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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林明萱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被 上訴人 葉夏美華訴訟代理人 葉川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配偶葉茂雄於民國111年6月28日9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697號前欲向右偏行進入加油站時,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同向行駛而來,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地速限時速40公里,上訴人之時速高達50至60公里,貿然向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472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2,000元,並受有出院後看護費用120,000元、自113年11月5日起至餘命終了時止之看護費用1,947,810元之損害,且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伊所受損害總計2,518,282元。考量伊可能需承擔葉茂雄之與有過失,僅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葉茂雄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自慢車道接近中央處向右偏行至慢車道最右側之過失,被上訴人以葉茂雄為使用人,應承擔葉茂雄之過失。

被上訴人之餘生並無需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如認有必要,亦係因其年紀老邁,身體退化所致,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54,258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54,258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院於114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5至7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葉茂雄於111年6月28日9時18分許,騎乘A機車附載其配

偶即被上訴人,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697號前,葉茂雄打右轉方向燈欲向右偏行進入加油站,其自慢車道接近中央處一直向右偏行至慢車道最右邊;適有上訴人騎乘B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上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前方葉茂雄行車動態,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葉茂雄、被上訴人均人、車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右下肢多處鈍挫傷、右足第五足蹠骨骨折之傷害;葉茂雄受有右手、右腳鈍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⒉上訴人就上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之行為,及葉茂雄因

系爭車禍之發生致上訴人受傷之行為,分別經本院以11

2 年度審交易字第608 號刑事判決諭知其等均犯過失傷害罪,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葉茂雄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駁回葉茂雄之上訴(下稱系爭刑案)。

⒊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

行為,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同意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⒋兩造同意看護費用以全日2,000元、半日800 元計算。

⒌上訴人同意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下列損害,按其過失程度比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25,000元。

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000元。

⑶被上訴人出院後自111年7月9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共60

日需半日看護之看護費用,合計48,000元。⒍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59,985元,同意自其得對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超速行駛之過失?⒉葉茂雄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行向右偏時,疏未注意兩

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而被上訴人就葉茂雄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無需他人終身看護半日

之必要?如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賠償之終身看護費用金額為若干元?⒋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為若干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超速行駛之過失?㈡葉茂雄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行向右偏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而被上訴人就葉茂雄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本院勘驗系爭車禍發生時現場監視器之結果,顯示葉

茂雄騎乘A機車原行駛在慢車道中間處,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及煞車燈後,開始向右偏行,一路行駛到慢車道右側的紅色路面邊線處;在葉茂雄之A機車逐漸向右偏行之過程中,上訴人騎乘B機車原行駛在A機車之右後方,兩車距離逐漸縮為約1個機車車身,隨著葉茂雄之A機車持續向右偏行,及B機車持續向前行進,兩車間之間隔明顯縮短,最終兩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11頁)。對照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葉茂雄、上訴人兩車之位置及距離,堪認葉茂雄在向右偏行時,倘有查看後視鏡,自能發現其貿然向右偏行,將會影響後方包含上訴人之B機車在內之多部機車,且隨著葉茂雄一路向右偏行,上訴人在後直行之B機車與A機車之間隔更加縮短,雙方碰撞之風險提高,而依葉茂雄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先稱其於向右偏行時,沒有看後照鏡,嗣雖改稱其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上訴人之B機車等語(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130頁),均可證葉茂雄在向右偏行時,並未注意自己之A機車與上訴人之B機車間之相對位置,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系爭車禍,葉茂雄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⒊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尚有超速過失,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認定上訴人有超速過失(原審卷第103頁、系爭刑案偵卷33至35、41至42頁),然上開2份意見書認定上訴人有超速行為之依據,乃係依上訴人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述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59頁)為據,因而認定上訴人逾越該路段速限40公里,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4639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3頁)。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99至111頁),無法認定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將發生前之具體車速,僅能看出兩車碰撞前,上訴人之B機車車速略快於葉茂雄之A機車,而在上訴人之B機車前半段車身與A機車後半段車身併行時,斯時上訴人之右腳已向外伸出預備踩地停車,然因葉茂雄之A機車持續向右偏行,上訴人為閃避A機車,只能將B機車朝向右前方行駛至路邊紅線之外,仍遭持續向右偏行之A機車碰撞,A機車隨之向右傾倒,將B機車壓倒在A機車下方,由上述B機車遭A機車向右壓倒,且在倒地時兩車並無向前滑行之情形,足見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之B機車車速已煞車至幾近隨時可停止,本院復參酌葉茂雄於系爭車禍甫發生後在警察製作談話紀錄時自承A機車之時速20公里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55頁),自不得僅憑監視器畫面顯示上訴人之車速比葉茂雄快,遽認上訴人必有以逾越速限40公里之車速行駛,而有超速之過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最初車輛位置至車禍發生地間之距離為17.2公尺至27.2公尺之間,以時速40公里計算,每秒11.11公尺,騎乘1.5秒之距離約16.66公尺,上訴人既有煞車,為何仍可騎乘那麼遠之距離等語,聲請委由陽明交通大學鑑定B機車之車速一節,查上訴人之B機車於靠近葉茂雄之A機車右側時幾已煞停,已做出準備伸腳踩地停車之準備,係因葉茂雄之A車仍持續向右偏行,上訴人為閃避,只得大幅向右前方偏行至路邊紅線之外,而無法完全停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單純以行車距離計算時速之計算式根本無法反映上訴人之B機車為閃避A機車被迫繼續向右前方行進之情形,自不得以此主張上訴人有超速之行為,亦無囑託陽明交通大學鑑定之必要。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⒌本院審酌葉茂雄騎乘A機車向右偏行,未注意兩車併行間

隔,以及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因素,葉茂雄於車道中間由左往右進入加油站之過程中,移動幅度過大,形同轉彎車輛,其又完全不注意後方來車,易使同一車道之後方來車不及注意而發生碰撞,其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高於上訴人,本院認葉茂雄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另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葉茂雄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應承擔葉茂雄之與有過失。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無需他人終身看護半日之

必要?如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賠償之終身看護費用金額為若干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而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⒉關於被上訴人之餘生有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一節,高雄

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醫院)113年11月8日函記載:病患(即被上訴人)車禍後……有暈眩與肢體無力情形,行走需扶持但上肢保有基本生活功能,約為巴氏量表中度依賴程度,尚未到達嚴謹之全日照顧定義,半日看護較接近患者之病況;受傷後已追蹤超過2年已達穩定狀態,依據醫療經驗,神經功能繼續恢復之機率極低,可能餘生將保持現況或繼續退化;病患肢體無力、疲憊及暈眩亦與常見之老年退化相似;依據醫療經驗,病患之傷害可能直接留存腦部後遺症或加速腦部功能退化,或因身體不適降低日常活動而間接加速全身老化,以上多種原因之貢獻程度判定相對困難,惟依據受傷當日之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出血處多位於左腦運動區外緣,故推論右下肢無力之部分與系爭車禍關聯性高,其餘身體不適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較不明確等語(原審卷第185、186頁),該院114年11月27日函並記載:車禍當下之腦部電腦斷層有多處小出血,出血較多處為左側腦部,其他部分雖不明確,但也不能推論未見出血處即無傷害,只能稱有出血處有較高證據;一般年邁之病患如有該程度之腦出血,整體功能即可能受影響而達到需要半日看護之程度,惟多半於3至6個月之休養後逐漸改善,該病患恢復情形不如預期,可能為創傷之後遺症或混雜其他退化等體況所致,確切原因不易判定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依上開高榮醫院函文評估被上訴人之病況已達穩態,難有明顯進步之可能性,並認被上訴人需半日看護,堪認被上訴人之餘生需專人半日看護。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在高榮醫院就醫及追蹤治療,該院本於其醫療專業及被上訴人歷來就醫時之身體狀況而為上開分析評估,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高榮醫院並未製作巴氏量表,而是自行臆測被上訴人身體狀況,並稱被上訴人之暈眩症狀不能排除係因糖尿病、高血壓病史造成,且其頭暈症狀係因其中斷追蹤,拒絕服藥造成,與系爭車禍受傷並無關聯等語,欠缺客觀專業之依據,核無足採。上訴人另又抗辯其他車禍傷者通常經3至6個月休養即能改善身體狀況,被上訴人因年紀老邁之正常退化,以致發生車禍後,需專人半日看護,依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應減輕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終身看護費用之賠償責任等語,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已有行動不便,需他人看護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經治療迄今猶有暈眩與肢體無力,行走需扶持之情形,且其所受傷害可能直接留存腦部後遺症或加速腦部功能退化,或因身體不適降低日常活動而間接加速全身老化,有上開高榮醫院函可佐,則被上訴人需專人半日看護之需求與系爭車禍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年紀日益衰老,身體機能漸漸衰退之自然生理現象,中斷其因果關係,上訴人亦無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⒊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生,其請求自113年11月5日起

至餘命終了時為止之看護費用,依112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原審卷第145頁)所載,上訴人尚有7.85年餘命,兩造同意半日看護費用以800元計算,即每年292,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該部分看護費用為1,974,863元【計算式:292,000×6.00000000+(292,000×0.85)×(6.00000000-0.00000000)=1,974,863.396228。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85[去整數得0.8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此段期間所受看護費用損害為1,947,810元,並未逾越上開損害金額1,974,863元,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為若干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經查,被上訴人係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及財產;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於直播網拍公司擔任包裝及出貨人員,月收入約28,000元,為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卷第73頁);另上訴人之財產狀況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資料(附於限閱卷),兼衡上訴人之過失加害行為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需要終身半日看護,造成其精神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

㈤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自113年11月5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1,947,81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25,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元、被上訴人出院後自111年7月9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共60日需半日看護之看護費用合計48,000元,總計2,380,810元。又上訴人應負擔3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承擔葉茂雄7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金額減輕為714,243元(計算式:2,380,810×30%=714,243)。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59,985元,經自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654,258元(計算式:714,243-59,985=654,258)。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4,258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法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任炫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