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謝振豐被上訴人 王志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大春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5號前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上訴人左前方,被上訴人疏未提醒上訴人其駕駛車輛於上訴人後方,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後,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兩前臂挫傷、兩膝挫傷、右足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99,000元,合計共5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在其前方由大春街往仁雄路方向行駛,到了彎道的地方,跨過雙黃線逆向行駛進入對向車道往左行使,被上訴人以為上訴人要左轉,就注意右邊有沒有來車,沒想到被上訴人行駛至上訴人上開位置時,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突然轉回來碰到被上訴人車輛的車身,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之勘驗報告可證,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之前對被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之告訴,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5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亦可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如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有過失,對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認為過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大春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5號前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上訴人左前方,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兩前臂挫傷、兩膝挫傷、右足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
㈡、上訴人之前曾對被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83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原審卷第71-78頁)。
㈢、上訴人有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
㈣、上訴人無領取強制險。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經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依被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依偵查卷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為:上訴人行駛於被上訴人車輛前方時,先向左偏行,越過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其後再向右偏行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順向車道,因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而上訴人於上開行駛過程中均未顯示變換車道之燈號;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始終行駛於順向車道,其於駕駛過程中並未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被上訴人既始終直行於遵行車道,其自可信賴其他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被上訴人就其他駕駛人之突然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亦即上訴人已有偏左行駛疑似欲左轉彎之情形,被上訴人應可信賴上訴人不會貿然未顯示變換車道之燈號突然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至被上訴人車輛行駛之車道上。故被上訴人客觀上應無法預見上訴人車輛行駛在對向車道時,有未顯示變換車道之燈號即貿然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向右偏行至被上訴人車輛行駛車道之可能,其亦無預防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之義務,故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上訴人之主張為無可採,故被上訴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業經原審審認在案。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實理由及爭點所為之攻防方法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於本院均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上開認定之其他新證據,且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至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稱被上訴人全程沒有按喇叭等語,惟被上訴人依規定行駛於自己車道,對於往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上訴人,將瞬間改變行向往右偏至被上訴人車道即無預見可能性,自亦無為避免緊急情況而按喇叭之義務。另上訴人稱機車切回原車道距離事故現場還有百公尺等語,亦核與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顯示事故發生前上訴人係騎乘機車沿分向限制線在對向車道行駛乙情不符(偵卷第11至12頁),是上訴人上揭所述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