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郭潔蓮被 上訴人 葉展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前任職於高雄市立裕誠幼兒園(下稱裕誠幼兒園)教師期
間,因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經該幼兒園校園事件處理調查小組(下稱校事調查小組)調查後,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完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伊有體罰學生、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等情事,建議由專審會輔導或學校相關機制輔導。嗣裕誠幼兒園於同年月16日召開校事會議,同意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及結論建議,並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後因認輔導無效,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定伊應於112年9月20日資遣,伊對此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雄行政法院)審理中。
㈡被上訴人為裕誠幼兒園之保育組長,其為伊上開事件之主要
調查人員,負有查核、查證之責,然其未經詳細查證,即提出系爭不實調查報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工作權、名譽權。又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43條規定,行為人於教評會陳述意見前,得向學校申請提供調查報告紙本,然伊於校事會議召開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調查報告,竟遭其拒絕,嗣至同年4月28日始取得全部資料,致申訴權益受損。是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工作權、名譽權、申訴權益等人格法益,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審駁回伊之訴,尚有違誤,故提起上訴。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受園長指派負責上訴人調查事件之開會通知、聯繫人員、準備場所、整理調查小組訪談會議逐字稿、校事會議紀錄等行政事務,並非調查人員,系爭調查報告為校事調查小組所提出,上訴人陳稱伊為主要調查人員,系爭調查報告為伊所提出之情詞,並非事實。又上訴人申請提供系爭調查報告,應由學校審核准否,此部分亦非伊之權責,且伊處理上訴人調查事件之行政事務,係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不適用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上訴人依此規定起訴請求,於法不合,是原審駁回其訴,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118頁)㈠上訴人前任職於裕誠幼兒園教師期間,因疑似有教師法第16
條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經該幼兒園校園事件處理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有體罰學生、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等具體事實,建議由專審會輔導或學校相關機制輔導,並於112年1月10日完成系爭調查報告。
㈡裕誠幼兒園於112年1月16日召開校事會議,同意系爭調查報
告內容及結論建議,並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後因輔導無效,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定上訴人應於112年9月20日資遣,上訴人對此提起行政訴訟,現由高雄行政法院審理中。
㈢被上訴人為裕誠幼兒園教師兼保育組長,受園長指派負責上
訴人調查事件之開會通知、聯繫人員、準備場所、整理調查小組訪談會議逐字稿、校事會議紀錄等行政事務,並非調查人員。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主要調查人員,其於校事會議開會前,拒絕交付系爭調查報告予上訴人,侵害其之工作權、名譽權、申訴權益等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55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因教師法第16條第1款調查事件之行政事務,應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並不適用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即有不合。
㈡又查,被上訴人僅係負責上訴人調查事件之開會通知、聯繫
、會議紀錄等行政事務,並非調查人員,系爭調查報告亦非被上訴人調查所提出,亦堪認定。是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為主要調查人員,系爭調查報告為其所為之情詞,洵非事實,委無可採。再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43條規定,行為人於教評會陳述意見前,得向學校申請提供調查報告及輔導報告之紙本,是上訴人應向學校申請提供系爭調查報告紙本,此部分應屬裕誠幼兒園之權責,縱有遲延交付之情事,亦非屬被上訴人應承擔之責任,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調查報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責任之情詞,亦無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之工作權、名譽
權、申訴權益等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