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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被 上訴人 高明正

高陳金花高明隆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3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高明正積欠上訴人債務,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42萬2,851元暨相關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已取得本院民國106年度司執字第28356號債權憑證。然高明正為規避債務,雖知其父即被繼承人高進益於112年7月23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附表編號1、2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其餘被上訴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由其餘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3年3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高陳金花、高淑芬、高明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被上訴人高陳金花、高淑芬、高明隆以:高明正長年在外欠

債,屢次向高明隆借款,積欠高明隆債務,且高明正長年在監服刑,對高陳金花及被繼承人高進益均未盡扶養義務,其得受分配之遺產遠低於上開債務,未取得遺產並非無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高明正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書狀則以

:高明正自99年至高進益死亡期間幾乎都在坐牢,曾向高明隆借款返還2次債務共105萬元,高進益在世時即表明房子為家中根本,不會由其繼承,其於父親過世時已表示無力償還積欠兄姊債務,就拿房子還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係有償行為,係以對高明正之消費借貸債權及扶養費債權為對價,惟其等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本票影本2紙僅足證明高明正分別簽發本票2紙予高明隆,及高明隆之帳戶曾提領多筆現金等情,無從證明高明隆有交付借款予高明正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高陳金花、高淑芬、高明隆應塗銷於113年3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另補陳:因其他繼承人有幫高明正還債,所以高明正沒有繼承遺產,並非無償行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上訴人係於113年12月12日查詢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有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9頁),應認上訴人至此方知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則上訴人於113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又民法第244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係就債務人詐害行為之結果觀察之,故債務人如因積欠其他繼承人債務,而同意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由其他繼承人單獨取得遺產,藉此抵償前揭債務,就結果觀察而言縱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債務人消極財產及取得對價,此時仍應認該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高明正之債權人,迄今債權未受清償

,而高明正之父高進益過世後留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均為法定繼承人,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高陳金花、高淑芬、高明隆所有,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

5、16頁、第41至47頁、53至99頁),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㈣次查,上訴人主張高明正未繼承系爭遺產係無償行為,有害

於上訴人債權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高明隆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高明正簽發面額20萬元及85萬元、受款人為高明隆之本票各1紙為證(原審卷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65頁),上訴人雖稱上該存款明細、本票均不足以證明高明隆有交付借款予高明正,且本票到期日、面額與提款日期不符等語。惟衡酌親子手足間之借貸行為,因彼此關係親近,常無字據之簽立或交付金錢紀錄之保存乃為常情,而依上該高明隆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知,高明隆確於97年2月17日分次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款項,合計10萬元;於106年9月21日至22日間,亦分次提領70萬、3萬、3萬元款項,合計76萬元,高明正則於97年2月21日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於106年9月30日簽發面額85萬元之本票予高明隆,觀之高明隆提款日期與高明正先後簽發2張本票之日期、時間密接,且高明隆與高明正為手足,關係密切,高明正資力不佳,高明隆因而施以援手借款合於社會常情,其二人具一定信任關係,借款往來時非必如民間私人借貸簽立書面借據或契約書,則高明正僅以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未悖於常理。又上訴人辯稱提款金額與本票金額不一致云云,然高明隆已說明差額係以現金支付,衡其係多次交付借款,非一次出借單筆大額借款,而貸與人以自有現金交付,亦非鮮見,且本票簽發時間密接提款出借後之日期,高明隆因而結算借款總額並由高明正簽發本票用以擔保,均與常理相符,被上訴人抗辯應可採信。

㈤又高明正自94年起至104年間即陸續入監服刑、於107年至112

年期間均在監執行中(參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無行動自由及正常工作收入,可認其經濟狀況不佳,客觀上自無從陪伴父母身側、對被繼承人高進益盡其扶養義務,則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及子女自身經濟能力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本件被上訴人間基於高明正積欠其他繼承人債務、對被繼承人扶養照顧之貢獻程度甚少、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抑或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等目的,協議為本件遺產分割方法,而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上訴人高陳金花、高淑芬、高明隆,符合我國一般民情,形式上雖屬無償行為,然實質上係衡量諸多因素所為計算、抵充後之有償行為,自存在對價關係,高明正未分得遺產難認屬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佳佩

法官 林昶燁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嫺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7/250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2) 1/1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存款 29元 4 存款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存款 86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高雄博愛路郵局存款 3,477元 6 存款 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332元 7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存款 341元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