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郭明維被 上訴 人 元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碧瑛訴訟代理人 吳彥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上訴人已給付39,73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至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至111年6月2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被上訴人派住新光三越左營店櫃位之專櫃人員,嗣因上訴人任職期間之疏失造成庫存短少(下稱系爭事件),被上訴人因此損失149,490元,經兩造協商,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賠償被上訴人149,490元,自111年6月1日起按月償還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然上訴人屆期並未給付,爰依系爭承諾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系爭事件提起業務侵占告訴,業經檢察官認定上訴人無侵占犯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3576號起訴書),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務相關資料均為被上訴人之電磁紀錄,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內容之真實,另上訴人已找到其中75,800元之發票,即使認定上訴人要賠償此部分亦應扣除。上訴人雖曾簽署系爭承諾書,但有註記「金額有待確認」等語,且真意是為了繼續任職,留下來查帳,故系爭承諾書尚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至111年6月2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被上訴人派住新光三越左營店櫃位之專櫃人員,嗣因上訴人任職期間之疏失造成庫存短少,被上訴人因此損失149,490元,經兩造協商,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書立承諾書承諾賠償被上訴人149,490元,自111年6月1日起按月償還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涉犯業務侵占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犯罪,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系爭承諾書是否有記載「金額有待確認」之條件而未成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係坦承作帳造成公司損失,經兩造協商,而於111年5月31日簽立承諾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對照被上訴人所提之承諾書上並無「P.S:金額有待確認」等語,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承諾書原本則有「P.S:金額有待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頁),而系爭承諾書是上訴人簽署後傳送予被上訴人,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見系爭承諾書於上訴人簽署後傳給被上訴人時並無「P.S:金額有待確認」等語,則「P.S:金額有待確認」等語顯係上訴人事後自行增添,自非兩造於和解時之條件,故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承諾書附有「金額有待確認」之條件,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已尋獲75,800元單據等語,並提出2張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新光三越左營店110年11月17日交易明細中,已有記載該兩筆交易(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則該兩筆交易是否被誤認為帳差,即有疑義,惟不論被上訴人之損害是否應予扣除75,800元,因兩造既已互相讓步而簽立系爭承諾書,兩造自應受系爭承諾書內容之拘束,故上訴人主張應扣除75,800元等語,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已給付39,73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113至118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尚得向上訴人請求109,76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