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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施伯學被上訴人 AV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V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1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AV000-Z000000000(下稱甲女)主張上訴人對其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等罪,且上訴人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5條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料,爰將甲女及其胞姊AV000-Z000000000A、AV000-Z000000000B(下分別稱乙女、丙女)之姓名隱匿,以保障其權益,另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附於卷內證物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甲女前於民國104年6月至105年8月間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分手後上訴人仍保留交往期間所拍攝甲女裸體之性影像。詎上訴人未經甲女同意,於112年9月25日凌晨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石世間」,在臉書「外流集中營」社團,發表「樹德妹 可可愛愛」為標題之文章,將前揭甲女裸體之性影像及被上訴人3人之生活照上傳,並以設成網址連結方式張貼在該文章頁面下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並以散布上開性影像之方式,傳述足以損毀甲女名譽之事,致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甲女、乙女、丙女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認有做錯,也願意承擔。上訴人有能力也願意做一定的彌補,但賠償30萬元已是上訴人的極限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甲女60萬元、乙女15萬元、丙女15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凌晨為本件行為後,迅速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删除下架,侵害時間不超過8小時,且凌晨時段瀏覽人數與白天相比亦可能較少,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屬重大,並參酌與本件原因事實相類似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僅判賠30萬元,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又乙女及丙女遭上傳之照片係其二人與甲女之合照,佐以上訴人上傳之其他照片主要均為甲女之獨照(含裸體之性影像),尚無法認一般人會將甲女裸體之性影像與乙女及丙女在生活上作連結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所提新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之行為人僅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前女友性影像給2名友人,與本案基礎事實相去甚遠,不得互為比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甲女前於104年6月至105年8月間為交往之男女朋友

關係,兩人分手後上訴人仍保留交往期間所拍攝甲女裸體之性影像。

㈡上訴人未經甲女同意,於112年9月25日凌晨某時許,以社群

軟體臉書暱稱「石世間」,在臉書「外流集中營」社團,發表「樹德妹 可可愛愛」為標題之文章,將前項甲女裸體之性影像及被上訴人3人之生活照上傳,並以設成網址連結方式張貼在該文章頁面下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

㈢臉書「外流集中營」社團人數多達2萬人以上,且屬公開、非私密之社團。

㈣上訴人因第㈡項所示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438

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圖畫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㈤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3萬元;被上訴人

均為大學畢業,甲女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25,000元,乙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2,000元,丙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0,000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係鑑於數位資訊科技與人工智慧之發達及運用,及利用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之隱私與人格權,對於被害人之傷害極大,因此增訂專章保護、加重罪責,以期有助於性別暴力防護網絡之建立,並完善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其中第319條之3新增之立法理由略以「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01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3條、美國伊利諾州2012年刑法第11之23.5節等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性隱私。」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有於臉書公開社團張貼甲女裸體照片及被

上訴人3人生活照之不法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系爭刑案判刑確定,上訴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無論拍攝是否有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未經同意張貼於公開之網際網路,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而其張貼甲女性影像之部分,客觀上已使閱覽者可知悉所指行為之對象為甲女,並對甲女產生負面印象,足以影響、貶抑甲女之社會評價,上訴人所為自已不法侵害甲女之名譽權。另衡以當今社會網路之使用普及率極高,網路之建置與使用很大程度地降低了相關影像被社會大眾閱聽之門檻與成本,因此網路具有極為強大之傳播力量,個人使用之電腦、平板、手機亦可輕易下載、擷取影像存檔,並有上傳至網路之高度可能。是上訴人將侵害甲女性隱私之影像公開予他人觀覽,其所造成甲女人格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自屬重大,可認甲女因之精神上承有相當痛苦。據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㈢第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有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學經歷及收入狀況,而依甲女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其係於112年9月25日經友人發現其裸照而告知於甲女始查悉上訴人不法行為,進而要求上訴人刪除、下架等語(警卷第54至55頁),顯已為他人所觀覽,致甲女須時刻擔心性影像遭外流或公開之風險,實無法預測未來是否因性影像之散布而造成二次傷害;而乙女及丙女為甲女之胞姊,遭上訴人上傳之影像雖為一般生活照,但因其上傳之網站為臉書上專供張貼外流性影像之社團,亦有遭不特定人誤認為性影像中之人的可能性,生活上亦必然遭受極大困擾,所受痛苦非輕,爰參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違法情節,認甲女、乙女、丙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0萬元、15萬元、15萬元為適當。

㈣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兩造不爭執臉書「外流集中營」社

團人數多達2萬人以上,且屬公開、非私密之社團,是縱刪除原圖,仍會留存在Google快取、Wayback Machine等備份網站(即網站之Catch技術),甚至只要有瀏覽者下載或擷圖,該性影像即可能再被上傳至其他平台、群組、硬碟甚至暗網,而一旦性影像進入專門交換私密影像之群體,該群體有極高可能會刻意儲存內容,作成收藏庫或複製到全球各處,是上訴人固於事發後8小時已刪除原圖,然該性影像早經由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永久流傳下去,對甲女造成之損害難以估計。而其所上傳甲女之裸體性影像及被上訴人3人之生活照,足以顯現身體隱私、臉部特徵等個人資料,已屬侵害被上訴人對於個人資料之掌控及甲女名譽等人格法益,又被上訴人為親姊妹關係,年齡、相貌相仿,上訴人抗辯甲女之裸體性影像不致與乙女、丙女生活上作連結,應無足採。至上訴人所舉新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該案之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前女友影像給2名友人,非如本件上訴人係將甲女之性影像上傳至多達2萬人以上成員之臉書公開外流社團,與本件基礎事實顯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況該案判決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上易字第570號判決命加害人再給付20萬元予被害人,合計金額50萬元,上訴人執被廢棄之一審判決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亦難憑採。上訴人另以其在113年10月底購入一部二手車,貸款28萬元、分4年清償,現每月尚須償還6,720元,認其確無支付高達90萬元賠償金額之資力,固提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函、每月生活開銷表為佐(本院卷第111至1133頁),惟本件事發為112年9月間,上訴人則係於113年10月間始負擔前揭債務,非本件應予審酌之範圍,否則無異造成債務人事後增加負擔、脫免債務之風險,致債權人求償無門,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甲女60萬元、乙女及丙女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參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07號卷第3頁上訴人於起訴狀之簽收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對其不利之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