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林建平被上訴人 謝國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3平方公尺)一層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屋簷(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其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3平方公尺)一層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屋簷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三、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以:系爭建物為伊阿祖興建,死亡後傳給伊阿公,伊阿公死亡後,傳給伊爸爸林同發,伊爸爸死亡後傳給上訴人,三代一路繼承下來的,伊阿祖興建時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等語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依兩造於原審、本院提出之卷證資料,及被上訴人請本院送達下列爭點整理並未具狀表示反對,上訴人則同意下列爭點整理,下列事實堪認屬實: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為1/8)。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42頁)。
㈡、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3平方公尺)一層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屋簷(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87頁)。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梅虹銮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曾另案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上開480-1土地部分,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4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並有另案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56頁)。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七、本院論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上訴人主張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聲請證人即上訴人之伯母卓秀玉證稱「(系爭房屋是誰蓋的?)我公公蓋的,我公公叫林堪。」、「(民國幾年蓋的?)大約民國6、70年間,詳細是哪一年及日期記不起來了。」、「(當時土地是哪些人的?)當時是我公公一人的。」、「(蓋房子時,土地只有你公公一個人所有,沒有共有人?)是。我公公死後,傳給我先生和我先生的兄弟4個人分,4個兄弟都有同意彼此可以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以下是證人筆錄)。惟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原審卷第39-49頁)所載,系爭土地於36年至90年間,為林龍、林江甘、林明燕、林萬發、林俊宏等人所共有,而非林堪一人單獨所有,另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檢送之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原審卷第35-37頁)所載,系爭建物是於79年7月間始有登記稅籍資料,核課面積為41平方公尺。再者,經原審現場履勘,並請高雄市○○地○○路○地○○○○○○○○○○○○○號碼茄萣路2段281號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大小時,測繪結果顯示系爭建物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外,其他部分亦占用鄰地即同段370、371、480-2、482-2地號土地,且同段37
0、480-2、482-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371地號土地則為77及82年間,因買賣而登記於訴外人林福仁、林木榮名下,即該等土地亦均非上訴人所有等情,亦有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相鄰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97頁)。則證人之證述,顯與上開客觀之證據不符,即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而上訴人除上開證據外,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其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