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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000訴訟代理人 魯裕申

康雅婷被上訴人 吳家毓訴訟代理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蔡睿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7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二審法院審理上訴事件,首應確認當事人兩造有無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遇有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提出時,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職權探知主義,於該當事人未主動釋明時,適時責令該當事人釋明之,並依釋明及調查結果,及時判定是否准其提出,再據以進行嗣後之審理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尾隨其進入女廁,將手機自女廁隔間上方伸入,攝錄得其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其隱私權,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等情(見114年度橋簡字第740號卷,下稱橋簡卷,第7、65頁)。經原審認被上訴人尚未拍攝即經上訴人查覺有異而逃逸,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審提出其同事即訴外人000於事發後翌日、再翌日之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拍攝得上述非公開活動及其身體隱私部位,核屬對於其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見上訴人前往2樓女廁,竟尾隨進入女廁,將手機自女廁隔間門上方伸入,攝錄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縱認未實際錄得上訴人如廁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惟被上訴人基於偷拍故意,尾隨上訴人進入女廁,並持手機伸入上訴人所在隔間之私人私密領域,對上訴人身體部位隱私及非公開活動表彰之個人人格形塑內容,有相當程度之干預,足使上訴人產生被窺視之不安及羞辱感,已構成侵害隱私權。上訴人因此對於原本習慣之環境突然感到陌生,對於周遭之人變得特別敏感並容易緊張,造成身心俱疲,無法按原本生活時段就寢,最終需求助身心科醫療院所,經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而症狀稍有緩解,但迄今仍未完全恢復。被上訴人行為顯然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侵權行為,亦違反保護上訴人隱私權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持手機尾隨上訴人進入女廁之行為確屬不當,然被上訴人將手機舉起時撞到廁所門,還來不及著手拍攝,事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檢查手機,亦未查得偷拍影片或照片,故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不構成侵權行為,僅純屬道德上可非議之瑕疵行為,難令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拍攝上訴人如廁之畫面,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僅純屬道德上可非議之瑕疵行為,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於本院補述:上訴人如廁時,偶然抬頭看見手機,發現遭偷拍,並非被上訴人撞到廁所門。上訴人推開門,發現係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於翌日向上訴人及000坦承並非第一次進入女廁偷拍,且已將影像刪除,故上訴人未查得相關照片或影片。而廁所空間表彰使用者擁有免於受打擾之合理期待隱私,任何人皆有不遭他人以拍攝器材對準拍攝之合理隱私期待。被上訴人基於偷拍意圖而進入女廁,並已攝錄上訴人如廁畫面,事後雖將影像刪除,然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縱未攝錄上訴人如廁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或影片,仍對上訴人身體隱私及相關非公開活動所表彰之個人人格形塑內容,有相當程度之干預,構成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提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民事判決之事實係行為人在女廁入口處拍攝,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尾隨上訴人進入女廁內,並將手機伸入隔間內拍攝之行為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並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判准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事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亦不願賠償,對上訴人造成二度傷害,上訴人事後需前往身心科就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20萬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陳述,並於本院補述:被上訴人行為固有未當,然未攝錄到影像,亦未見有何不雅畫面。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係在上訴人與同事000圍攻下,就其等詢問是否將攝得影像刪除,才應付稱「對」,實際上被上訴人未攝錄到上訴人之照片或影像。被上訴人係偷拍未遂,不足以認定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亦不能依上訴人主觀片面陳述即認定其受有何精神損害,故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4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41至142頁):

㈠兩造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現代汽車博愛店即南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屏分公司之員工,為同事關係,被上訴人於事發後離職。

㈡被上訴人無進入女廁之正當理由,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1

5分許,見上訴人進入2樓女廁內,故意尾隨進入女廁,將被上訴人所有IPHONE廠牌帶有2顆鏡頭之手機,自女廁門上方伸入,欲攝錄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㈢上訴人發現手機,被上訴人即逃離現場。上訴人依逃離者之身形認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翌日坦承係其所為。

㈣上訴人於113年11月14日,因疑似焦慮症狀、失眠,前往楠梓心寬診所就診,經診所於114年4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

㈤上訴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刑法

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認定無犯罪結果而以114年度偵字第3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㈥上訴人為86年次成年女子,學歷為大學畢業,月入約8萬元,

於113年間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共約100多萬元,及名下有不動產、汽車。

㈦被上訴人為82年次成年男子,學歷為大學畢業,於113年間執

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共約100多萬元,及名下有汽車,現擔任送貨員,月入約3萬元。

八、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42、161頁):㈠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㈡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㈢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㈣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九、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妨害秘密罪告訴,雖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橋簡卷第13至1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42頁),然不拘束本院對本件民事訴訟之認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隱私權乃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進入2樓女廁

內隔間如廁,該隔間即屬其私人私密領域,享有不受侵擾之自由,並依社會通念,擁有免於遭他人監控、觀看之合理期待。被上訴人係成年男性,無進入女廁之正當理由,竟基於偷拍上訴人如廁之意圖,攜帶手機尾隨進入女廁,並於上訴人如廁之際,將帶有鏡頭之手機自廁所隔間門上方伸入上訴人所在廁所隔間內乙情,為兩造陳述一致在卷(見簡上卷第141頁),不論是否攝得上訴人如廁畫面或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均足認已不法干擾上訴人之私人生活事務領域,而構成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偷拍未遂不足以認定已侵害人格權云云(見簡上卷第74頁),委無可採。

⒋次查,上訴人迭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件民事訴訟中

,始終指稱其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進入隔間後,在坐式馬桶上小號如廁時,抬頭看到門上有手機鏡頭正在偷拍,旋即開門後,發現該男子身著公司制服,確認係被上訴人,復經上訴人於當晚10時32分許,在網路上發文要求加害人道歉,經被上訴人承認係其所為乙情明確,有警詢、偵訊筆錄、上訴人之發文訊息、標註發現手機位置之廁所隔間內照片及本件民事起訴狀、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橋簡卷第7頁、簡上卷第41、57、59、69、140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已將手機自女廁隔間上方伸入之事實(見簡上卷第141頁),足見上訴人已將手機鏡頭伸入女廁隔間內片刻,經上訴人偶然抬頭時主動發覺。而被上訴人係將手機高舉伸入隔間上方,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為順利偷拍,理應會預先開啟錄影功能,再將手機鏡頭伸入隔間上方並朝向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當時應已順利攝得上訴人如廁之影像畫面。被上訴人辯稱準備偷拍時踢到門發出聲響,就立即往一樓跑走,沒有錄到上訴人如廁畫面云云(見簡上卷第37、140頁),委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之形跡敗露後,旋即逃離現場,於翌日即113年11月

12日,坦承係其所為,並提供手機內檔案供上訴人、同事000檢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41至142頁),復有000與被上訴人對話之影像可憑(見簡上卷第57頁),足見被上訴人容有一日以上充裕時間可刪除手機內影像檔案。而上訴人、000於113年11月12日質問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問:「應該不是只有第一次吧?」,被上訴人答以:「恩。」,上訴人又問:「很多次吧?是嗎?」,被上訴人明確回答:「對。」,上訴人又問:「你大概是從幾月份開始?」,被上訴人答以:「沒有記得很清楚。」,對於000問:「阿東西咧?」,被上訴人回稱:「東西...」,000追問:「我的意思是說,就是都一直留著,還是怎樣?」,被上訴人回稱:「沒有,就...」,上訴人接著問:「從昨天應該到現在都刪掉了?」,被上訴人回稱:「對。」等過程,有113年11月12日錄影檔案及譯文可考(見簡上卷第117至118、133頁),可見被上訴人承認已將攝得之影像刪除,並非未錄得任何影像。且渠等於114年11月13日再次協商時,000詢問:「所以你昨天有去刪嗎?還是?昨天有去刪掉這,做刪掉的動作了?」,被上訴人回稱:「對。」,有114年11月13日錄影檔案及譯文可考(見簡上卷第131、133頁),足見被上訴人再次自承係將攝得之影像刪除甚明。而上開對話係被上訴人所為偷拍行為甫遭發覺後,主動找同事即上訴人、000間協談時,為表示其歉意,所為坦承數次拍攝、將影像刪除之事實陳述,衡情甚為可信。倘被上訴人並未攝得或刪除影像,僅需表達歉意及表示未拍攝到任何畫面,然其於2日之對話均坦承刪除影像無訛,益徵被上訴人有檢視其確有攝錄到上訴人如廁畫面,後因偷拍行為遭發覺而刪除影像。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辯稱係因上訴人與000一直圍攻被上訴人,堅指被上訴人有偷拍成功,且一直說要刪掉,被上訴人才應付回答云云(見簡上卷第139、161頁),與上開譯文顯示之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既已將影像刪除,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

警於事發3週後,始於113年12月4日持本院刑事庭核發之搜索票,對上訴人之手機進行查扣乙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簡上卷第65頁),自無何上訴人之影像檔案可供扣押,是不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被上訴人以員警未扣得影像云云置辯(見橋簡卷第37頁),委無可採。

⒎被上訴人雖提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

194號民事判決(見橋簡卷第39至48頁),然觀諸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係認定行為人在女廁入口處拍攝(見橋簡卷第45頁),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尾隨進入女廁內伸入隔間內拍攝之行為不同,亦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被上訴人執該另案判決,辯稱被上訴人所為純屬道德上可非議之瑕疵行為云云(見橋簡卷第37頁、簡上卷第141頁),委無可採。⒏從而,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有以手機

偷攝錄得上訴人如廁畫面之影像,後經被上訴人刪除檔案,然其所為已構成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

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

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現代汽車博愛店之廁所分為男廁、女廁,被上訴人並無進

入女廁之正當理由,竟基於偷拍之意圖而尾隨上訴人進入女廁後,以手機伸入隔間內,偷錄其如廁畫面,以此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核被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及社會共同生活之基本秩序,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見簡上卷第161頁),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否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事實云云(見簡上卷第142頁),委無可採。㈢被上訴人之行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參照)。⒉次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第315條之1定有明文。而按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19條之1固有明文。惟「性影像」,依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⒈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⒊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⒌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第5類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係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應相類於前4種性影像始足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參照)。觀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理由,則闡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裸露全身沐浴並遭錄製身體隱私部位,其裸露身體、性徵部位、臀部甚至性器官等內容,或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固可能合於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然僅屬非公開之活動,並非性活動過程。刑法修正增列第28之1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增訂第319條之

1、第319條之2等關於對兒童及少年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立法說明係為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之保障,避免被害人於未經同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攝錄(或使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性隱私權利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之相關法律規範,與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涵,實屬有別,不能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以錄音、照相、錄影竊錄他人如廁時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者,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而非性活動之器官或隱私部位,尚難謂已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之罪。又按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等處所,經常為他人衣服不整之秘密處所,倘任意窺視,不特妨害人之隱私,且易引起妨害風化案件之發生(立法理由參照)。由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欲保護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部位之隱私,可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⒊查被上訴人無故進入女廁,以具有照相、錄影功能之手機,

攝錄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以此故意窺視上訴人如廁之畫面,後雖刪除影像,然已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之處罰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規定屬保護他人隱私權之法律規定,是核被上訴人所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以未拍到影像,否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事實云云(見簡上卷第141至142頁),委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所攝錄影像應為自廁所隔間上方往下看上訴人坐在坐式馬桶上如廁之影像,並非性活動或性器官之特寫,尚難認屬刑法第319條之1之性影像。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之處罰事由云云(見簡上卷第111、161頁),尚難憑採。

⒋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判准上訴人之請求,均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於任職公司之女廁如廁,本可依其隱私權,享有

在隔間私人私密領域內不受侵擾自由之合理期待,卻遭男性同事尾隨以手機伸入女廁隔間內偷拍之方式侵害隱私權,足認上訴人之隱私權受到侵害。且上訴人推開門後,發現係被上訴人所為,乃於當日晚上10時許,在網路貼文要求加害人道歉,雖經被上訴人承認係其所為,然雙方協調不成,被上訴人亦不願賠償。上訴人主張產生被窺視之不安及羞辱感,對於原本習慣之環境突然感到陌生,對於周遭之人變得特別敏感並容易緊張等情,衡與一般女子如廁時受到偷拍後容易出現影響其情緒與作息等心理、生理症狀相符。且上訴人後續於113年11月14日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疑似焦慮症狀、失眠乙情,有楠梓心寬診所114年4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橋簡卷第15頁),足見上訴人所述精神上損害與被上訴人所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見簡上卷第75頁),委無可採。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⒈按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參照)。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爰審酌兩造原為同事,被上訴人係成年男子,無故尾隨上訴

人進入女廁,並將帶有2顆鏡頭之手機自女廁門上方伸入女廁隔間內,攝錄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故意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亦屬違反保護隱私權法律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上訴人出現疑似焦慮症狀、失眠之症狀,因未扣得被上訴人拍攝之影像,上訴人提起妨害秘密罪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認定無犯罪結果而以114年度偵字第3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上訴人一度承認攝得影像後刪除,惟事後又以否認攝得影像為由不願負民事責任,及表示無和解意願(見簡上卷第143頁)等情,足認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兼衡上訴人為86年次成年女子,學歷為大學畢業,月入約8萬元,於113年間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共約100多萬元,現仍為現代汽車博愛店之員工,與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被上訴人為82年次成年男子,學歷為大學畢業,於113年間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共約100多萬元,名下有汽車,現擔任送貨員,月入約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42頁),復有財產資料查詢可考(見限閱卷),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住所乙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考(見橋簡卷第21頁),是上訴人請求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尾隨上訴人進入女廁,將手機自女廁隔間門上方伸入,攝錄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且違反保護隱私權之刑法第315條之1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規定,造成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