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吳侑麟被 上訴人 廣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 月間承攬訴外人器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器識公司)之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購買如司促卷所附宏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貨/退貨明細表所載之材料一批,買入價金新臺幣(下同)107,570元。嗣伊因故無法承作系爭工程,乃介紹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表示可將系爭材料出賣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給付伊107,570元,兩造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日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對話就系爭材料成立買賣契約。其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使用一部系爭材料,惟僅施作3天,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材料之行為可認其同意成立買賣契約。伊曾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材料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拒不給付。另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起租賃場地存放系爭材料,每月支出租金28,000元,累計336,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3,570元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3,5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材料之買賣未達成合意,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伊前往工地現場試作,及向器識公司報價,僅為評估是否承作系爭工程,不得認為伊已接受上訴人之要約。且伊至工地後,曾於112年3月14日向上訴人當面告知不接系爭工程,因此兩造於112年3月10日至同年7月2日間均無LINE對話聯繫,自同年7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間LINE對話則係討論其他工程,均未提及系爭工程,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LINE對話中才突然向伊要求給付系爭材料價金,若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豈可能在112年3月10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長達8個月之期間,均未向伊催討價金。上訴人在112年2月20日前即已購買系爭材料及承租場地存放,與伊無涉,伊亦未同意被上訴人承租放置材料之場地,不應由伊負擔租金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4年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81、8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以其所營翔尹工程行於112年1、2月間承攬器識公
司之系爭工程,並購買系爭材料一批,上訴人買入價金107,570元。
⒉上訴人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乃介紹被上訴人去承攬系爭
工程,並表示可將系爭材料出賣予被上訴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如司促卷所附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3、45、
47、49、63、65頁及本院卷第55至69頁所示(按: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材料成立買賣契約)。
㈡爭執事項:
兩造就系爭材料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材料價金107,570元、存放系爭材料之場地租金336,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材料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即足。復按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6條、第157條定有明文。是以,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日間經由L
INE通訊軟體對話就系爭材料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詢問其材料之清單、放置地點,應認被上訴人有購買意願,且被上訴人於工地使用系爭材料,可見兩造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經查:⑴兩造間112年2月20至21日之LINE往來對話略為:上訴
人表示其承攬系爭工程,因無時間施作,介紹被上訴人施作,並告以30至40萬元跑不掉等語,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之報價,上訴人回以:其當初報價26萬元,有向器識公司老闆說係因順哥介紹,故降低報價,若找他人接手,26萬可能沒人接收,應該30萬至40萬元可以談等語。被上訴人則於112年2月23日向上訴人索取器識公司人員之電話,並表示:其去現場看看怎樣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嗣兩造間112年2月24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你那邊還沒請款嗎」、「(上訴人)沒做怎請款」、「(上訴人)料錢還沒跟他們談。」「(被上訴人)之前的」、「(上訴人)有啊」、「(上訴人)另外一案做完的有請款。
」、「(被上訴人)嗯」、「(被上訴人)他說這個案子一樣掛在你這邊他說不知道你有買什麼東西」、「(上訴人)你跟他說不用啊」、「(上訴人)到時我再賣你」、「(上訴人)你另外報價」、「(上訴人)我有買的再賣給你就好」「(被上訴人)所以料錢你買多少了」、「(上訴人)10萬左右」、「(被上訴人)4寸管不夠」、「(上訴人)5隻啊」、「(被上訴人)他有改地方所以要在多三隻」、「(上訴人)那你就要重報」、「(被上訴人)法蘭有買嗎」、「(上訴人)沒」、「(上訴人)反正你要重報」、「(上訴人)到時那邊料我再賣你」、「(上訴人)不然我當初沒賺他們料錢」、「(上訴人)所以你會不划算」、「(被上訴人)嗯」、「(上訴人)所以不要掛在我這」、「(上訴人)重新跟他議價」、「(被上訴人)他說的」、「(被上訴人)我阿宅」、「(上訴人)我跟他講的」、「(上訴人)我跟他講」、「(被上訴人)嗯」、「(上訴人)你再開一張報價單給他」、「(上訴人)我有跟他講了」、「(被上訴人)嗯」,上訴人傳送報價單圖片,並稱:
「當初的報價」、「(被上訴人)你有買什麼啊買到10萬」,兩造隨後通語音電話,通完電話後,「(被上訴人)所以這個報價38萬嗎」、「(上訴人)議價剩36」;上訴人於112年2月25日以LINE對話詢問上訴人:
「你報多少」,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回覆:「我還沒報喔。不在家」,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57、59、89頁),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詢問其購買之材料品項及數量,僅係被上訴人為考量是否向器識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及報價而詢問,而由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重新向器識公司報價,避免虧錢,及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三度對被上訴人表示材料到時再賣給你等語,衡其真意,當指被上訴人若有承攬系爭工程,將來要將系爭材料賣給被上訴人之意,始合於事理。再觀之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尚回覆上訴人表示其尚未向器識公司報價一節,足見兩造於上開對話過程中,被上訴人仍未完成報價並承攬系爭工呈,自無可能就系爭材料之買賣契約達成合意。⑵又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之點,然依兩造112
年3月1日LINE對話內容顯示,兩造雖在討論上訴人已購買哪些材料,及管子、彎頭三通、十字通及普申等材料之放置地點,上訴人隨即表示:「收你本錢11萬就好」,被上訴人回以:「沒錢啊」,上訴人則回應:「滾」(本院卷第59頁),綜合該次對話之發生時序及文義,上訴人提出以11萬元出賣系爭材料之要約,被上訴人以「沒錢啊」一語拒絕上訴人要約,兩造就系爭材料之買賣價金並未達意思表示一致,依此殊難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再依兩造其後LINE對話內容,亦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另上訴人於112年3月5日LINE對話表示:「哥。請問料錢可以給小弟嗎」、「要跑路了」,被上訴人答以:「我還沒去做」、「你跑懶覺啊」(本院卷第59頁),僅得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材料款,遭被上訴人以其還沒有去做系爭工程為由拒絕給付,尚無從憑此認定兩造先前已成立買賣契約。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1日已透過LINE就系爭材料成立買賣契約,自非可取。
⑶按契約之成立,應以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必
要,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為民法第
156、157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已有辦證進去施工,並使用其放置於工地之一部分材料,應認已同意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材料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並以:系爭工程進度很趕,器識公司人員要我先辦證進去試做,再看要不要接,後來我進去後發現跟原來說的不一樣,要進去會勘重新報價,器識公司人員說空地的材料都可以用等語置辯。查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日間向被上訴人所提出出賣系爭材料之要約,業經被上訴人拒絕,且其並未表示承諾,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在了解上訴人上開LINE對話內容後,對於上訴人上開出賣系爭材料之要約並未立時或於相當時間內為承諾或已為拒絕,則上訴人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不能認兩造間就系爭材料已成立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在112年3月11日或12日雖曾進入工地施工3天及裁切一部分管子(原審卷第153、165、191頁),然證人即器識公司人員許緯勳於原審證述:印象中被上訴人有去誠美做3天左右,我希望被上訴人沿用材料,但兩造如何協商材料轉手,我不清楚。重新報價的採購單未收到被上訴人回傳要接案,被上訴人有說不做、不接這個案子等語(原審卷第190至193頁),已難認定兩造就系爭材料轉手之最終約定為何,且證人所證核與被上訴人所辯試做會勘、重新報價、嗣未接案等節大抵相符,其所為抗辯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上訴人係因決意承攬工程而短暫進場施工,自不能單憑被上訴人曾使用少許材料,逕認被上訴人以積極舉動為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已失拘束力之要約達成合意。
⑷況且,依被上訴人與器識公司人員許緯勳間最初討論
報價事宜時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許緯勳表示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自112年3月6日至同年月31日(原審卷第59頁),即工期26日,上訴人曾承攬系爭工程,對工期為26日一節自當知悉。再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1至69頁)顯示,兩造自112年3月10日至同年7月1日間均無對話,自同年7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雖有對話,惟均與系爭工程無關,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16日始詢問被上訴人何時給付系爭材料之價金(同上卷第63頁),則自112年3月10日起迄至同年11月16日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何時付款之時止,歷時8個月有餘,而以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介紹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後,即於112年3月5日於LINE詢問被上訴人可否給料錢一節(本院卷第59頁),以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溝通常見以LINE通訊軟體互動,果若兩造確有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確已同意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材料,且上訴人亦明知系爭工程約需施工26日即可完工,上訴人在112年3月10日起迄至同年11月16日此段期間,完全未向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工程款或要求給付材料價金,此與出賣人通常會積極向買受人催告給付價金之常情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材料成立買賣契約,無足採信。
⑸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經由LINE對話,或被上訴人使
用一部分系爭材料之積極舉動,成立買賣契約,並不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材料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系爭材料屬上訴人
所有,其應自負保管之責,是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材料之買賣價金107,570元及存放系爭材料之場地租金33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3,5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