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陳忠信訴訟代理人 陳正傑被上訴人 陳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6,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間,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40,075元,向被上訴人購買G型銷機械擋環機1台(下稱系爭機械),並於105年5月13日匯款96,03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但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機械,並將定金據為己有,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192,06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成本估算錯誤才導致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也願分期返還定金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不接受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03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5年5月間,以系爭機械為買賣標的訂
立買賣契約,價金為240,075元,且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匯款96,03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機械等情,經其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岡簡卷第6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岡簡卷第72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加倍返還定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如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次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此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祇須債務之履行期或債務人得為履行之期間,若有不能給付之情形,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又種類之債並非不能特定,種類之債標的物經特定後,給付標的物即為特定,種類之債即變為特定物之債,債務人已不得以他物代替給付,自可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僅係因成本計算錯誤而拒絕履約等語,並於本
院陳明:收定金2、3個月後,因我計算划不來,我便提議要退還定金給上訴人,上訴人不願意收受並不斷拖延收受,後來所訂機器需要追加東西,又要叫我送去,拖了7、8年後機器做好了,別人看到便要買機器,此時機器外面行情已達500,000元、600,000元,上訴人才稱要以250,000元購買,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於原審陳稱:我要求原告加錢,原告也不願意接受,所以我才把機器賣給別人等語(見岡簡卷第73頁)。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之系爭機械,於買賣契約成立時雖尚未特定,然被上訴人於該機械製作完成後,上訴人亦曾向上訴人表明欲買受系爭機械,是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已特定為系爭機械,屬於特定物之債,而有給付不能之問題。嗣被上訴人見有他人出價更高,而將系爭機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縱被上訴人仍可再製作相同功能之機械,然其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所負交付並移轉系爭機械所有權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不因被上訴人嗣後可除去此給付不能之狀態而有不同。又被上訴人係因自身估算成本錯誤拒絕履約,並將系爭機械售予他人,而陷於給付不能,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契約不能履行,而該當民法第249條第3款要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即192,060元(計算式:96,030元×2=192,060元),即屬有據,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96,03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6,03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見岡簡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即毋庸論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