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榮昌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楊長芳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被 上訴人 柯宏彰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間,就被上訴人所有位在高雄市路竹區保安段之住宅新建工程簽定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現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且約定承攬工程報酬款分為「住宅新建工程」部分新臺幣(下同)8,746,000元、「圍牆增建工程」部分1,665,000元。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已付7,195,520元之工程報酬予上訴人收受,其中6,695,520元係支付「住宅新建工程」部分之報酬,剩餘500,000元則係支付「圍牆增建工程」部分之報酬。嗣因兩造就工程施作意見不一,遂合意於113年5月26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又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時,既未施作屬於第二期工程之「圍牆增建工程」,則其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圍牆增建工程」部分之500,000元報酬,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再者,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導致被上訴人另與訴外人罄邦工程行簽定承攬契約,並由罄邦工程行施作系爭房屋有關上訴人所未完工之「圍牆增建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更因此支付罄邦工程行承攬報酬款2,098,000元,而以該數額與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圍牆增建工程」之工程款僅1,665,000元相互對照,被上訴人顯有超支433,000元之情況,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為不完全給付致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3,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33,000元自民事辯論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收受關於「圍牆增建工程」部分之工程款500,000元,但兩造簽定系爭承攬契約時,就「住宅新建工程」部分之工項,並未包含如岡簡卷第80頁之施工圖說(下稱系爭圖說)所示「圍牆」部分,而係將之納入「圍牆增建工程」部分一併估價;又兩造於113年5月26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上訴人就系爭圖說之圍牆部分施工進度已達37.86%,換算被上訴人就「圍牆增建工程」部分,即應付工程款630,645元,被上訴人既僅付500,000元,自無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情事。次者,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上訴人本無繼續施作未完工部分工項之義務,被上訴人也無支付未完工部分工程款之情形,被上訴人欲另覓承攬人,當應自行負擔工程款可能增加之不利風險,自無依債務不履行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理等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圍牆增建工程」部分,既有提前支付工程報酬500,000元,且「圍牆增建工程」部分上訴人均未施作,則被上訴人在系爭承攬契約合意終止後,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圍牆增建工程」部分所預付500,000元報酬,自屬有理;另兩造既係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未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上訴人自無再額外負擔被上訴人後續另行履約所生不利益之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報酬差額433,000元,並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答辯外,另補充:
⒈系爭承攬契約之「圍牆增建工程」所指之圍牆高度達5米,應
區分為「原始圍牆工程」及「增建圍牆工程」,即按系爭圖說施作1.5米係「原始圍牆」,逾1.5米部分係「增建圍牆」,而不論是原始圍牆或增建圍牆,其費用之估計均列在「圍牆增建工程」中,而不屬於「住宅新建工程」之一部。原判決雖稱依一般工程慣例,不會將「原始圍牆」單獨納入屬於二次工程的「圍牆增建工程」之估價中,然工程慣例並不等於通例,且「原始圍牆」與「增建圍牆」之施作工項、材料、工法均同一,差別僅在施作高度而已,並無履行、分辨困難之問題,是將圍牆工程部分統一盧列在「圍牆增建工程」中進行費用之估算,並未悖於常理。
⒉復依系爭承攬契約係載明「貳、圍牆、增建部分(2次工程)
」(岡簡卷第32頁),明確將「圍牆」與「增建」間使用逗號隔開,可見兩造締約之真意應為「圍牆增建工程」包含「(原始)圍牆工程」及「增建(圍牆)工程」。原判決雖稱系爭承攬契約於「車庫、圍牆2次工程」之「壹、施作範圍」中載明「前圍牆高度施作1米7,後面圍牆高度施作1米7」(岡簡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系爭圖說所示之圍牆高度1.5米,兩者相差0.2米,可知「圍牆增建工程」所述之圍牆,明顯與系爭圖說所示圍牆施作部分不同,然該二者高度差異不大,尚在申請使用執照驗收之合理誤差範圍。況增建圍牆屬違章建物,兩造為避免遭主管機關查獲,並未在系爭承攬契約內記載圍牆高度施作5米,僅記載圍牆高度施作1.7米,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往上延伸施作增建圍牆部分,屬正常合理做法,且不違背論理法則。
⒊另如簡上卷第61頁照片所示,圍牆共分為8層鐵模板,每層高
度約60公分,上訴人所興建者為第1至4層(第1至3層為原始圍牆,第4層為增建圍牆),被上訴人另委請之罄邦工程行則施作第5至8層,可見上訴人主張就圍牆部分工程之施作進度已達37.86%等情,並非子虛,故被上訴人所支付500,000元,為上訴人施作原始圍牆及部分增建圍牆之工程款,上訴人並無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當時係
向被上訴人表示,先按系爭圖說施作「原始圍牆」,待驗收完畢取得使用執照後,才能開始施作第二期工程即「圍牆增建工程」。又簡上卷第61頁照片所示圍牆之第1至4層均屬於「原始圍牆」,雖與系爭圖說之1.5米有落差,惟尚在合理誤差範圍内,故系爭房屋於取得使用執照時,並未遭主管機關列為缺失要求拆除。而該「原始圍牆」之費用本即包含在「住宅新建工程」內,是兩造於113年5月26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上訴人既未施作「圍牆增建工程」,本應返還被上訴人所預付之第二期工程款500,000元,原判決依民法第179條判決上訴人應予返還,應屬合法允當。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致生之損害433,000元,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預收之管理費620,000元,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比例返還95,417元【計算式:上訴人未施作之工程款1,346,000元/第一期總工程款8,746,000元×管理費620,000元=95,4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法院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亦可以上開損害與不當得利主張抵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10年12月間簽定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承
攬施作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且約定承攬報酬款分為「住宅新建工程」部分8,746,000元、「圍牆增建工程」部分1,665,000元。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承攬契約簽定後,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2
年6月15日止,已計匯款7,195,520 元之工程報酬予上訴人收受。
㈢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之數額,其中6,695,520元係支付「住宅新
建工程」部分之報酬,剩餘500,000元係支付「圍牆增建工程」部分之報酬。
㈣兩造已於113年5月26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㈤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目前主體部分及圍牆增建部分已經完
工,但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另系爭房屋是於113年7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
五、本件之爭點㈠「住宅新建工程」中是否包含「原始圍牆」之工程?㈡被上訴人支付「圍牆增建工程」部分工程報酬500,000元,在
系爭承攬契約合意終止後,可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主張其就「圍牆增建工程」部分,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已完工並可請求報酬數額共630,645 元,遠高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數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是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契約消滅,當事人間如有給付物之授受,惟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承攬契約合約書上所載之工程項目,本即區分
為「壹、住宅新建工程」及「貳、圍牆增建」兩部分,且上訴人於「圍牆增建工程」之工程估價明細表中,亦明確載明該工程屬於「二次工程」等情,有該合約書、工程估價明細表可考(岡簡卷第25頁、第33頁),是引該等「二次工程」之建築術語,乃至「增建」等文字,本指房屋主體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才會額外施作、興建之工程慣例(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否認,岡簡卷第157頁),並對照兩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上訴人甚連「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油漆、木門、鋁門窗白鐵門等施作項目均未完成,導致被上訴人未支付此部分工程款乙節,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等情(岡簡卷第13頁、第69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上訴人尚未施作屬於第二期工程之「圍牆增建工程」,且其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圍牆增建工程」部分之500,000元報酬,乃被上訴人所超付,於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就該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等情為真。
㈢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所稱將「原始圍牆」及「增建圍牆」均
列入屬於二次工程之「圍牆增建工程」中,不符合工程慣例,然工程慣例不等於通例,本件如此盧列並無悖於常理云云。然觀諸系爭承攬契約(岡簡卷第23頁至第35頁),均未見有將「原始圍牆」(即系爭圖說所示圍牆部分)、「增建圍牆」單獨臚列、個別標註於契約文字或工程估價明細表之狀況,則兩造是否針對系爭房屋「圍牆」部分,有特別再區分為「原始圍牆」、「增建圍牆」,又將「原始圍牆」單獨納入「圍牆增建工程」中一併估算,已屬有疑。且一般房屋新建工程,若有依法申領建築執照,必當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時所核准之建築圖說(工程圖樣)建築完竣,始可請領使用執照,此觀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30至32條、第70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系爭圖說乃系爭房屋新建工程申請建築執照時,提供予建築主管機關審核並請領建築執照之設計暨施工圖說,而系爭房屋於兩造在113年5月26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已於同年7月15日經主管機關審核有照核准圖說建築完竣,並核發使用執照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及岡簡卷第158頁所示),益徵兩造於「圍牆增建工程」中所稱之「增建」用語,確實係指系爭房屋成功領取使用執照後,才能加以施作之二次工程,於此情況下,殊難想像兩造有特別將系爭圖說所示圍牆(即上訴人所稱之原始圍牆)單獨挪移至二次工程之「圍牆增建工程」中估算費用之必要,上訴人所主張者既為變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將「原始圍牆」之估價單獨納入「圍牆增建工程」乙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兩造有就此點特別合意之客觀證據,自難盡信為真。況上訴人於「住宅新建工程」中,尚知悉要將基礎地坪、1、2、3樓結構、外壁粗底、整動粗底、粉光壁、內部壁貼磁磚、浴室、陽台、地坪貼磁磚、外部壁貼磁磚、油漆、木門、鋁門窗、白鐵門等個別工項分開計算並列出被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項,於「圍牆增建工程」中,如兩造有特別將圍牆區分為原始及增建部分,卻反不知悉將「原始圍牆」、「增建圍牆」分開臚列、標明、計費,僅載明「依據工程施作項目名稱完成比例請款」,亦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採,要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載明「貳、圍牆、增建部分
(2次工程)」(岡簡卷第32頁),明確將「圍牆」與「增建」間使用逗號隔開,可見兩造締約之真意應為「圍牆增建工程」包含「(原始)圍牆工程」及「增建(圍牆)工程」云云。惟查,兩造於合約書上將系爭承攬契約區分為「壹、住宅新建工程」、「貳、圍牆增建」(原審卷第25頁),其中貳之「圍牆」與「增建」間並無以逗號隔開,且依岡簡卷第33頁之工程估價明細表,其上工程名稱亦僅載明「車庫、圍牆二次工程」,並未見有特別標明原始圍牆、增建圍牆之情形,可見是否以逗號隔開,或要使用何用語稱呼兩造間約定之「圍牆增建工程」,純屬當事人用字習慣之問題,要難僅以該敘述方式,逕自擴張解釋為「圍牆增建工程」內容應包含「(原始)圍牆工程」及「增建(圍牆)工程」。
㈤至上訴人雖稱「圍牆增建工程」之施作範圍記載「前圍牆高
度施作1米7,後面圍牆高度施作1米7」(岡簡卷第35頁),與系爭圖說所示圍牆高度1米5(岡簡卷第80頁)相距不遠,尚在合理誤差範圍內,且被上訴人要求之圍牆高度達5米,可見「圍牆增建工程」包含「原始圍牆」之施作云云。然上訴人已自承增建圍牆至5米部分,為違章建物,為避免主管機關查獲,並未直接在系爭承攬契約中載明增建圍牆高度至5米(簡上卷第11頁),可見系爭承攬契約合約書所載圍牆施作高度為1米7,並不能代表兩造約定「圍牆增建工程」之實際高度,上訴人自難逕以該記載,即認定「圍牆增建工程」有包含「原始圍牆」之興建。又上訴人雖稱其已依照系爭圖說將「原始圍牆」施作完畢,系爭房屋方得於113年7月15日經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圖說,而核發使用執照,原判決以系爭房屋有順利取得使用執照,轉而認定「住宅新建工程」中即包含系爭圖說內「原始圍牆」之興建,有倒果為因之嫌云云。惟兩造對於「原始圍牆」係由上訴人所興建乙事,並不爭執(簡上卷第80頁至第81頁),故系爭房屋能依照系爭圖說興建並順利取得使用執照,要屬當然,兩造所爭執者,僅在於該「原始圍牆」是否屬於「圍牆增建工程」之一部分,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有將建物主體一部分之原始圍牆單獨納入「圍牆增建工程」之特約存在,自難認上訴人受有「圍牆增建工程」之500,000元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㈥據此,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圍牆增建工程」部分,
既有提前支付工程報酬500,000元,且上訴人就「圍牆增建工程」部分有包含「原始圍牆」在內,又上訴人已施作原始圍牆而可請領報酬等情,均難採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在系爭承攬契約合意終止後,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圍牆增建工程」部分所預付500,000元報酬,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岡簡卷第61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