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李正德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複 代理人 林益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3,82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4月7日下午4時12分許,因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與岡山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楊美雪駕駛之A車(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對於該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50%,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0,38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負擔半數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嗣於本院則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820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35頁):㈠被上訴人有承保A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4
月7日下午4時12分許,訴外人楊美雪駕駛A車,與上訴人駕駛之B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與岡山路之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
㈡被上訴人有依保險契約賠付A車修復費用410,384元(含工資53,634元、烤漆65,457元、更換零件費用291,293元)。
㈢A車更換零件經折舊後殘價值為48,549元,加計工資53,634元、烤漆65,457元,合計修復必要費用167,640元。
㈣楊美雪駕駛A車發生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之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必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先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承保A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2年4
月7日下午4時12分許,因上訴人駕駛B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與岡山路之交岔路口時,與楊美雪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A、B兩車發生碰撞後,B車停止於外側車道右前方,其左車頭有碰撞凹損且前保險桿脫落,A車則停止於B車前方,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原審卷第53-64、70-81頁),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紀載(見原審卷第65-66頁),楊美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稱:
我行經嘉新西路中間車道右轉岡山路時,突然聽到右側有碰撞聲,下車查看才發現與一輛汽車發生擦撞,撞擊位置為右側車身等語,及上訴人亦向員警陳稱:我行經嘉新西路外側車道向右轉岡山路時,突然左側一輛汽車要右轉彎,就直接擦撞到我左前車頭等語。堪認系爭事故係因楊美雪未先變換至外側車道即逕由中間車道右轉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楊美雪於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1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922900號函所附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8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應認楊美雪始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應屬可採。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楊美雪對上訴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可言,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楊美雪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