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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劉百倫即 被 告被 上訴人 陳明寬即壬達企業社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李和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營承攬運送行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之用。上訴人於民國112 年8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道○號公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行近南向355公里500公尺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適訴外人康裕杰駕駛系爭車輛、訴外人蘇明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因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車輛先行,逕自左偏變換至中線車道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甲車持續左偏至內側車道再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被上訴人受有: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6,462 元(含零件354,062元、工資33,300元、烤漆29,100元);㈡營業損失257,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3,662 元。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不爭執,但系爭車輛撞擊點為右側車頭下方之保險桿,僅有右側板金受損,其他項目之維修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且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額,又被上訴人主張之維修期間達46日,顯然過久等語為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95,36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之答辯及陳述外,略以:㈠依卷內車輛毀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撞擊點為右側車頭下方保險桿,估價單項目卻包含左邊保險桿、車燈,及未損壞部分汰舊換新,已超過車輛毀損範圍。原審縱認系爭車輛之右前保險桿、右前大燈、前保險桿、左前保險桿、左前大燈確實係因系爭事故受損,然被上訴人未提出實際修復之發票,被上訴人應舉證實際修復金額,並調查是否有實際維修,其項目、金額,及依據車損狀況之維修合理天數。㈡車輛所受損害不影響行駛,被上訴人事故發生後仍可將車輛開往屏東營業,難以想像被上訴人因上開損害放棄營利機會。且進廠維修自112 年9 月13日至10月11日近1 個月之久,有違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應舉證,並調查此段期間上訴人是否有駕駛系爭車輛為營業行為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答辯略以:㈠上訴人未提出新證據以證明原判決有明顯錯誤。且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對金額無異議,卻反悔主張金額過高。㈡事故當日係以臨時綁紮方式移動車輛,但非正常使用,事故所致損害確實影響車輛運作及營業能力。有關估價單及營業損失單據已於原審提出業經審酌,若再重新舉證,有違程序安定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無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112 年8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

市○道○號公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行近系爭肇事地點時,適訴外人康裕杰駕駛系爭車輛、訴外人蘇明和駕駛乙車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因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車輛先行,逕自左偏變換至中線車道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後,甲車持續左偏至內側車道再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車體受損。對國道公路警察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路竹服務廠(裕益汽車)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上訴人承認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5 年1 月27日總發字第1150000133

號函檢附系爭車輛之eTag通行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系爭車輛自112 年9 月15日至麻豆修繕至112 年10月9 日出廠。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33,212元及營業損失162,148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揭不爭執事項㈠、㈡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前揭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3至37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正當。

㈡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維修費及營業損失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遭上訴人車輛

撞擊,導致支出之修復費用416,462元(含零件354,062元、工資33,300元、烤漆29,100元),有裕益汽車估價單為憑(原審卷第19至23頁)。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所受損害不爭執,然否認左前保險桿、左大燈、前保險桿因系爭事故而損害。惟查:

⑴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甲車自外側車道左偏至中間車道撞至

系爭車輛後,甲車再左偏至內側車道撞擊乙車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康裕杰於警訊證稱:有注意到原本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伊記得當下有超越甲車,然後伊也有從右後視鏡看到甲車還在右後方,接著下一秒就聽到伊車前車頭撞到東西並發出ㄍㄧㄍㄧ聲,伊便向右變換車道停靠在外側路肩,後來才得知伊前車頭撞擊甲車左側車身而肇事等語(原審卷第263頁)。證人即乙車車主蘇明和於警訊時證稱:伊看見外側車道甲車變換車道至中線,致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追撞甲車,接著甲車向左失控旋轉至內側車道,後來伊車前車頭便與甲車前車頭對撞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1頁)。並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系爭車輛一直推著伊的左後車身,伊一直往前開,撞擊左邊小貨車才停止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44頁)。佐以警方到場時,甲車、乙車均停放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則停放在外側路肩,亦有現場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4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73至103、167頁),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下方板金掉落、右前保險桿、右前大燈、前保險桿、左前保險桿、左前大燈均有相連續之白色擦撞痕,足認為同一次事故所引起。又依證人康裕杰、蘇明和前揭證述可知,甲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過程,系爭車輛同時亦在進行向右前閃避並煞停之動作,甲車同時為向左前方前進並旋轉車頭半圈,則因甲車自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碰撞後,系爭車輛為閃避甲車而持續向右,甲車則持續向左,依物理慣性,甲車沿著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前保桿至左前車頭陸續製造擦撞痕等情,即非無稽。是系爭車輛自右前保險桿與甲車發生碰撞時起,至脫離與甲車碰撞時止,系爭車輛之右前保險桿、右前大燈、前保險桿、左前保險桿、左前大燈等處確實於系爭事故遭受甲車撞擊而損害之情形,即可認定。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僅右前板金受損乙節,難認有據。

⑵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5日,已使用8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8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4,062÷(4+1)≒70,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4,062-70,812)×1/4×(8+1/12)≒28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4,062-283,250=70,812】,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3,300元、烤漆29,100元,合計133,212元(計算式:70,815元+33,300元+29,100元=133,212元),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3,21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實際修繕發票,不得請求損害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所評估修繕之位置確與系爭事故之碰撞位置相當,且與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相符,該估價單所示之金額,仍屬有據,應予憑採。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之價額,自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不以實際修繕或已支出費用為前提,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為營業所用,依據系爭車輛112年5至7

月之對帳單、油資報表、司機薪資表、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紀錄(原審卷第179至215頁)計算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淨利,約為5,591.31元【計算式:(營業額894,142元-油資234,753元-司機薪資118,050元-通行費26,938元)÷92≒5,591.31元】,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固主張維修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11日,共計46日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系爭車輛受損後實際維修期間為準,而系爭車輛自112年9月15日始進廠維修,於同年10月9日維修完成出廠,共計25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應以25日計算始有依據。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營業損失總額為139,783元(計算式:5,591.31元×25日≒139,78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害為維修費133,212元、營業損失139,783元,合計共272,995元(計算式:133,212+139,783=272,995)。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2,9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給付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