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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鄧春燕訴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上 訴 人 黃美嘉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被 上訴人 誠邑聯合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韡誠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鄧春燕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誠邑聯合不動產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鄧春燕新臺幣6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鄧春燕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黃美嘉之上訴駁回。

四、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誠邑聯合不動產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17,餘由上訴人鄧春燕負擔;上訴人黃美嘉之上訴費用由上訴人黃美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鄧春燕(下稱鄧春燕)起訴時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10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及備位之訴聲明第一項均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誠邑聯合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誠邑公司)對鄧春燕之新臺幣(下同)184,000元服務費(統一發票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統一發票編號:UA00000000號,下稱系爭服務費)債權不存在,經原審為敗訴判決,其僅就此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求為確認系爭服務費債權不存在。嗣因誠邑公司已受領系爭服務費,故鄧春燕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誠邑公司應給付鄧春燕184,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變更,其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鄧春燕就上開確認之訴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亦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僅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鄧春燕起訴主張:伊透過誠邑公司銷售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透過誠邑公司之經紀人員黃美嘉與誠邑公司達成共識,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1份(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約定系爭房地賣得價金由鄧春燕實拿580萬元,不須支付服務費及代書費。此外,黃美嘉亦表示願由誠邑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等稅金(下稱系爭稅負)。詎誠邑公司竟仍於112年12月29日向鄧春燕請求系爭服務費,且拒不繳納系爭稅負,致鄧春燕自行代墊171,3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誠邑公司對鄧春燕之系爭服務費債權不存在。⒉誠邑公司應給付鄧春燕17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誠邑公司對鄧春燕之系爭服務費債權不存在。⒉黃美嘉應給付鄧春燕171,36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鄧春燕先位之訴請求誠邑公司給付171,360元本息,及依備位之訴判命黃美嘉給付171,360元本息部分,未據鄧春燕上訴)。

三、誠邑公司、黃美嘉則以:系爭變更同意書之真意,乃鄧春燕應給付之服務費及代書費,僅能從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超過580萬元之部分中收取,並非分文不取。系爭房地最終之買賣價金既為600萬元,其逾580萬元之20萬元部分,自得用以清償系爭服務費債權。此外,兩造間亦有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明確約定服務費及代書費合計18萬4,000元,故鄧春燕主張顯違誠信。又觀諸系爭變更同意書及服務費確認單之內容,均未提及系爭稅負,可見誠邑公司並未承諾為鄧春燕吸收系爭稅負。又黃美嘉以個人名義與鄧春燕所達成之共識,應僅係願協助鄧春燕降低系爭稅負,並非願自行吸收之意,鄧春燕上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鄧春燕之訴駁回。

四、原審法院為鄧春燕先位聲明敗訴,備位聲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黃美嘉應給付鄧春燕171,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暨駁回鄧春燕其餘之訴。

㈠鄧春燕就原審駁回其求為確認服務費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

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服務費確認單中應收服務費及備註欄所載內容均係鄧春燕簽名後方為填載,且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計算本件服務費為12萬元,加計代書代辦費10,959元,共130,959元,而誠邑公司主張服務費為184,000元,高出53,041元,況且代書計算買賣雙方應負擔費用係以點交日即112年12月29日為基準,實無可能於112年11月12日簽約當日即將所有代辦費用計算清楚,堪認鄧春燕並未同意給付系爭服務費,故誠邑公司受領系爭服務費自無法律上原因。又黃美嘉身為房地銷售專業人員,自應瞭解出售房地適用稅率之條件與金額試算,並應事前向上訴人據實報告,卻全未評估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扣除應付費用、稅金後是否能實拿580萬元,致鄧春燕同意以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而無法實拿580萬元,黃美嘉乃於112年12月29日通話中承諾會承擔鄧春燕應付之全部稅捐(下稱系爭約定),此係黃美嘉為終止爭執並賠償鄧春燕所成立之協議,並非單純贈與,性質屬和解契約,另黃美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是鄧春燕與黃美嘉間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並為訴之變更,聲明:誠邑公司應給付鄧春燕184,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誠邑公司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㈡黃美嘉就原審依備位之訴判命其給付171,360元本息部分上訴

,並補陳:黃美嘉僅係協助鄧春燕將應繳納之稅款降低,而非欲自行吸收鄧春燕應繳納之稅金,其等對於「由黃美嘉支付鄧春燕所應繳納稅負全額」之意思表示,應未達合致。縱認其等間存有系爭約定,系爭約定乃係黃美嘉自行承諾願代鄧春燕繳納稅款,顯係由黃美嘉以自己之金錢無償給與他方,鄧春燕允受之贈與契約,且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則黃美嘉未將贈與物即金錢交付予鄧春燕,而係由鄧春燕自行繳納稅款,且黃美嘉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向鄧春燕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其等間之贈與契約已失其效力。又無論係認定性和解或創設性和解,均以當事人間原有法律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前提,惟繳納稅款為鄧春燕個人之公法上義務,其與鄧春燕間就鄧春燕應繳納稅款顯無其他原有法律關係或債權債務存在,故鄧春燕主張系爭約定為和解契約,應無足取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美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鄧春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鄧春燕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鄧春燕透過誠邑公司,銷售鄧春燕所有系爭房地,並透過誠

邑公司之經紀人員黃美嘉與誠邑公司達成共識,簽訂系爭變更同意書,其上記載屋主即鄧春燕實拿580萬元,不支付任何費用(服務費、代書費)。

㈡嗣經誠邑公司仲介,鄧春燕與王聖全於112年11月12日簽定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鄧春燕將系爭房地以600萬元出售予王盛全。

㈢鄧春燕有於112年11月12日在服務費確認單(橋簡卷第63頁)

上簽章,其上備註記載成交價600萬元,屋主實拿580萬元,其餘為服務費、代書費。(184000元)。(鄧春燕主張簽章當時為空白確認單)㈣鄧春燕於113年1月15日繳納稅金與滯納金共171,360元。

㈤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3月6日將仲介服務費184,000元撥付予誠邑公司。

六、本院之判斷㈠鄧春燕變更之訴請求誠邑公司返還184,000元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之兩造於112年11月10日所簽之系爭變更同意書,其

上記載:「屋主即鄧春燕實拿580萬元,不支付任何費用(服務費、代書費)」等語(原審卷第23頁),探求兩造真意應為鄧春燕實拿580萬元,這580萬元中不支付任何服務費、代書費等,以保障鄧春燕售屋後不致因仲介費、代書費之扣除而無法實收580萬元。蓋若單純依片段字面意思「不支付任何費用(服務費、代書費)」而認為無論成交價多少,即便成交價遠高於580萬元,鄧春燕仍收取全額價金而不負任何費用,形同要求誠邑公司提供無償服務,則顯與仲介委託服務之有償性質及公平交易原則不符,並非合理締約目的。佐以鄧春燕於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後與房地買受人於112年11月12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出售價格為600萬元,鄧春燕猶在服務費確認單上簽章,觀之其上以印刷方式明載「客戶姓名」、「應收服務費」、「客戶簽章」等欄位,衡情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得以知悉簽章於其上即係肯認有支付服務費之必要,足認鄧春燕知悉其在成交價逾580萬元時仍應支付服務費,否則應當無可能於「服務費確認單」上簽章。綜合上情,鄧春燕與誠邑公司應係合意於出售金額580萬元內不支付任何服務費、代書費,超出部分始作為服務費、代書費之支出,此不僅符合契約解釋之文義、真意與交易習慣,亦確保仲介公司有經濟誘因積極爭取更高成交價,使雙方利益得以均衡,達成契約目的。

⒊又查,依鄧春燕與誠邑公司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

第1項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2%」等語,有前開契約書附卷可參(橋簡卷第15頁),而前開服務費確認單雖記載應收服務費為184,000元,然誠邑公司亦自承鄧春燕於其上簽章時尚未記載應收服務費金額(橋簡卷第101頁),則上開服務費金額如何計算及有無經鄧春燕同意而變更原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等節,未據誠邑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自仍應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第1項之約定作為誠邑公司得收取服務報酬之計算標準,不能以誠邑公司事後開立服務費184,000元發票,推認兩造就此金額達成合意。從而,誠邑公司得收取之服務報酬應為實際成交價600萬元之2%即12萬元,誠邑公司並於本院陳明其收取之服務費184,000元全部為服務報酬(簡上卷第114頁),則誠邑公司就其收取超出服務報酬12萬元之服務費64,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鄧春燕受有損害,鄧春燕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誠邑公司返還6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㈡黃美嘉就原審判命其給付171,360元本息部分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勘驗112年12月29

日鄧春燕與黃美嘉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錄音(檔案名稱:LINE通話錄音),勘驗結果略以:「⑴00:00:09至00:02:59:①鄧春燕:你看我們當初就是真的講得很清楚很明白,我就是實拿580萬元,後來冷氣補貼10,581元,中間不再支出任何的費用,強調很多次,因為像580萬元要我賣我肯定不會賣的,還要繳這個費,600萬元我一定不會賣的,真的。②黃美嘉:對,我說我現在就是幫你想辦法,這件事情我就承擔了嘛,我就承擔你的稅負,不過我沒辦法1次繳到十幾萬那麼多,所以我想辦法把稅負降到最低,我去找那1個室內設計的老闆,然後你把照片給我,我去找他請他開發票,當初的收據給我們,我有照片就是有這個實際的東西存在,它不是不存在的,它是存在的因為你當初就是有裝潢,裝潢在法規上就是可以抵稅的,這是合法合乎條件的,那我們不要把這個條件給犧牲掉,我們讓他一樣拿來抵稅,我就沒有多付給國家,因為我們就只是被政府搶錢而已,政府就是萬萬稅,它就是搶我們的錢,那我可以抵稅可以用的東西就是不要把它浪費掉。③鄧春燕:我可以協助你,我晚上回去找以前的照片,我要慢慢找,因為剛從客人那裏出來,所以我要回去慢慢找,然後我會找設計公司出來給你。④黃美嘉:對,我去跟他談,跟他談清楚,請他一樣開給我們,不管怎麼樣,即使要用買的我也會去跟他議價,因為有些發票是可以用買的。⑤鄧春燕:那這樣明天還要去處理什麼?⑥黃美嘉:就是今天早上沒有簽名的部分,你把它簽完。⑦鄧春燕:如果簽了就代表交屋了,那這些稅金產生之後呢?⑧黃美嘉:就是我來幫你解決了啊,就是我承擔了啊。⑨鄧春燕:就全部的錢都是要你付了喔。⑩黃美嘉:對。⑪鄧春燕:我就不會再處理了喔。⑫黃美嘉:對,是的,然後這個我就沒有賺任何1分錢了,但我希望這件事情就能圓滿的結束,你也不要不開心。⑵00:04:13以後:①鄧春燕:可是我沒想到事情的結果會是這樣。②黃美嘉:沒有啦,最後我還是承擔了嘛,你不要這樣想啦,反正那個稅金我們就先把它下降到最低的額度,然後我去繳掉這樣子就好了,然後我們趕快在時間內處理掉,就不會產生罰款,1個月內我們把它全部繳完,報稅報完就沒有罰金,可是超過1個月就會產生罰金,產生罰金我們就會損失更多的錢更麻煩,那我們不要產生罰款,就是趕快把這些事情處理好」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堪認黃美嘉於通話中已經向鄧春燕表示願意負擔系爭稅負全額,並承諾鄧春燕無庸再處理該筆金額,經鄧春燕同意而生意思表示合致,由黃美嘉代其給付系爭稅負。又黃美嘉與鄧春燕成立上開合意,僅為達成如變更同意書所載使鄧春燕實拿580萬元之結果,鄧春燕自始認為其無須額外支出系爭稅負,其主觀上顯非基於單純允受贈與之意思而與黃美嘉達成贈與合意,黃美嘉主張此為贈與契約,並以上訴理由狀送達鄧春燕撤銷贈與契約云云,自非可取,不生撤銷之效力。又觀其二人約定內容未見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之處,揆諸首揭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認鄧春燕與黃美嘉之系爭約定合法成立,且鄧春燕為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系爭約定亦非由黃美嘉出名取代鄧春燕公法上地位之意,鄧春燕並已自行繳納系爭稅負,自無黃美嘉主張民法301條規定之問題,故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系爭約定內容履行,系爭稅負171,360元既應由黃美嘉代鄧春燕繳納,則於鄧春燕繳納該款項後,黃美嘉因而受有免於依約給付款項之義務,鄧春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美嘉返還171,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鄧春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美嘉給付171,36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橋簡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黃美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黃美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鄧春燕變更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誠邑公司給付64,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5月21日(簡上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鄧春燕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美嘉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佳佩

法官 林昶燁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