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林遠鐘視同上訴人 梁苡宸被上訴人 張麗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8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林遠鐘及視同上訴人梁苡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其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本息,林遠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抗辯應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之被告人數平均分擔債務,核其上訴事由並非僅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形式上利於另一連帶債務人梁苡宸,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梁苡宸,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遠鐘、視同上訴人梁苡宸(下合稱林遠鐘等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梁苡宸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下午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交易安全驗證碼交予林遠鐘後,林遠鐘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訴外人陳明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同年月13日20時10分許,假冒被上訴人之侄兒,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佯稱:因投資海產店需要現金24萬元周轉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14)日12時40分許,匯款2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24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林遠鐘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答辯:㈠上訴人林遠鐘辯以:被上訴人起訴雖有道理,但我無法一人承擔全部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梁苡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為有理由,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林遠鐘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於本院補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24萬元涉及不只其與梁苡宸二人,應與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號裁定相關涉及人員進行適當損害賠償之金額配比,並願意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林遠鐘已於原審全部自認,被上訴人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遠鐘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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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林遠鐘等2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
被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其等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被上訴人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被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2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林遠鐘等2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林遠鐘等2人僅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林遠鐘以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之對象包括其與梁苡宸在內多達10人,應按人數比例調整賠償金額云云,徴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林遠鐘於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後,仍得依上開規定,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遠鐘等2人連帶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日(參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號卷第45、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林遠鐘等2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