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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許玉蘭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4年度旗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其受詐欺、脅迫或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第三人愛爾麗集團伊美奇蹟有限公司(下稱伊美公司)之博愛愛爾麗診所成立美容療程買賣契約、及與被上訴人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規定,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亦未曾表示拋棄上開抗辯,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不許其於本院提出,對其有顯失公平之虞,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上開抗辯。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伊美公司之博愛愛爾麗診所購買頸部音波拉皮及微整-玻尿酸之療程,經折扣後總價63,800元,上訴人就其中31,400元以現金給付,其餘32,400元採用採用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上訴人同日進行臉部音波拉皮之療程,總價67,600元,上訴人就當日療程中之10萬元採用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嗣上訴人於113年2月3日再至博愛愛爾麗診所購買微整玻尿酸、微整-玻尿酸-基因煥膚保濕針之療程,總價3萬元,採用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之約定如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分期合約)所載,自113年3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分18期償還,伊美公司於上訴人購買美容療程同日,已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伊,並經兩造同意,詎上訴人自113年3月10日起即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3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等語,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到庭及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於本院則以:伊患有思覺失調症及領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伊當天隻身前往販售美容課程之營業處所,現場有數名男女圍住伊,將伊帶至小房間,拿刀類器具在伊臉上比劃,伊亟欲脫身,使伊現場人員要求給付身上之現金。伊不記得當場有簽立任何契約,亦無與美容課程業者達成契約合意。美容課程業者利用伊係身心障礙人士,對伊施以脅迫,趁伊一人內心恐懼,急於脫身之際,騙取伊與其成立分期買賣契約,此乃脅迫之行為,或係利用伊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所成立財產上給付之暴利行為,伊得撤銷與該美容課程業者間之買賣契約。

另被上訴人與該美容課程業者私相授受,並非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71、1

73、211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由友人開車載送前往博愛愛爾麗

診所。依博愛愛爾麗診所114年9月18日函及所附資料記載,上訴人經看診後,上訴人進行頸部音波拉皮及微整-玻尿酸之療程,經折扣後總價63,800元,上訴人就其中31,400元以現金給付,其餘32,400元採用仲信18期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上訴人同日進行臉部音波拉皮之療程,總價67,600元,上訴人採用仲信18期分期付款方式給付。

⒉上訴人於113年2月3日由友人開車載送前往博愛愛爾麗診

所。依博愛愛爾麗診所114年9月18日函及所附資料記載,上訴人經看診後,上訴人進行微整玻尿酸、微整-玻尿酸-基因煥膚保濕針之療程,總價30,000元,上訴人採用仲信18期分期付款方式給付。

⒊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分期合約記載,上訴人於1

13年1月22日、同年2月3日以線上訂約方式,與被上訴人訂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博愛愛爾麗診所購買上述不爭執事項1及2所載之療程,博愛愛爾麗診所將對上訴人依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轉讓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迄今,從未向被上訴人償還任一期價款。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脅迫、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

博愛愛爾麗診所成立不爭執事項1、2之買賣契約,及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分期合約,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規定撤銷上開契約,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3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及伊美公司間訂立系爭分期契約之程序如下:⑴廠商

即伊美公司選線上填單;⑵伊美公司選填訂單資料;⑶伊美公司選擇訂單傳送之方式;⑷申請人即上訴人收到簡訊(含網址);⑸上訴人點選簡訊之網址後,出現零卡會員之申請畫面;⑹上訴人點選立即申請額度後,出現訂單資料供上訴人確認;⑺上訴人上傳身分證;⑻上訴人填寫個人資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申請書送件流程圖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準此,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身分證驗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1頁)、系爭分期合約(原審卷第15至25頁)上所載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生日、母親姓名、行動電話、地址均為上訴人親自持有之資料,且被上訴人發送上述⑷簡訊係發送至上訴人之手機,上開個人資料應係上訴人自行填寫及提供身分證供驗證拍照,自足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分期合約已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雖抗辯其不記得當場有簽立任何契約,亦無與美容課程業者達成契約合意等語,惟經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在113年2月3日在博愛愛爾麗診所進行美容療程之術前、術後照片(本院卷第119頁),比對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核屬同一人,復參酌前述上訴人向伊美公司購買美容療程後,由伊美公司線上向被上訴人提出分期付款申請,再由被上訴人發送簡訊予上訴人驗證確認身分資料及其同意訂約之流程,應認上訴人與伊美公司間於113年1月22日、同年2月3日確有成立購買美容療程之契約。另所謂「簽名」乃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依博愛愛爾麗診所114年9月18日函檢送之確認單(本院卷第153至159頁)所載,上訴人於其上雖簽署其姓名為「許曉蘭」,然向該診所購買美容療程及成立契約之人為上訴人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所簽署「許曉蘭」之簽名自足以表彰其本人,無礙於契約之成立。

㈡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脅迫、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博

愛愛爾麗診所成立不爭執事項1、2之買賣契約,及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分期合約,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規定撤銷上開契約,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民事法上所稱脅迫,係以預告惡害,使被脅迫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主張被詐欺或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又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患有思覺失調症,當天隻身前往博愛愛

爾麗診所,現場遭數名男女圍住,將其帶至小房間,拿刀類器具在其臉上比劃,趁其一人內心恐懼,急於脫身之際,騙取其成立系爭分期合約契約,此乃詐欺、脅迫之行為,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成立系爭分期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既無從證明有遭詐欺、脅迫情事,其據此指摘被上訴人與伊美公司共謀設局,對其施以詐欺脅迫訂約,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其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亦屬無據,委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抗辯伊美公司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所成立財產上給付之暴利行為,其得撤銷與伊美公司間之美容療程買賣契約等語,查上訴人未就其有何急迫情事一節舉證證明,況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在博愛愛爾麗診所購買美容療程及施術,於同年2月3日第二度前往該診所購買美容療程及施術,有博愛愛爾麗診所114年9月18日函及所附上訴人基本資料、患者簽名之確認單、病歷(本院卷第149至16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治療單及113年2月3日術前與術後照片可考(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由上訴人兩度前往博愛愛爾麗診所購買及使用美容療程,兼衡上訴人係54年出生,專科畢業(原審限閱卷第3頁),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難認上訴人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是上訴人抗辯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其與伊美公司間所成立美容療程之買賣契約,尚無可取。再者,由上訴人兩度前往博愛愛爾麗診所購買及使用美容療程之行為,益徵該診所人員未對上訴人為脅迫行為,蓋上訴人若遭脅迫,當無可能於113年2月3日再次前往該診所及購買療程之理。

㈢被上訴人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3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查上訴人與伊美公司先後於113年1月22日、同年2月3日分別就不爭執事項1、2所載之美容療程成立買賣契約,及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分期合約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伊美公司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明載於系爭分期合約上,上開債權讓與行為為三方所同意。觀諸系爭分期合約約定,上訴人自113年3月10日起114年8月10日止分18期攤還,且依系爭分期合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如延遲付款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要求上訴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上訴人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系爭分期合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25頁)。上訴人未曾依約按期付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分期合約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分期合約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