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李瑞霖訴訟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被上訴人 李順安訴訟代理人 戴日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零陸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因認被上訴人積欠其款項,竟於民國112年5月31日8時30分許,前往被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言語向被上訴人恫稱:我剛剛去打訴外人李坤育,我這條命甘願不要了,我要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年7月3日某時許,致電予被上訴人欲向其索討款項,因上訴人在電話中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掛掉電話,上訴人再度撥打電話,電話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經營瓊弘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瓊弘公司)之會計陳秀娟接起,上訴人以言語向陳秀娟恫稱:叫你們老闆(指被上訴人)接電話,不然我要去打他等語,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訴人又於同年7月6日10時40分許,前往被上訴人系爭住處,以徒手及持鐵條之方式毆打被上訴人頭部,並以腳踹其肋骨,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右側第6至9肋骨骨折併前胸壁發紅、右膝下擦傷4公分、左足擦傷3×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某時許,前往系爭住處,以言語向被上訴人恫稱:你不給我錢就試試看等語,致被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命陳秀娟以瓊弘公司之名義簽發票據號碼:AF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5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連同現金10,000元交付予上訴人,兩造當時並以口頭約定上訴人不得再來打擾被上訴人生活,如有違反,上訴人應歸還系爭支票及現金之價額共86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後系爭支票已由上訴人兌現。為此,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860,000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4,061元、看護費用2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3,902,061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02,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為填補上訴人於遺產分配中所受之損失而給付,並非透過恐嚇或騷擾被上訴人而取得。又目前無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有受看護之需求,故看護費用28,000元之請求,並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輕微,上訴人無固定收入,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等語,作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4,061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侵權行為事
實,業據上訴人於刑案(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0號)坦承不諱(刑案簡字卷第7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刑案指述(刑案警卷第11至14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刑案警卷第25至66頁)在卷可佐,且上訴人上開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涉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審卷第13至17頁),自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前揭不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心生恐懼,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061元之損害,業經原審判決採認,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亦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40頁及本院卷第78頁)。是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失,堪以認定。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心生恐懼,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而上訴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被上訴人初中畢業,經營機械買賣,收入較上訴人為佳,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本院卷第79頁及原審卷第61頁),並有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瓊弘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69至71頁)。本院斟酌系爭事件發生之緣起於上訴人主觀認定其受分配母親遺產因被上訴人用以投資受損,不思理性溝通,率而有恐嚇危害安全,進而傷害被上訴人之舉,致被上訴人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暨前揭兩造之學歷、經歷、經濟狀況及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3,000,000元及原審認定之1,000,000元均有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㈣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
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另舉證人陳秀娟於原審證述:112年6月1日,上訴人有來系爭住處,…又大聲要錢,當時被上訴人有說:「我什麼時候有欠你錢」等語,伊當時在忙,伊沒有跟著上去,伊是聽到他們斷斷續續在講,伊聽到被告放狠話說:「你不給我錢就試試看」,被上訴人有拿系爭支票下來叫伊開給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轉述,說他拿了10,000元現金給上訴人,系爭支票是伊開的,伊確定金額是850,000元等語(原審卷第55頁),追加主張上訴人有恐嚇取財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860,000元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僅稱:6月1日上訴人又跑來伊橋頭區的工廠住處,說他老婆1個月才給他7,000多元,他又欠他大舅850,000元已經10多年,要伊開1張850,000元的支票給他去還錢,伊就當場開了1張850,000元的支票及10,000元現金給他,上訴人拿了要走的時候跟伊表示他以後不會再來找伊了等語(刑案警卷第12頁),並未提及上訴人當日有何恐嚇取財行為,核與陳秀娟於原審之證述不符。且被上訴人及證人陳秀娟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到庭之證述,亦均未提及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有恐嚇取財行為(刑案警卷第11至20頁及偵查卷第13至15頁),足見,陳秀娟於事隔1年7月多月後於原審所為證述不無年久記憶混淆失真之可能,仍應以刑案案發當時被上訴人及陳秀娟於警偵訊之陳述較為可採。況且,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同時證稱:6月12日上訴人因得知伊得了大腸癌,跑來跟伊表示關心,叫伊要好好保養身體;支票改於6月20日兌現等語(刑案警卷第12頁),顯示112年6月12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6月1日曾給予860,000幫其還債,於得知被上訴人罹癌,尚單純前去被上訴人系爭住處表示關心,可見當時兩造關係尚稱良好,且系爭支票係於6月20日始兌現,倘被上訴人於6月1日確遭恐嚇取財違背其意願而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又豈會於事後之6月20日仍讓該支票兌現?更見,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當天應無恐嚇取財行為。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專憑陳秀娟有瑕疵之證言,追加主張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有恐嚇取財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86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然被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112年6月1日上訴人至工廠說他欠大舅子850,000元,已經十幾年未還,生活有點困難,子女未給生活費用,所以顧念兄弟之情,開立850,000元支票1張及現金10,000元共860,000元給上訴人償還債務及零用金,且特別強調不要再來打擾其生活,上訴人也答應,當時特別強調如有違背其口頭契約應歸還860,000元,上訴人當時也答應(下稱系爭契約),但上訴人不知感謝,且再次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違背口頭契約,應歸還860,000元等語(附民卷第5至6頁),顯係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0,000元,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860,000元部分,原審起訴的契約請求及審理中追加之侵權請求,請求擇一判決(本院卷第80頁),則本院雖認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主張之恐嚇取財侵權行為請求無據,仍應就原審起訴之契約請求為判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起訴之前揭主張,與其於前揭警詢之陳述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當天(6月1日)被上訴人給伊10,000元現金和850,000元支票,伊有答應就不會再去找他了等語(本院卷第79頁)情節相符,堪認兩造間確有前揭系爭契約約定存在。則被上訴人嗣後於112年7月3日及同年月6日再至被上訴人住處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返還860,000元,核屬有據。
㈤準此,被上訴人得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應為1,174,0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06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系爭契約約定應返還金額860,000元=1,174,061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74,061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元1,174,06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請求未逾1,174,061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