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大隆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被 上訴人 榮盛物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密慧珊訴訟代理人 楊朝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承攬三閱大樓之清潔工作,並於民國109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清潔委託維護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清潔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委由被上訴人至三閱大樓執行清潔工作。被上訴人之清潔人員(下稱系爭清潔人員)在三閱大樓執行清潔工作時,誤以稀釋之漂白水直接擦拭三閱大樓電梯按鈕及面板(下稱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未先貼上膠膜,導致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發生氧化、鏽蝕和退色情形,三閱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對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歷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38號判決及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下合稱另案訴訟)判命伊應賠償系爭管委會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伊與系爭管委會於112年11月7日成立和解,約定伊給付系爭管委會20萬元及111年9月6日至112年10月30日之利息11,512元,合計211,512元。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發生氧化、鏽蝕和退色情形,係系爭清潔人員使用不當清潔劑及未貼上膠膜之疏失所致,系爭清潔人員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清潔契約之使用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負同一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委任之事務,未依民法第535條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義務,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211,512元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清潔人員從未以沾有稀釋漂白水之抹布擦拭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僅有使用沾水之濕抹布擦拭後,再用乾抹布擦拭。清潔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之酒精或消毒水均係系爭管委會交由三閱大樓總幹事楊少華,再交予系爭清潔人員,系爭清潔人員係按楊少華之指揮執行清潔打掃工作,在電梯按鈕之面板上貼膠膜非伊所負責之工作。如有東西損壞,應通知伊確認是否為伊所造成,然伊先前並未得到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發生氧化、鏽蝕和退色之消息,另案訴訟亦未通知伊參加。系爭清潔人員均有至衛生局上課,並無使用會造成電梯侵蝕之清潔液,且系爭清潔人員下班後,係由上訴人之人員負責清潔工作,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發生氧化、鏽蝕和退色情形不一定是系爭清潔人員造成,亦可能為住戶、管理員或上訴人之人員所為,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清潔人員使用漂白水擦拭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及該損害與伊之清潔行為間因果關係等節,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認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512元,及自聲請撤銷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4年9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7、11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系爭委員會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
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由上訴人就三閱大樓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提供管理維護、清潔等服務,每月服務費用82,310元。
⒉兩造於109年9月1日簽訂系爭清潔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就三閱大樓進行相關公共設施之清潔維護,服務金額3萬元(原審卷第49至53頁)。上訴人就兩造間上開契約之履行授權楊少華與被上訴人進行接洽。
⒊三閱大樓電梯消毒所用之酒精、漂白水係管委會自行採
購,再交予楊少華,由楊少華交給被上訴人之清潔人員使用。
⒋三閱大樓共有三棟(其中2棟合併),每棟15層,楊少華
約於110年2、3月間在一樓電梯外之面板及電梯內部之面板貼塑膠膜,其餘樓層外之電梯面板均未貼塑膠膜。
⒌系爭管委會就該大樓電梯按鈕及面板(下稱系爭電梯按
鈕及面板)發生氧化、鏽蝕和退色情形向上訴人與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求償267,597元 ,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11年度橋簡字第138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系爭管委會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已確定。上訴人與系爭管委會於112年11月7日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管委會20萬元及利息11,512元(1年又56日),共211,512元,並簽署協議書(原審卷第53頁,缺頁),上訴人已向管委會付訖上開金額。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1,512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之系爭清潔人員未先在電梯面板貼上膠膜,即以稀釋之漂白水直接擦拭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致使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發生氧化、鏽蝕和退色,上訴人因此遭系爭管委會訴請賠償,已賠償211,512元,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清潔契約之履行,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具有上開過失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楊少華即上訴人派駐至三閱大樓之總幹事於另案訴訟證稱:110年農曆年後(110年春節假期自110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 系爭管委會有特別指示我們每天要將電梯面板、所有門把、扶手、手摸的地方消毒2次;(問:管委會有指示你們要如何消毒?)就是漂白水跟酒精擦拭;我在三閱大樓擔任案場主任那年,看到清潔人員先用酒精或漂白水噴灑在抹布上,再去擦拭管委會指示之有需要消毒的區域,包括電梯面板;三閱大樓電梯面板上的膠膜是我貼的,膠膜是我用L形資料夾裁剪的,因為管理室並沒有零用金,所以用手邊可以拿到的L形資料夾裁剪,因為我們發現疫情開始時,有愈來愈多住戶用鑰匙來按按鈕,導致按鈕被刮花,所以我貼膠膜要保護按鈕;我是貼一樓的電梯按鈕以及電梯內的按鈕,因這兩處的使用頻率最高;(問:三座電梯你都有在一樓及電梯內的按鈕貼膠膜?何時貼的?)是,委員會下達指令沒多久,大約是去年的二到三月貼的;我大概在110年4月到5月發現電梯按鈕面板有鏽蝕退色等現象,一開始是從貼膠膜裡面的電梯面板裡面開始鏽,我們就將膠膜拆下來再用乾布淨乾淨面板,有去除鑄蝕及變色的部分,之後又再貼膠膜。貼完之後又發現膠膜內又有鑄蝕的顏色,但不一定是在原先有鏽蝕變色的部分;一開始是電梯內部之按鈕有這些情況,後來開始看到一樓外面的按鈕也有,上面樓層的按鈕也都陸續發生這些情況;系爭委員會跟我們反應後,我就暫時不用消毒水去消毒這些面板,鏽蝕的情況大概就停了等語(另案訴訟第一審卷第371至374頁);證人黃信融即110年9月1日接手三閱大樓管理維護事務之總幹事於另案訴訟證述:我任職於東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自110年9月1日起派駐三閱大樓,擔任社區總幹事主任,交接在110年8月31日,我5天前去現場瞭解,有與前任現場總幹事及保全聊天,他們有提到電梯面板按鈕損傷的情況,是消毒水清潔造成,我後來我知道他們是用漂白水擦拭,楊少華說他們公司的督導陳永昆會處理,我今日庭呈照片是交接前後貼膠膜的照片,交接前中南海公司所貼的膠膜材質粗糙,四周沒有完全密合,很容易造成漂白水流入,是不專業的作法;(問:一般管理公司對於清潔人員的督導及監督如何做?一旦有住戶反應問題,你們如何告知清潔公司調整作法?)總幹事是現場管理督導人物,必須提供專業保全、清潔,如果清潔或保全有不適任或重大錯誤行為,會提報公司做更換;(問:你現在有貼膠膜嗎,經費是誰出的?)正常要管委會出,但這次是我去小北百貨,對方說我要的數量不多,他直接送我;(問:貼上膠膜是否要經過管委會指示才能貼?)管理公司專業人員,不是完全聽命辦事,防疫已經有1、2年了,一個專業的管理公司或總幹事應該知道如何貼或做調整。就算管委會沒說要貼,總幹事也是要主動建議等語(另案訴訟第一審卷第376至378、389頁);證人徐健富即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訴訟證稱:我去過三閱大樓至少有5次以上,若保養有什麼問題無法解決,我會去現場看做指導;110年8月有去看,三閱大樓住戶說電梯面版鏽蝕是否我們公司電梯材質出問題,我因為面板的事情去過三趟,110年8月份去時,依專業看,當時疫情有很多大樓都會做消毒,我跟當時的管理組長說應該是你們用消毒用品擦拭長久下來一兩個月造成損毀,管理組長說5月開始疫情,管委會要求一天做兩次的清潔消毒的工作,我就說這種面板不能用清潔劑擦拭,遇到疫情要消毒,我們建議像其它大樓,直接貼膠膜在面板上,直接貼膠膜在面板上的用意是消毒也不會直接碰觸面板;鏽蝕變色應是鍍鈦面板,清潔液體久了,會垂流,先是破壞鍍鈦的鈦膜,鈦膜就會鏽蝕變色會染到塑膠面板,按鈕外面那一圈鉻的材質應是鍍鈦被破壞後,染到鉻等語(另案訴訟第一審卷第417至419頁),綜合上開三位證人所述,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發生氧化、鏽蝕和退色情形,係在楊少華黏貼塑膠膜後出現,且可能係因為一、二個月內長久接觸消毒藥水所致。
㈢觀諸系爭清潔契約第2條委託服務事項之約定(原審雄簡卷
第49頁),被上訴人依系爭清潔契約所負擔處理事務之義務,僅需提供清潔及維護之勞務,不包含提供進行清潔及維護工作時所需使用之酒精、消毒水及膠膜,上開物品應由上訴人提供或由上訴人要求系爭管委會提供。依證人楊少華上開證言可知,系爭管委會於110年農曆年後(110年春節假期自110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 指示楊少華每日消毒電梯面板2次,楊少華於110年2、3月間裁剪L形資料夾黏在電梯按鈕上,其僅在裁剪後之L形資料夾之上方及下方黏膠帶貼於電梯按鈕上,L形資料夾之表面凹凸起伏,未貼合電梯面板,且其上下左右四邊均有大空隙,有證人黃信融於另案訴訟提出之照片可參(另案訴訟第一審卷第389頁)。查楊少華係上訴人派駐於三閱大樓之總幹事,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清潔契約之履行授權楊少華與被上訴人進行接洽,為兩造所不爭執,楊少華向系爭清潔人員告知系爭管委會要求每天消毒電梯面板2次,而三閱大樓消毒電梯面板所用之酒精、漂白水係系爭管委會自行採購,再交予楊少華,由楊少華交給被系爭清潔人員使用,且依楊少華所證,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出現鏽蝕、氧化等情形係在電梯面板黏貼塑膠膜之後,而楊少華在電梯面板黏貼裁剪後之L形資料夾作為塑膠膜使用,並未將該塑膠膜之四邊密封貼合於電梯面板上,即有可能因長期以稀釋後漂白水擦拭塑膠膜,消毒水或因此流入塑膠膜內部,或因漂白水之濕氣揮發時其化學成分滲入按鈕內部而肇致電梯按鈕及面板氧化、鏽蝕及退色,此乃上訴人所指派之總幹事楊少華未完善黏貼塑膠膜所致,至被上訴人之系爭清潔人員依上訴人之指示以抹布沾附稀釋漂白水擦拭電梯面板上之塑膠膜,難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陳我們是依據高雄
市政府清潔要求而調配清潔液,我們只是把酒精跟次氯酸鈉噴在抹布去擦拭而已等語(原審卷第36、70頁),主張係被上訴人指示系爭清潔人員調配漂白水,直接使用於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陳述並未指明係以抹布直接擦拭電梯面板或楊少華貼於面板上之塑膠膜,尚難以此逕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依楊少華證述,系爭管委會於農曆過年後(110年春節假期自110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 向其指示每日將電梯面板、所有門把、扶手、手摸的地方消毒2次,其因住戶用鑰匙來按按鈕,導致按鈕被刮花,所以裁剪L形資料夾貼在電梯按鈕上以保護按鈕,貼塑膠膜的時間是在系爭管委會下達指令沒多久,大約110年2到3月貼的;我大概在110年4月到5月發現電梯按鈕面板有鏽蝕退色等現象,一開始是從貼膠膜裡面的電梯面板裡面開始鏽,我們就將膠膜拆下來再用乾布淨乾淨面板,有去除鑄蝕及變色的部分,之後又再貼膠膜;貼完之後又發現膠膜內又有鑄蝕的顏色,但不一定是在原先有鏽蝕變色的部分等語,佐以證人徐健富證稱:電梯面板鏽蝕應該是使用消毒用品擦拭,長久下來一兩個月造成毀損等語,可知楊少華在110年2、3月間貼塑膠膜時,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並未出現氧化、鏽蝕及退色之情形,則縱使清潔人員自110年農曆年後即110年2月中旬起至楊少華於同年2、3月間貼上塑膠膜之前,曾以沾附稀釋漂白水之抹布擦拭電梯面板,仍不致造成電梯按鈕及面板氧化、鏽蝕之情形。況且,被上訴人依系爭清潔契約不負有提供並黏貼塑膠膜之義務,上訴人未在電梯面板上以適當方式黏貼塑膠膜,即逕將系爭管委會提供之酒精、漂白水交給系爭清潔人員使用,被上訴人嗣依上訴人之指示進行消毒電梯面板之工作,自無處理事務之過失可言。
㈤基上說明,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出現氧化、鏽蝕及退色情
形,係在未妥善黏貼電梯面板上之塑膠膜後發生,自無從認定係因系爭清潔人員直接以稀釋漂白水長期擦拭在電梯按鈕及面板上所致,且被上訴人不負有黏貼塑膠膜之義務,是依上訴人所舉證據,難認被上訴人執行清潔消毒電梯面板之工作時,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損壞遭系爭管委會求償而支出211,512元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1,512元,及自聲請撤銷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任炫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