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王品澤(原名:王欽正)被 上訴 人 豐洋寓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志龍訴訟代理人 曾泰俊
李宥棋郭家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經被上訴人所屬之經紀人員李宥棋居間仲介,與訴外人李惠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購買李惠珍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店面及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2月12日完成點交。兩造另外簽訂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150,000元。惟上訴人於系爭房地點交後卻迄未給付上開服務報酬,爰依民法第568條規定及系爭確認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有告知漏水,刻意隱瞞系爭房地係糞管漏水,使上訴人簽完系爭合約後才知悉。上訴人違反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受託人義務,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請求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經被上訴人所屬之經紀人員李宥棋居間仲介,與李惠珍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以7,500,000元購買李惠珍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店面及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5/10000),並於同年12月12日完成點交。
(二)兩造於112年9月23日簽訂服務費確認單,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150,000元。
(三)上訴人與李惠珍於112年9月23日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訂有增補特約。
(四)上訴人因系爭房地之買賣糾紛,經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濟商業同業公會居中調解,於112年12月12日與李惠珍達成協議簽立協議書。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5條及第57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經被上訴人所屬之經紀人員李宥棋居間仲介,與訴外人李惠珍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以7,500,000元購買李惠珍之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2月12日完成點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系爭確認單、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31、35頁),足見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且上訴人與李惠珍因居間而成立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報酬,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有告知漏水,刻意隱瞞系爭房地係糞管漏水,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不得請求服務報酬等語。經查,系爭房地屋況於2樓頂棚有滲漏水,有成交簽約前確認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告知系爭房屋漏水,足見被上訴人確已有向上訴人揭露系爭房屋於2樓有滲漏水之現況。又系爭合約中訂有增補特約「甲方(即上訴人)已至房屋現場確認,本標的物現況二樓頂吊扇周圍滲漏水屋況問題,甲方同意自行修復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本案甲乙雙方原議定之成交價838萬元,乙方同意減價88萬元予甲方,甲方同意免除乙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日後買賣標的現尚有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屋況問題,皆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且同意以減少價金方式,免除賣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上訴人簽訂增補特約時,有上訴人、上訴人母親、鄭居成(即李惠珍之代理人)及代書在場,簽約當時在場人員對話如下:「代書:(提示紙本文件予上訴人)這個是我們屋主針對屋況瑕疵擔保責任的增補契約,那買方是我們的甲方啦吼,甲方有去現場看過,目前標的物二樓頂吊扇周圍有滲漏水的狀況。上訴人:嘿。鄭居成:現在沒有了,現在沒有了。代書:好,那本來屋主開價這個金額,同意減價88萬,所以成交750萬,所以買方同意免除屋主的瑕疵擔保責任,日後如果有發現滲漏水、壁癌龜裂之情況就是買方自行負責,跟屋主沒有關係了吼,可是法定的重大瑕疵,就是凶宅、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結構損壞無法補強的部分,屋主還是要負責,那如果沒有問題,這邊跟這邊幫我簽名。上訴人:啊現在這邊還有漏水嗎?鄭居成:你有什麼問題?沒有,我跟你說,滲漏水他會叫人修理好,我到時候我和師傅要電話,因為他應該有保固,保固多久我不知道,應該至少有一年啦,那一般正常你要買是半年保固,就沒有師傅去幫你們保固,對你們會比較有利啦,而且比較直接,因為他當初去修理才知道在哪裡,到時候我會叫他電話給你們,師傅的電話給你們。上訴人母親:(無法辨識)鄭居成:不會啦,不會,不會...那個師傅來,不會,不會,那個師傅不會啦。代書:我們登記您的名下吼?上訴人:嘿,對,沒錯。代書:可以,那如果沒有問題,這邊您幫我簽個名。代書:(提示紙本文件予鄭居成)我們要申報房地合一稅喔,那屋主要去戶籍所在地戶政機關幫我列印印鑑證明吼,那屋主要繳增值稅、交屋前的房屋稅,還有天然瓦斯、天然瓦斯、水電瓦斯費,有管理費嗎?鄭居成:有。代書:餘額啦吼?鄭居成:嘿。代書:你都會去結清吼?鄭居成:嗯。代書:好,沒有貸款,來,這邊幫我簽個名。」,有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足見上訴人當時係向賣方表示是否還會漏水,賣方允諾會修繕且廠商會提供保固,並未詢問漏水原因是否為糞管,則上訴人既已悉系爭房地滲漏水現況,且與賣方達成減價協議簽訂增補特約,可見上訴人係在意漏水瑕疵如何修補及日後瑕疵擔保問題,至於漏水原因為何,並非系爭合約成立必要之點。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房地係糞管漏水,惟不動產仲介人員並非水電專業人員,僅能就屋況外觀辨識有無漏水痕跡,並無法查悉漏水真正原因,況被上訴人自陳為處理滲漏水問題,於簽約後亦有請水電師傅到場抓漏,並向上訴人說明,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應係簽訂系爭合約後始知悉漏水之真正原因,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刻意隱瞞糞管漏水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又上訴人因系爭房地之買賣糾紛,經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濟商業同業公會居中調解,於112年12月12日與李惠珍達成協議簽立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而上開協議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知悉漏水原因後,再與賣方達成減價8萬元協議,惟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刻意隱瞞系爭房地糞管漏水之情事。再者,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地目前已無漏水(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認為仲介未調查清楚,不願交屋,仍持續努力與上訴人溝通,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足見被上訴人事後協助找水電師傅抓漏,並持續與上訴人溝通及協助交屋事宜,亦有盡其居間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71條,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及系爭確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