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黃藏興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或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始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闡明之義務,此觀該條文之規定即明。又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所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對原審未盡闡明義務、筆錄記載不詳實、被上訴人未寄繕本及完整證據予上訴人等事項及訴訟程序當庭聲明異議,惟原審僅當庭諭知聲明異議不成立,未說明理由及法律依據。嗣上訴人再次具狀聲明異議,且異議內容增加未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車輛損害照片及質疑損害金額、原審濫用裁量權等事項,異議內容已有不同,原審卻僅於原判決記載異議無理由,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第201條、第485條規定以書面裁判並給予異議人救濟權利,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有正當理由不再對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直至本件聲明異議確定為止,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辯論,原審對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應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等語。
三、惟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稱「其他正當理由者」,係指天災、疾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客觀事由,並不包括當事人對法院程序處理方式之主觀不服,或主觀認為異議尚未確定而拒不到庭之情形。且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所規定之異議,僅在使當事人即時主張訴訟程序之違背,以保留其責問權,並不發生停止訴訟程序或使當事人取得拒絕出庭之權利,當事人縱已提出程序異議,仍應依法配合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逕以異議未經裁定為由,自行拒不到庭。
四、再按,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固應附理由;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97條第1項、第201條、第1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或第201條規定提出異議,而民事訴訟法第201條僅規定應就其異議為裁定,並未規定裁定之時間或形式等,則原審雖未就異議另以書面裁定形式處理,然業已當庭諭知異議不成立,且於判決理由中再次說明其異議無理由,而上訴人前揭異議均係對訴訟程序所為,足見法院所為裁定非就駁回其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依前開法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無庸附理由,且前揭裁定之內容涉及法院指揮訴訟之職權,復無規定當事人得以抗告之,故原審駁回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是上訴人以異議未經裁定給予救濟權利為由拒不到庭,自難認屬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提出新聲明、事實或證據,則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之聲明、事實及證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審於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執此指摘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自無理由。此外,兩造於原審之聲明及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完足或不明瞭情事,原審自無闡明令上訴人主張其他攻擊方法及提出所憑證據資料之義務,亦無命被上訴人提出證物之義務,難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故上訴人所述原審相關程序處理方式之瑕疵,均未剝奪上訴人行使防禦權或影響審級制度之維持,自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51條所稱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左轉專用道,行經該路段與藍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不依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致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蕭思宏所有、由訴外人蕭彥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見狀煞避不及而失控右偏,因而撞擊在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上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由訴外人呂麗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呂麗卿機車)及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旁之路樹,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5萬元(含零件費用86萬7,805元、工資費用8萬2,195元),被上訴人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蕭思宏對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駕駛上訴人車輛雖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事實,然蕭彥呈駕駛系爭車輛應採取「讓速不讓道」之緊急措施,不應偏離原行駛之車道,蕭彥呈選擇偏離車道並撞擊呂麗卿機車,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此非上訴人得以支配、可預見或防範此結果發生之範圍,依客觀歸責理論,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上訴人違規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又系爭車輛僅左前輪3分之1部位受損,被上訴人維修其餘部位應無理由,且系爭車輛殘值僅約10幾萬元,被上訴人所提維修費用高達100萬元以上,應不合理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5,9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陳:蕭彥呈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未保有足夠反應認知危險之時間,而未能及時剎車並避免事故,且其未踩剎車又打偏方向盤,並脫離原行駛路權車道,是上訴人固有黃燈提前左轉之違規過失行為,惟因蕭彥呈上開自招危害、自陷風險而升高容許風險行為介入,相當因果關係中斷,其結果不應歸責於上訴人。又系爭車輛實際維修項目、內容不清楚,維修的必要性跟不法行為受損的範圍都無法確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補陳:本件蕭彥呈駕駛之系爭車輛係為了閃避上訴人車輛才會撞擊路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均由專業車廠及技師估價,並就因本件事故毀損部分維修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左轉專用道,行經該路段與藍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依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所承保、蕭思宏所有、由蕭彥呈駕駛系爭車輛(108年6月出廠),沿藍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82.8公里之速度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而失控右偏,因而撞擊在藍田路上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由呂麗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旁之路樹,致呂麗卿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維修費用為95萬元(含零件費
用86萬7,805元、工資費用8萬2,195元),被上訴人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㈢上訴人因上開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
1877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參照)。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主要目的,應係透過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上之車輛何時可行進及何時應停止。而路口設有左轉箭頭綠燈號誌者,即是為指示左轉車輛於一定之時間內左轉,避免與對向直行車輛於同一路口交會時發生交通事故。若轉彎車貿然左轉、侵入對向直行車之車道,將使行進中之直行車輛為防免與轉彎車發生碰撞,而在道路中緊急煞車或改變行向,導致後方之車輛難以及時反應而發生碰撞事故,亦可能造成該直行車失控、失速而撞擊路緣、安全島或其他車道上之車輛。
⒉經查,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時為直行車,上訴人車輛未依
號誌指示而貿然左轉進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已屬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依一般行車經驗及常情,若左轉車輛未依號誌侵入直行車輛之車道,直行車輛即有可能因為閃避轉彎車而失控偏向撞擊其他車輛或路緣,並導致車體受損,此為通常可預見之結果,而系爭車輛即係因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而為閃避上訴人車輛,始失控右偏撞擊呂麗卿機車及路樹,則上訴人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客觀歸責理論,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且上訴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上訴人違規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惟按民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之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過失、損害發生,及該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並非以是否發生實際碰撞為判斷標準,上訴人未依號誌左轉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且其所造成之危險結果,正為該過失行為通常可能引發之危險實現,亦無其他介入因素中斷因果關係,故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上訴人援引刑法客觀歸責理論為前開抗辯,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與蕭彥呈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各若干?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駕駛車輛未依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進入蕭
彥呈所直行之車道,而蕭彥呈亦未能依道路速限行駛,致其於發現上訴人車輛左轉侵入車道時,無法及時反應煞停,並為閃避上訴人車輛而失控撞上於待轉區停等之呂麗卿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參酌本件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上訴人與蕭彥呈違規情節及蕭彥呈有優先路權等節互核以觀,認上訴人與蕭彥呈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責任、蕭彥呈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95萬元(含零件費
用86萬7,805元、工資費用8萬2,195元)乙情,業據提出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39至61頁),核與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函覆稱該明細表所載維修項目實際上均有維修,維修總金額原為109萬7,404元,經雙方合意以95萬元包修等情相符,有南陽公司114年11月28日函文可參(簡上卷第16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車輛僅左前輪3分之1部位受損,被上訴人維修其餘部位應無理由等語。惟查,證人即親自開立估價單之系爭車輛維修技師李國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在南陽實業工作,是幫現代汽車做維修,我從事此份工作約20幾年。系爭車輛的估價單是我開立的,我是依照系爭車輛的實際損害去估算需要修繕的項目。系爭車輛之左、右前方、大燈及左前方底盤均有受損,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都是位於系爭車輛之前方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20至321頁),衡以證人與兩造間並無怨隙,且係經具結始為證述,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任為不實證述之理,所述應堪採信。⒊另參以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係位於車
頭,且系爭車輛撞擊呂麗卿機車後,尚有開上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旁之人行道並撞擊路樹,致該車輛左前方懸空卡在路樹上乙情,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9至148頁)。則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系爭車輛於行駛中為閃避上訴人違規左轉車輛而失控右偏,先後撞擊待轉區內靜止之機車及人行道上路樹,最終以左前方車頭撞擊路樹而懸空停止,屬行駛中偏移、急煞、二次撞擊之動態事故,非屬低速或靜態撞擊,依一般車輛碰撞力學及修復實務,車輛於行駛中發生前端偏角撞擊時,撞擊力道除集中於左前方外,尚會透過車體結構傳遞至前保桿、加強梁、水箱支架、冷卻及進氣系統,並影響前懸吊、轉向、輪胎鋁圈及相關感知器、雷達與線束等零組件,是以,縱使車輛最終停放位置係左前方撞擊路樹,亦難認其損害僅限於左前方外觀部位。而系爭車輛所為之修復項目,包含前端結構件、冷卻與進氣系統、頭燈與雷達感知器、前懸吊與轉向系統,以及必要之鈑金與塗裝作業等,均屬為回復事故發生前車輛安全性能及原有功能所必要之修復範圍,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僅以「實際撞擊位置在左前方」為由,主張其他修復項目與事故無關,而忽略事故發生之動態過程及車體結構力道傳遞情形,尚不足採。
⒋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車輛殘值僅約10幾萬元,上訴人所提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高達100萬元以上不合理等語。惟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目的,倘車輛因事故受損,於技術上仍可修復,且修復項目係為回復事故發生前之安全性能與原有功能所必要者,即得請求相當之修復費用,並不以車輛之市值或殘值作為修復費用之當然上限,且車輛殘值係事故發生後依車體受損狀況所評估之結果,正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影響,尚難據此反推認定修復費用不合理。況系爭車輛所列修復項目,均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為回復車輛行車安全及原有功能所必要之修復,並無證據顯示有非事故所致之修繕或不當升級之情形,上訴人僅概以修復費用高於車輛殘值為由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哪些修復項目與事故無關,或非屬必要修復,亦未提出其他替代修復方案,自不足動搖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之合理性,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理由,難以採信。
⒌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95萬元(含零件費用86萬7,805元、工資費用8萬2,195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3日止,已使用約3年2個月29天(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6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9萬7,7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6萬7,805元÷(5+1)≒14萬4,6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6萬7,805元-14萬4,634元) ×1/5×(3+3/12)≒47萬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6萬7,805元-47萬61元=39萬7,744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系車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47萬9,939元(計算式:39萬7,744元+8萬2,195元=47萬9,939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蕭彥呈應負30%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權利係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定債權移轉關係而來,並非新生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應承擔蕭彥呈就本件事故發生之30%過失比例,故本件酌減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之結果,被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3萬5,957元(計算式:47萬9,939元×70%=33萬5,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5,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原審卷第1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佳佩
法官 許慧如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