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李春亭被 上訴 人 劉殷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菜公路102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欲由東往西向起駛穿越翠華路進入菜公路102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外快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9,642元、看護費75,000元、車輛毀損24,350元、工作損失249,2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7,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為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而撞倒上訴人,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並無過失,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29,642元、看護費36,000元、機車毀損6,088元、工作損失239,400元不爭執,至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5,72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531,442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9時8分許,騎乘甲車在系爭地點欲由東往西向起駛穿越翠華路進入菜公路102巷時,適被上訴人騎乘乙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外快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29,642元、看護費36,000元、機車毀損6,088元、工作損失239,400元。
(三)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工作為製造業,月薪約4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四)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89,071元。
五、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9時8分許,騎乘甲車在系爭地點欲由東往西向起駛穿越翠華路進入菜公路102巷時,適被上訴人騎乘乙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外快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事故發生前,乙車右前方有1輛黃色貨車停於翠華路最外側機慢車道與菜公路102巷交岔路口處,乙車持續行駛於外快車道,當乙車經過黃色貨車與貨車平行時,可見黃色貨車前有甲車自黃色貨車前方路旁起步,乙車越過黃色貨車時,甲車同時於起步後朝西側菜公路102巷方向前進,兩車隨即於翠華路中間車道發生碰撞等節,有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57至58、63至69頁),足認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從路旁駛入道路前未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乙車先行,致被上訴人見狀不及避煞而發生,且本件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1.上訴人:起步前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
2.被上訴人:無號誌岔路口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3.林書滄:無肇事原因(見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故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未有過失行為等語,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2.系爭事故之發生除上訴人有過失行為外,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地點為無號誌路口,若被上訴人接近系爭地點時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亦有機會及時發現甲車並採取必要措施,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路權歸屬、肇事情節、違規程度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30%之過失責任。
3.上訴人上訴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起步前未注意往來車輛,未禮讓乙車先行而發生,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被上訴人不僅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系爭事故確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工作為製造業,月薪約4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1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無理由。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准許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尚非可採。
4.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29,642元、看護費36,000元、機車毀損6,088元、工作損失239,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精神慰撫金110,000元,共621,13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434,791元(計算式:621130×70%=434791)。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9,0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45,7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34572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