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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嘉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孟玉霞訴訟代理人 孟怡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包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凌晨1時1分許,持掃把撞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再持砂石丟擲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9,185元及慰撫金10萬元,合計249,185元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審,原審於114年4月30日作成原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行準備程序,由兩造交換書狀,並於114年11月13日、115年1月6日進行準備程序期日調查證據、聽取兩造主張陳述及彙整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後(按:上訴人於11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經通知未到庭),乃於115年1月6日當庭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嗣以書面通知兩造於115年3月4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該通知書於115年1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115年2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預計需維修30日之租車費用72,000元等語,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69、171頁)。查原訴及追加之訴雖均本於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而受損之事實,然上訴人於原訴請求車輛修理費用及慰撫金,須審酌者乃修理項目及金額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以及慰撫金所涉上訴人之人格權或法益有無受損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等基礎事實,上訴人就追加之訴所請求系爭車輛因送修而需另租賃車輛之租金,則須就系爭車輛進行修繕所需之期間及租金數額之計算另行調查,與原訴關於修理費用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範圍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既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需另行調查,且勢必使被上訴人需另為防禦之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又本院為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若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亦有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復查上訴人亦未陳明其追加之訴符合前述其他法定得追加事由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