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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余明曉被上訴人 李忠融

李珈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邀集成立互助會,含會首共計48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會期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另於2、6、10月20日加會開標,被上訴人加入該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繳至第21期(即113年7月5日),均為未得標會員(即活會),嗣系爭合會止會,被上訴人應回收之會款為各21萬元,然上訴人始終未有實際清償行為,被上訴人多次催收後,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均未理會。因此,依系爭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合會會款各21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忠融21萬元、被上訴人李珈瑋21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知道系爭合會之會首並非上訴人,實為上訴人前妻即訴外人馬雅玲,系爭合會之會單係由馬雅玲製作,上訴人只是代馬雅玲收取被上訴人之會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告之刑事詐欺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忠融、李珈瑋各21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51至52頁)㈠兩造均有參與112年3月5日起會至115年5月5日止,每月5日開

標,另於2、6、10月20日加開標之合會,每期會款1萬元,採外標制。

㈡系爭合會會單上記載會首為上訴人。

㈢截至第21期(113年7月5日),被上訴人均為活會,被上訴人均已繳納會款21萬元,會款均交付上訴人收受。

㈣系爭合會於第22期(113年8月5日)止會,未再開標。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52頁)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首?㈡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首?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82年台上字第1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起會日期。標會期日。標會方法。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2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3亦有明文。

2.經查,兩造均有參與112年3月5日起會至115年5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另於2、6、10月20日加開標之合會(即系爭合會),每期會款1萬元,採外標制;系爭合會會單上記載會首為上訴人;截至第21期開標(113年7月5日),被上訴人均為活會,會款均交付上訴人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復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載明「會首余明曉」之系爭合會會單在卷可稽(原審卷11、8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會首,召集系爭合會,並實際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會款,兩造已成立系爭合會契約關係等情,核與前開民法709條之1、第709條之3規定要件相符,堪予採信。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均知道其僅為掛名會首,馬雅玲才是事實上之會首等語。惟系爭合會會單已記載「會首余明曉」明確,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會款均交其收受,有如前述,且上訴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69案件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同事不認識馬雅玲,因此用我的名義,讓我的同事不會那麼擔心,我會把互助會各期得標人、得標金額拍起來或是用打字的一一傳給同事等語(該案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8、154頁),核與被上訴人李忠融於該案偵查中所稱:我們跟上訴人曾是同公司的同事,當時是上訴人邀約我加入系爭合會,也是上訴人跟我們收錢的,我們都是跟上訴人聯繫,我不認識馬雅玲。若想投標我們會跟上訴人講,由上訴人幫我們寫標單,之後有無得標上訴人會跟我們說等語(偵查卷第138至139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上訴人確實不認識馬雅玲,與馬雅玲間並無信賴關係,係因信賴其同事之上訴人擔任會首才加入系爭合會,且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等同事不認識馬雅玲,為使同事不擔心願意加入系爭合會,而同意擔任會首招攬被上訴人等同事加入系爭合會,則系爭合會之會首與同事會員之契約關係,顯然成立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同事會員間,而非馬雅玲與被上訴人等間,上訴人確為其與被上訴人等同事會員間系爭合會之會首,堪以認定。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同事會員收取之會款,是否交予馬雅玲,及非同事會員之會務是否均交予馬雅玲操辦,係上訴人與馬雅玲間內部關係之約定,不能持以拘束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所舉上開偵查案不起訴處分書,僅係就上訴人在刑事上是否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認定,與上訴人在民事上是否為系爭合會會首及應否負給付系爭合會會款之責任,係屬二事,亦不足為本件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佐證。此外,上訴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即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第27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亦即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未得標會員之會款已遲付達2期總額時,未得標會員即得請求會首給付全部會款。

2.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合會已於第22期(113年8月5日)止會,未再開標,被上訴人均已繳納會款21萬元予上訴人(本院卷第68頁)。且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未得標會員之會款已遲付逾2期之總額,依前揭規定,會首即上訴人應對於被上訴人等未得標會員之全部會款負連帶返還責任。而系爭合會採外標制,以標金最高者為得標,得標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益,會首於中途止會時,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各期得標標金全額負連帶返還責任,是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自包括標金在內。系爭合會,被上訴人繳納21期之會款後即止會,且被上訴人均為活會會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領回之會款總額,應為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就前21期會期所應返還之各期會款21萬元及已得標各期標金之總額。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均未自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及標金分配額中受償(原審卷第88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均僅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會款21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1萬元,及自114年3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