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郁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成琿被上訴人 周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4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郁德於上訴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李成琿給付新臺幣(下同)188,000元。嗣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李成琿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林郁德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郁德及被上訴人周雅婷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成琿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00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邱志昌之代理人,渠等向原審共同被告邱志昌承租系爭房屋後,詎李成琿明知系爭房屋已為渠等管理使用,惟因系爭房屋之陽台尚有請工人入內修繕之需求,亦承諾於工人進入系爭房屋修繕前,會先行通知渠等,竟仍於113年3月13日14時30分許,未先行通知渠等,即安排4位維修人員(下稱系爭人員),未經渠等之同意,而貿然開啟系爭房屋當時未上鎖之房門,導致當時僅著貼身衣物之渠等飽受驚嚇。嗣經渠等連忙出聲制止,系爭人員始未繼續推開房門,則李成琿未先行通知渠等,而使系爭人員開啟系爭房屋房門之行為,實已侵害渠等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李成琿與原審共同被告邱志昌應連帶給付林郁德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成琿與原審共同被告邱志昌應連帶給付周雅婷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成琿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審為林郁德、周雅婷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李成琿應給付林郁德6,000元、周雅婷1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林郁德、周雅婷其餘之訴。林郁德就其關於李成琿之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另陳稱:李成琿有說系爭房屋陽台部分會請工人去施工,要去施工之前會通知我們,當天李成琿雖然沒有到場,是一個叫朱大哥的帶著工人到場,我們就算沒有鎖門,工人也不能直接闖進來我們的租屋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郁德部分廢棄。㈡李成琿應再給付林郁德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李成琿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成琿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辯稱:我沒有安排系爭人員進入系爭房屋,無法直接證明系爭人員有進入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李成琿應給付林郁德6,000 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廢棄。㈡原判決李成琿應給付周雅婷12,000元及自11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林郁德及周雅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林郁德、周雅婷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林郁德、周雅婷對於邱志昌之訴,以及周雅婷對李成琿請求逾12,000元部分,未據林郁德、周雅婷上訴,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

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是不法侵害他人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林郁德、周雅婷主張李成琿有派系爭人員至系爭房屋維修陽

台,但未事先通知,即由系爭人員任意開啟系爭房屋房門等情,李成琿亦不否認因為系爭房屋小陽台上的小鐵窗沒有做好,不好開關,有告知林郁德事後會再找人來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則若無須進入系爭房屋修繕,李成琿實無需特別告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林郁德之理,堪認系爭房屋之陽台確有需要工人進入維修之情事。又林郁德與李成琿於113年3月13日雙方之line對話內容亦有『李成琿在下午16:46表示「不好意思,沒先通知事太多」;林郁德在16:50表示「李大哥您好,辛苦了,沒事的,師傅不是故意的,可以理解的,師傅已修繕完成喔。」』等語,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114年7月1日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佐以林郁德及李成琿曾有「林郁德:聲音大小聲、小狗的問題……。李成琿:是、是。 林郁德:施用台,加上那個師傅要來移、移那個設備的事情。再來就是說……。李成琿:嗯……(點頭)。林郁德:為什麼師傅進來之前,也沒先聯絡。你告訴我說,他們會先聯絡我,也沒聯絡我,就直接闖空門進來嘛。李成琿:嗯……。林郁德:好,那然後再來,就是說,我……。」之對話內容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系爭房屋內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80頁),則自上開對話內容綜合判斷,雙方確實有針對曾有師傅進入系爭房屋修繕,且未事先聯絡一事有過討論,堪認林郁德及周雅婷主張李成琿有派系爭人員至系爭房屋維修陽台,但未事先通知,即由系爭人員任意開啟系爭房屋房門等情,尚非無據。

㈢李成琿固辯稱系爭人員沒有闖入系爭房屋等語,並聲請傳喚

證人王紹發到庭作證,然證人王紹發到庭證稱:我是做鋁門窗的,我認識李成琿,我應該是在11月那時候開始○○路那邊施作工程,但我沒見過林郁德,也沒進入過房客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顯見證人施工之時間為11月間,與林郁德及周雅婷主張於113年3月間有人闖入系爭房屋之時間,以及林郁德與李成琿line對話之時間均不相符,又證人雖證稱未進入房客的房間,然修繕系爭房屋內陽台之鐵窗應有進入房客房間之需求,已如前述,顯見證人所修繕之位置並非兩造所爭執之系爭房屋內陽台之鐵窗,且證人亦表示未見過林郁德,然林郁德既向李成琿抗議有人進入系爭房屋,則進入房屋之人應無未見到林郁德之理,堪認證人王紹發應非林郁德及周雅婷所指開啟系爭房屋房門之人,是證人王紹發之證言實難為李成琿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李成琿既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者,知悉系爭房屋已出租

予林郁德、周雅婷管理使用,亦明知系爭房屋尚有瑕疵而需工人進入修繕,若工人欲前往修繕時,應先通知房客,俾使房客有所因應及準備,竟疏未事先通知房客,即使系爭人員前往系爭房屋進行修繕,進而未經房客同意即開啟系爭房屋之房門,而侵害房客林郁德及周雅婷之隱私權,李成琿漏未通知林郁德之行為,以及就委派前往修繕者未經同意即遽然開啟系爭房屋房門之行為,均難謂無過失責任存在,從而,林郁德、周雅婷主張李成琿過失不法侵害其二人之隱私權等語,應屬有據。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私人所居住房屋,住居權人擁有不受非法干擾之合理期待,始能維護其私人居住範圍之平穩與安寧,李成琿未經林郁德、周雅婷同意,即派系爭人員開啟林郁德、周雅婷所住系爭房屋之房門,該處屬於林郁德、周雅婷私生活領域,故李成琿過失不法侵害林郁德、周雅婷之隱私權一節,已如前述,是以林郁德、周雅婷主張因李成琿前揭行為,致其受有隱私權之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林郁德、周雅婷自得請求李成琿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李成琿具備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林郁德、周雅婷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且周雅婷身為女性而有更高之隱私需求,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屬於過失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林郁德、周雅婷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000元及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林郁德、周雅婷請求李成琿各給付6,000元、1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成琿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准林郁德、周雅婷之請求,並駁回林郁德、周雅婷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林郁德、李成琿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