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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陳銀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上訴人 陳靖婷訴訟代理人 劉朕瑋律師

李慧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機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嘉華路225巷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嘉華路225巷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左轉前提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後方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手臂肱骨碎裂性骨折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及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科處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下稱本件事故)。

㈡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及車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22,3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275,588元、就醫交通費99,030元、醫療用品費8,550元、車損修理費用2,388元、看護費用143,600元、薪資損失64,085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損害,並以上訴人應負擔80%過失責任比例,命其應再賠償被上訴人688,7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認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並以其為前車,且車速較慢,認被上訴人行近上開無號誌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應負擔50%肇事責任等情,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對原審認定上訴人有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75,588元、就醫交通費99,030元、醫療用品費8,550元、車損修理費用2,388元、看護費用143,600元、薪資損失64,085元等損害均不爭執。

但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因上訴人僅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業,且已近退休年齡,經濟狀況普通,請求酌降為20萬元。

㈡又依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當時車速較上訴人為快

,推算其時速約為40公里,上訴人係前車,當時欲在前方無號誌路口左轉,被上訴人接近該路口未與上訴人保持適當距離,並以較快速度接近上訴人,始會閃避不及,因而追撞上訴人,是其亦有於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兩造肇事責任比例應各為50%,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僅應負擔20%過失責任,亦有未恰。故對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00,000元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並聲明:1.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00,000元,及

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06-107頁)㈠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機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嘉華路225巷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嘉華路225巷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左轉前提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後方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手臂肱骨碎裂性骨折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及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科處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275,588元、就

醫交通費99,030元、醫療用品費8,550元、車損修理費用2,388元(已扣除折舊)、看護費用143,600元、薪資損失64,085元。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本件事故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05,86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無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及車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及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275,588元、就醫交通費99,030元、醫療用品費8,550元、車損修理費用2,388元、看護費用143,600元、薪資損失64,085元等損害,並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05,86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就上開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㈡又依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見原審岡簡卷第384-385頁

勘驗結果),兩造於事故前係同向行使於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上,上訴人為前車,車速較慢,被上訴人為後車,車速較快,兩車撞擊時約1台機車之距離,足認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與有過失。然上訴人尚未行駛至嘉華路與嘉華路225巷交岔路口,即提前左偏,兩車撞擊地點係在嘉華路上,尚未進入與嘉華路225巷交岔路口等情,顯示被上訴人尚未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堪認定。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見原審岡簡卷第231-232頁),認被上訴人已行至嘉華路225巷口,並認其於該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容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上訴人援引該鑑定意見,遽謂被上訴人有此部分過失之上訴理由,自無可取。故原審審酌兩造事故時行駛動向、路權歸屬,上訴人未於左轉前提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與有過失等情,認上訴人應負擔8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20%過失責任,並無違誤。

㈢再斟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手臂肱骨碎裂性骨折之

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對本件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0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上訴人認屬過高,請求酌降為20萬元,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9

93,241元(即醫療費用275,588元+就醫交通費用99,030元+醫療用品費8,550元+車損修理費用2,388元+看護費用143,600元+薪資損失64,085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993,241元),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被上訴人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88,725元,應無違誤。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00,000元之部分不當,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