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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吳陳罔碖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被上訴人 莊雅鈴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複 代理人 周俊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2,21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3日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4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擊行走在其前方之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右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565元、安養中心費用45,320元、醫療材料費13,450元、外籍看護費565,426元、交通費11,850元、喘息服務費10,08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6,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意上訴人請求醫療器材費13,450元,亦不爭執上訴人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醫院)評估迄今仍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惟上訴人所提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4,142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醫療材料費13,450元、外籍看護費565,426元、喘息服務費10,086元),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迄今仍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後即無專人看護之必要,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外籍看護費、喘息服務費即有違誤,且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雙下肢嚴重損傷,移動受限,自有支出電動床、床罩、移位帶等醫療器材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8,962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差額1,0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73,593元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87頁):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40,565元,且其傷勢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受有支付安養中心費用45,320元之損害。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有支出購買電動床及床罩22,000元、特殊

輪椅11,500元、洗澡椅子2,500元,加計助行器800元,移位帶1,500元等醫療器材費之必要,共計38,300元,扣除補助24,850元,尚受有支出13,450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87頁)。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就診、返家,支出交通費用共11,850元。

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73,593元。

㈥上訴人於112年7月23日經由急診入院,於翌日接受骨折復位

、骨釘骨板內固定、傷口縫合手術,於112年8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1個月。上訴人於114年3月21日回診評估其下肢肌力恢復尚未完全,其無法自力起身活動且無法自行穩定移位,需使用輪椅輔助,為有跌倒高風險可能之病人,需專人全日看護。

㈦上訴人於114年6月13日回診評估其肌力仍無法自行從輪椅站

立行動(含如廁、行走、移位),需專人從旁協助以免跌倒,使用助行器時仍須專人在場看護,以避免跌倒,仍需持續復健治療。

㈧依義大癌醫院114年9月11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400351號函所示,上訴人目前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㈨上訴人所提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6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器材費13,450元、看護費565,426元、喘息服務費10,086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

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器材費用13,450元部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有支出購買電動床及床罩22,000元、特殊輪椅11,500元、洗澡椅子2,500元,加計助行器800元,移位帶1,500元等醫療器材費之必要,共計38,300元,扣除補助24,850元,尚有支出13,45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佑昕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器材費用13,450元,為有理由。

2.看護費部分: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4年3月21日、114年6月13日至義大癌醫院骨科門診評估時,無法自力起身活動且無法自行穩定移位,需使用輪椅輔助,為有跌倒高風險可能之病人,需專人全日看護,以避免跌倒,照護時間需視肌力恢復狀況而定等情,有義大癌醫院114年9月11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400351號函及114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71頁),是上訴人自112年8月1日出院,除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1個月即至112年8月31日止外,自112年9月1日起迄今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又上訴人係聘僱外籍家庭看護,並請求自112年9月至114年2月28日期間,支出外籍看護薪資40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7個月=408,000元)、112年9月至114年3月期間支出外籍看護伙食費95,000元(計算式:5,000元×19個月=95,000元)、112年9月至113年12月期間支出外籍家庭看護就業安定費32,201元、勞工保險費690元【計算式:(113年1月)244元+(113年4月)147元+(113年10月)147元+(114年1月)152元=690元)】,共計535,891元(408,000元+95,000元+32,201元+690元=535,891元),業據其提出外國人薪資表、伙食費補助款收據、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暨其上萊爾富代收戳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暨其上萊爾富代收戳章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9頁、第115至123頁、第237至251頁),核屬上訴人因有看護必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112年9月至113年12月外籍家庭看護全民健康保險費用29,535元部分,雖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01至113頁、第235頁),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需由被保險人即外籍看護自付全民健康保險費30%,由雇主負擔60%,是其中關於外籍看護自付額6,748元部分【計算式:409×4(112年9月至12月)=1,636元,426×12(113年1月至12月)=5,112元,1,636元+5,112元=6,748元】,應屬雇主向外籍看護請求之費用,應自此部分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外籍家庭看護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為22,787元(計算式:29,535元-6,748元=22,787元)。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外籍看護之膳食費應予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惟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需由雇主提供及規劃之生活照顧服務事項包括飲食之安全衛生,是就伙食補助費部分要屬因看護需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從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聘僱外籍家庭看護部分損害為558,678元【計算式:408,000元(薪資)+95,000元(伙食費)+32,201元(就業安定費)+690元(勞工保險費)+22,787元=558,6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喘息服務費10,086元部分:承上述,上訴人既迄仍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其主張因此支出居家喘息服務費用10,086元,並提出高雄市私立淯捷居家長照機構自112年9月至113年11月、114年2月收據、柏田健康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和桂居家長照機構113年12月至1月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37至163頁、第253至259頁),亦屬必要可採。

4.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器材費13,450元、看護費558,678元、喘息服務費10,086元,合計582,214元(計算式:13,450元+558,678元+10,086元=582,214元),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泛稱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不合理等語,自非可取。至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73,593元,業經原審就其認定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自無庸再予扣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82,21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中全民健康保險費用部分,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