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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張簡明杰訴訟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被 上訴人 尹雪梅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國寶天下第一代大廈(下稱

國寶大廈)之住戶,其因與該大廈住戶訴外人鈦旌企業股份公司(下稱鈦旌公司)有漏水糾紛,鈦旌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排除侵害民事訴訟,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6號第二審審理期間(下稱前案訴訟),國寶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輔助鈦旌公司而參加訴訟,並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前案訴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1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法庭行準備程序,被上訴人到場旁聽,其明知上訴人於該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均屬律師依職責所為之法律攻防,並未違反律師倫理,竟於當日(上訴人於原審誤載為11月13日,二審已更正)開庭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國寶大廈管委會總幹事傳送:「今天出庭,管委會所請律師再度遲到20分鐘,所提法條遭法官刪除,不清楚自己立場,遭法官多次提醒:『請注意你現在代表的是管委會,損害管委會權責的你同意?你可代表管委會嗎』法官:你要不要回去問問管委會?』律師點頭、「這個律師這樣違反律師倫理」、「管委會花14萬請如此律師既失格又失職,以住戶的立場很不認同」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指摘上訴人違反律師倫理、失格及失職,已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且其未經合理查證,逕以違反律師倫理、失格及失職等用詞批判上訴人,顯然並非基於善意,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疇,應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有違誤,故提起上訴。

㈡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準備程序遲到入庭,且經承辦法官當庭告

知上訴人關於鈦旌公司追加之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與其所代理之管委會可能有利益衝突,提醒上訴人代理大樓管委會參加訴訟,應注意當事人之利益,並詢問上訴人是否再與管委會確認等情,上訴人當庭表明會再與管委會確認是否更正參加聲明等情事,依一般人之認知,應可能認為上訴人違反律師倫理。又被上訴人為國寶大廈之住戶,將上開事實告知管委會總幹事,乃係就大樓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所為之合理評論,且系爭訊息係傳送至總幹事個人之LINE通訊軟體,並未公開或散布,亦不生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是其上訴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49-50、84頁)㈠被上訴人為國寶大廈之住戶,其因與該大廈住戶鈦旌公司有

漏水糾紛,鈦旌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排除侵害民事訴訟,於前案訴訟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6號第二審審理期間,國寶大廈管委會為輔助鈦旌公司而參加訴訟,並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

㈡前案訴訟於113年7月11日11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法庭行準備

程序,被上訴人到場旁聽,上訴人遲到入庭,承審法官當庭告知上訴人關於鈦旌公司追加之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代位管委會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管委會進入露台修繕伸縮縫之共用部分),與其所代理之管委會可能有利益衝突,提醒上訴人代理大樓管委會參加訴訟,應注意當事人之利益,並詢問上訴人是否再與管委會確認等情,上訴人當庭表明會再與管委會確認是否更正參加聲明。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國寶大廈管委會

總幹事傳送:「今天出庭,管委會所請律師再度遲到20分鐘,所提法條遭法官刪除,不清楚自己立場,遭法官多次提醒:『請注意你現在代表的是管委會,損害管委會權責的你同意?你可代表管委會嗎』法官:你要不要回去問問管委會?』律師點頭、「這個律師這樣違反律師倫理」、「管委會花14萬請如此律師既失格又失職,以住戶的立場很不認同」等訊息(即系爭訊息),指摘上訴人違反律師倫理、失格及失職。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訊息,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訊息,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全部卷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前案訴訟準備程序遲到,及經承辦法官提醒注意當事人訴訟利益之事實,被上訴人系爭訊息指摘上訴人違反律師倫理、失格及失職,洵屬有據,且未過當等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㈡又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代理國寶大廈訴訟,確有開庭遲到,及經承辦法官提醒注意維護國寶大廈訴訟利益之事實,被上訴人為國寶大廈住戶,將上訴人上述情況以系爭訊息傳送予管委會總幹事知悉,因此指摘上訴人違反律師倫理、失格及失職,尚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訊息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