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施秉鈞被上訴人 胡榮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街0○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停煞車之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後方(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2萬元、汽車鑑定費用8,000元及汽車鍍膜費用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嗣於本院則以:兩造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均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已於114年2月18日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並就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及非財產損害共計28萬6,700元賠付完畢,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㈠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10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區○○街00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停煞車之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追撞系爭車輛後方。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完成車輛保養後,於113年12月16
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於114年1月22日就後尾門、後保桿鍍膜,支付鍍膜費用6,000元。
㈣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認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被上訴人支付汽車鑑定費用8,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4,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造成系爭車輛後方受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1.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價)報告書、114年1月10日(114)高市汽商瑞字第032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不足以回復其應有之狀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2.鑑定費用8,000元部分: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委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致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等情,有該公會收款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而上開鑑定結果,既經本院採為認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依據,此鑑定費用即係屬被上訴人為主張該損害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程度所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鑑定費用8,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鍍膜費用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4天即113年12月12日有進行車身鍍膜之保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後車尾、後保險桿部分需重新鍍膜,因而支出鍍膜費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業據其提出川三汽車醫美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數日甫為車身鍍膜之保養,隨即於數日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尾部分受損、維修,導致該車喪失原先鍍膜之效用,則此部分支出確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
4.至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所投保之新光產險公司已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已包含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並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及鍍膜費用向其請求賠償等語,亦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上訴人委任新光產險公司人員(即甲方)與新光產險公司(即乙方)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損害乙案,於114年2月18日簽立和解書,內容記載略以:「一、由甲方賠償乙方所承保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一切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計28萬6,700元」、「甲、乙雙方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上訴人並非該和解書所列之乙方當事人,自不受該和解書所載新光產險公司拋棄其餘求償權利之拘束。且該和解書所載賠付系爭車輛之財產損害28萬6,700元,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新光產險公司115年1月26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50000008號函暨附件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建國服務廠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顯見新光產險公司理賠之範圍並未包括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及鍍膜費用,自非在新光產險公司所受讓並得代位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而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另向上訴人請求。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與被上訴人所投保之新光產險公司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及鍍膜費用等語,自無足採,其聲請傳訊理賠員黃詩哲就保險賠付狀況作證,亦無贅為調查之必要。
㈡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萬4,000元(12萬元+8,000元+6,000元=134,00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4日(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任炫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