑事訴訟時所主張之摔車原因業如上述,均未提及有該坑洞存在,且係因機車行經該坑洞導致其摔車,自不能單憑被上訴人所提坑洞照片,遽認其係因行經該坑洞而摔倒。又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上訴人係進入地下一樓平台時,始傾斜倒地(見警卷第23、25頁),此與被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係經過黑黃色減速坡之後才摔倒(見偵字卷第27頁)之陳述一致,而被上訴人主張導致其摔車之坑洞,係位於經過減速坡之前,縱認被上訴人有行經該坑洞,然其既能繼續行駛,並在經過減速坡後,迄至地下一樓平台始傾斜摔車,自難認被上訴人之摔車與系爭坡道上之坑洞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坡道上之坑洞而摔車受傷,尚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坡道為碎石子路面,遇潮濕無法止滑而

導致其摔車云云,惟系爭大樓領有使用執照,則系爭坡道之設計及建造均已通過建築法令之規定,應無止滑程度不足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坡道之碎石子路面確有止滑程度不足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摔車原因,係因上

訴人就系爭坡道疏於維護所致,則其請求上訴人就其摔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既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關於爭點㈡至㈣部分,自無論述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87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