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林文昌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朱俊穎律師被 上訴人 林柏宏即林昭瑢之承受訴訟人
林柏村即林昭瑢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林昭瑢(民國115年4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林柏宏、林柏村為承受訴訟人)為姊弟關係,兩造與林昭瑢之母林陳桂芳於109年9月28日死亡,林陳桂芳之繼承人為兩造及林昭瑢。林昭瑢於110年6月11日向上訴人表示只要上訴人配合辦理林陳桂芳遺產之繼承登記,林昭瑢願意將其所得繼承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9地號土地)中預計被徵收之部分轉讓給上訴人(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已配合辦理林陳桂芳遺產之繼承登記,林昭瑢應依約將其繼承之系爭1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現系爭1129地號土地已因政府實施區段徵收而不存在,致林昭瑢無從將其所繼承之系爭1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林昭瑢已領回系爭1129地號土地之抵價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7地號土地),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林昭瑢應將系爭2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00000分之13137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林昭瑢應將系爭2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00000分之13137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昭瑢係基於單純贈與之意思,將所得繼承之系爭1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無償贈與上訴人,系爭契約為贈與契約,而林昭瑢已於移轉其所繼承之系爭1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林昭瑢移轉登記林昭瑢所有之系爭237地號土地予上訴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00000分之13137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之母林陳桂芳於109年9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林昭瑢及被上訴人即林昭瑢之承受訴訟人,其等於110年9月24日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每人取得權利範圍3410分之560。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7頁)。
㈡、林昭瑢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1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0分之560)。並有異動索引、土地謄本、110年路岡登字第0075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6-130、133-152頁)。
㈢、林昭瑢曾於110年6月11日書立拋棄及讓渡書,同意拋棄其所繼承之系爭1129地號土地中被徵收之部分,並願將該部分轉讓予上訴人。嗣林昭瑢於113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並有拋棄及讓渡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23頁)。
㈣、系爭1129地號土地因政府實施區段徵收而不存在,林昭瑢已領回上開土地之抵價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0000分之131378)。並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112年岡地字第0320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69頁)。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㈡、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00000分之13137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有關系爭契約性質為何及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00000分之13137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爭點,業經原審依林昭瑢出具之拋棄及讓渡書(原審卷第21頁)之記載,認林昭瑢係表示願意拋棄其所繼承之系爭1129地號土地中預計被徵收之部分,並將其拋棄之被徵收部分轉讓予上訴人繼承,而該拋棄及讓渡書並未提及上訴人應配合辦理被繼承人林陳桂芳遺產之繼承登記等情,是該拋棄及讓渡書應係林昭瑢表示願將其所得繼承系爭1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故林昭瑢與上訴人間應係成立贈與之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認定上訴人與林昭瑢間縱有約定如上訴人願意配合辦理被繼承人林陳桂芳遺產之繼承登記,林昭瑢即將其所得繼承系爭1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事,林昭瑢與上訴人間亦係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而林昭瑢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得於贈與物即其所有之系爭1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前,撤銷其贈與。且林昭瑢於113年8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現仍未移轉登記其所繼承之系爭1129地號土地或系爭2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系爭贈與契約未經公證,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林昭瑢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合於上開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是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林昭瑢撤銷,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林昭瑢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而移轉登記林昭瑢所有之系爭2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林昭瑢亦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㈢、上訴人固提出與林昭瑢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至32頁),主張原審林昭瑢僅提出上開LINE對話之其中一部,為斷章取義、扭取事實,實則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後,上訴人始同意配合其「處理牧場以及林陳桂芳遺產中較具急迫性之部分等語。然依兩造間完整LINE對話内容,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日稱:「農會再催牧場登記證」;於同年月5日稱:「牧場先登記而一,錢還是我這裡,等稅金繳完,我會再處理一些錢給你」;於同年月7日:「代書要去國稅局申報了,要四個人一起簽完名蓋印鑑章」、「國稅局那邊時間要到了,不報會被罰」、「房子不處理繼承會被罰款很多錢」、「要不要辦隨便你」、「如果不辦就大家等著被罰」;於同年月14日稱 :「不要跟任何人說我們的協議還有我自己的錢給你50萬」、「不要給人知道,免得又節外生枝」、「這樣我比較好做人」等語。佐以林昭瑢於110年6月11日出具說明書、拋棄及讓渡書(原審卷第19至21頁即本院卷第23至24頁)予上訴人後,再於110年6月14日於LINE中稱不要給任何人說我們的協議還有我自己的錢給你50萬等語,由上開時序,可知LINE對話中的協議及50萬元,應即指說明書、拋棄及讓渡書所載之內容。而依林昭瑢上開同日電腦繕打予上訴人之說明書所載,一、這張拋棄及讓渡書你參考看看,徵收之部分若賣給建商會得到比較好的價錢,但開會的徵收公文內有寫到必須自行完成繼承才可拿錢。◎牧場登記也很告急了,希望你快簽名,不要落到牛也無法養土地也無法繼承買賣,你有意見請直接提出,…若是不提出,也不回應,那我對你們兄弟之間轉達與協調工作將到此告一個段落…等語。雖可知林昭瑢一直敦促著上訴人辦理被繼承人林陳桂芳遺產之繼承登記事宜,然確實均未顯示林昭瑢為得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始出具拋棄即讓渡書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法證明。
㈣、上訴人於114年11月14日民事上訴狀主張系爭讓渡書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駁回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然兩造既於原審即就系爭讓渡書是否為贈與為攻防,則該贈與是否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一節,應可認係同條第1項但書第3款對於在第一審以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而許其提出,核先說明。又上訴人稱林昭瑢為解決全體繼承人間關於被繼承人財產所生之糾紛,提出拋棄及讓渡書之方案,衡諸其贈與目的、當事人間關係及相關客觀情狀,應認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林昭瑢不得撤銷等語。惟兩造及林昭瑢於110年9月24日之遺產分割協議中,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為遺產分割,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157頁)。而林陳桂芳之遺產繼承為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辦理繼承登記亦為全體繼承人之責任,則林昭瑢於拋棄及讓渡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尚難認係符合社會通念之道義或美德之履行道德上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本院審酌原審就上開事實理由及爭點所為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上開認定之其他新證據及攻防方法,故本院之認定,除前揭補充外,其餘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