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黃鈺庭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律師被上訴人 黃政傑訴訟代理人 錢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3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妹黃羚榕盜開被上訴人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念在黃羚榕無能力償還,迫於無奈,先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吳榮祥帳戶,清償部分借款。因上訴人表示黃羚榕於8年前尚有一筆200萬元借款未還,被上訴人始應上訴人之要求於112年4月28日簽立代償協議(下稱系爭代償協議)及系爭本票,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至10萬元予上訴人,以代償黃羚榕之債務。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須提出確有借款400萬元之證據,然上訴人僅提出匯款250萬元之證明,遲遲無法提出其餘150萬元借款之證明,該150萬元自不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又兩造並無利息約定,被上訴人除匯款上開160萬元,另自112年6月起每月按系爭代償協議陸續匯款,迄至113年10月份為止,已償還本金49萬元,合計共清償209萬元(160萬元+49萬元),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應僅餘41萬元(250萬元-209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41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嗣於本院則以:訴外人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鴻傑精密鏌具行(下稱鴻傑公司)、家鋼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家鋼公司)均為被上訴人之家族企業,其中鴻寶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鴻傑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黃呂碧霞、家鋼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黃俊閔。黃羚榕於103至104年間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並以鴻傑公司名義開立2張支票以為擔保。嗣黃羚榕於111年間又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即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經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高啓益於111年4月13日匯款60萬元、同年5月30日匯款36萬2,500元;另委託訴外人陳思穎於111年6月30日匯款250萬元、同年9月1日匯款69萬4000元(借款本金70萬元,扣除先前積欠之利息6,000元),是上訴人交付予黃羚榕之第二筆借款金額共計416萬2,500元(計算式:250萬+70萬+96萬2,500=416萬2,500)。而黃羚榕為擔保第二筆借款,於111年7月30日至112年7月5日間陸續以鴻傑公司及鴻寶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每張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並約定以1分利(即4萬元)做為每月利息。嗣被上訴人為免家族事業受影響,遂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160萬元至吳榮祥之帳戶代黃羚榕償還第一筆借款,尚餘欠款40萬元,上訴人則將前開黃羚榕以鴻傑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2紙,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後陸續償還40萬元,而以此方式清償第一筆借款。至於第二筆借款,因黃羚榕已無力清償,被上訴人為避免影響家族事業,於112年4月28日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償第二筆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以取代系爭支票,兩造協商後並約定改以3萬元作為每月利息,如有清償超出3萬元之部分即認定為償還本金。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起至113年10月,除112年6月及8月償還3萬5,000元、113年5月未償還外,其餘每月均僅償還3萬元,合計清償49萬元,其中除112年6月、8月超出3萬元利息之部分係償還本金外(共1萬元),其餘48萬元均僅為償還利息。系爭本票所擔保400萬元債務確實存在,被上訴人僅清償本金1萬元,其於111年12月12日償還160萬元非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第二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41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㈠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㈢兩造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黃羚榕積欠上訴人債務,
被上訴人遂開立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代償協議(見原審卷第15頁),約定其本人代償黃羚榕開立本人之支票,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每月還款3-1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為證。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160萬元清償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吳榮祥之帳戶)。
㈤被上訴人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10月,共清償49萬元。
㈥鴻寶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鴻傑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
人與黃羚榕之母親黃呂碧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此原因關係之「確立」,雙方如有爭議,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始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該已確立之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含特別生效)、消滅之事實,分配舉證責任負擔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代黃羚榕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乙節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僅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有所爭執,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代償黃羚榕第二筆借款即系爭支票400萬元之債務,自應由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代償借貸範圍意思表示一致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協議代償黃羚榕之借款,上訴人僅
提出陳思穎匯款250萬元之匯款證明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吳榮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99至109頁;本院卷第163至183頁),堪認兩造間就代償250萬元之借款債權確有合意,上訴人就250萬元已有借款之交付,至於上訴人主張尚有代償黃羚榕其餘借款150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兩造於112年4月28日簽立之系爭代償協議記載:「本人因代償妹妹黃羚榕開立本人之支票,支票非本人同意也非知情之下跟黃鈺庭(美麗啊)借款400萬元,本人因念在妹妹無能力歸還,代償此筆款項,甲方債權人同意乙方每個月還款3-10萬元,本人開立本票為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而由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即簽訂系爭代償協議日前即已要求上訴人提出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105頁),嗣於112年4月28日再度向上訴人、吳榮祥要求提出借款予黃羚榕之匯款證明(見原審卷第107頁),惟上訴人僅於112年4月29日提出陳思穎於111年6月30日匯款250萬元之證明(見原審卷第107頁),後續並無向被上訴人提出其他關於給付借款予黃羚榕之匯款證明,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99至109頁;本院卷第163至173頁),另觀諸被上訴人與吳榮祥之對話紀錄,吳榮祥雖於112年4月14日傳送系爭支票8紙之翻拍照片予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回覆表示:「之前不是房子賣掉有轉一筆160萬元的」,後續吳榮祥則回稱:「明白」外,並未就被上訴人表示已清償160萬元部分予以否認或再予回應,被上訴人辯稱該160萬元係清償第二筆借款(惟爭執實際借款金額),尚非無據。另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簽約前再向吳榮祥表示:「美麗啊(即上訴人)說要傳匯款給黃羚榕的匯款單給我都沒有」、「這個要傳給我」等語後,吳榮祥亦僅回稱:「好的」、「11點多會到」等語,後續均未見吳榮祥有傳送被上訴人其餘借款予黃羚榕之匯款證明,亦有被上訴人與吳榮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準此以觀,在兩造簽立系爭代償協議前後,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提出黃羚榕借款逾250萬元之相關證明,然除陳思穎於111年6月30日匯款250萬元予黃羚榕之匯款單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交付其他借款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僅擔保該250萬元借款部分,且其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160萬元係清償該250萬元之借款,應屬可採。
2.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匯款160萬元部分係清償第一筆借款云云。惟觀之系爭代償協議之內容,明示被上訴人僅代償黃羚榕開立被上訴人「本人」之支票,然依卷內事證均未見上訴人提出黃羚榕於103、104年間開立以被上訴人名義、或由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鴻寶公司之支票,是縱黃羚榕於
103、104年間確有積欠上訴人200萬元,然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舉證證明兩造係協議由被上訴人代償第一筆借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清償者係第一筆借款,即非無疑,已難採認。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指定抵充之權限在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而非身為債權人之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明確要上訴人提出借款證明,而上訴人僅於斯時提出該250萬元之匯款單據作為借款證明,則由被上訴人依該借款金額陸續提出清償,可認被上訴人係指定該250萬元債權為其主張應抵充之債務,否則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代償協議及簽立系爭本票時,無從知悉其所負責代償債務之範圍,豈非陷被上訴人於擔保黃羚榕不明債務之風險,堪認被上訴人應已透過要求上訴人提出借款證明已指定抵充之債務,即無由上訴人擇定之餘地,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清償160萬元係清償第一筆債務。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協議代償黃羚榕之債務為第二筆借款即系爭支票所擔保之400萬元債務,無非係提出高啓益於111年4月13日匯款60萬元、同年5月30日匯款36萬2,500元之恆春鎮農會匯款回條翻拍照片、陳思穎於111年6月30日匯款25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同年9月1日匯款69萬4000元之第一商業銀行轉帳單翻拍照片,及上訴人與黃羚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113頁)。惟查,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前後,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借款交付憑證,始終僅能提出陳思穎匯款250萬元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41頁),其提起上訴時,亦僅另提出陳思穎匯款69萬4,000元之轉帳單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並陳稱其餘部分係以現金交付黃羚榕等語(見本院卷第34、37頁),嗣又改稱:另有委託高啟益於111年4月13日、111年5月30日分別匯款60萬元、36萬2,500元(共計96萬2,500元)予黃羚榕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及提出恆春鎮農會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逕信。況且,證人黃羚榕就上開高啟益所匯款共96萬2,500元部分,業已證述並非其向上訴人之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上訴人猶主張該96萬2,500元為黃羚榕借款,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償,自屬無據。
4.復觀之證人黃羚榕於本院證稱:我有於103、104年間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每月清償4萬元,我是鴻傑公司之員工,我用母親經營之鴻傑公司名義還款,還了8年多,不知道有無償還完畢,鴻寶公司是被上訴人所經營,後續被上訴人有幫我處理債務。我有於111年間向上訴人借錢,但正確金額不記得,陳思穎於111年6月30日匯款250萬元、於111年9月1日匯款69萬4,000元均是我向上訴人所借之借款,我不知道為何上訴人後來就直接找被上訴人幫我還,我沒有拜託被上訴人幫我還,系爭支票都是我用鴻傑公司和鴻寶公司名義開的,我當時欠錢需要借錢,因為當時我母親在照顧父親,所以鴻傑公司由我負責,但我沒有經過鴻寶公司同意。被上訴人有叫我簽系爭代償協議說要幫我代償,但簽名時只有我的簽名,兩造簽立時我也不在場,我不知道他要幫我代償的是哪筆金額或哪筆債務,被上訴人並沒有說要代償我開的系爭支票8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黃羚榕就第一筆借款已以鴻傑公司名義還款達8年餘,並非以被上訴人經營之鴻寶公司名義借款或還款,再黃羚榕所簽系爭代償協議僅有其1人之簽名,其並未於兩造簽立系爭代償協議時在場,僅知悉被上訴人將為其代償部分債務,但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代償其債務之範圍,被上訴人亦未告知將代償黃羚榕所欠何筆債務,且依上訴人主張黃羚榕所借之款項總計達8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黃羚榕無法特定上訴人所指之借款為何,亦屬可能,是縱系爭支票面金額合計40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400萬元相當,然簽發本票為借款擔保,並非等同即同意代償如數之金額或實際借款金額,仍應以兩造借貸合意之內容及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為斷,不能單憑此認定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約定代償第二筆借款。
5.再者,依黃羚榕之證述,陳思穎所匯款250萬元、69萬4,000元固均為其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然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代償協議前後均未提出上開69萬4,000元之匯款證明予被上訴人知悉,無從據以認定此部分借款亦為被上訴人代償黃羚榕債務之範圍,至於上訴人主張高啓益匯款96萬2,500元,業經黃羚榕證稱並非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如前所述,自非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代償協議所應承擔債務之範圍。上訴人復又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取代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36頁、第47至49頁),然依系爭代償協議之文意,被上訴人明示僅就其本人名義開立之支票負責代償,於本院亦陳明代償範圍僅其擔任負責人之鴻寶公司(見本院卷第148頁),而系爭支票中僅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1紙係黃羚榕以鴻寶公司名義所開立,其餘均係以鴻傑公司名義簽發,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鴻傑公司簽發之支票亦屬被上訴人擔保範疇,黃羚榕亦證述不清楚被上訴人係代償何筆債務,上訴人徒以系爭支票總額400萬元主張被上訴人係代償系爭支票之借款,尚難憑採。
6.上訴人固提出其與黃羚榕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欲證明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代償黃羚榕以鴻傑公司、鴻寶公司名義開立之所有支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惟該錄影譯文內容略以:上訴人:「妳哥哥現在拿那邊的錢要來跟我抵這邊,那個160萬,我這條200萬的拿給,妳哥哥匯160萬給我的時候,你還記得嗎?」,黃羚榕:「嘿。」,上訴人:「他原本是要給我200萬。」,黃羚榕:「嘿。」,上訴人:「不夠,對不對?有沒有?黃羚榕你自己說有沒有?」,黃羚榕:「有啊。」,上訴人:「有沒有,他還我之後我是不是把你那舊的兩張支票,100萬、100萬的拿給他。」、黃羚榕:「拿給他。」,上訴人:「他撕掉了。」,黃羚榕:「嘿對。」,上訴人:「這是不是事實的事情?」,黃羚榕:「嘿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依上開錄影譯文內容可見,均係由上訴人刻意誘導詢問黃羚榕關於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及還款情節,黃羚榕則均係以:「嘿」、「嘿對」等發語詞或被動方式附和上訴人所詢問之問題,又衡以上訴人自述該錄影之時間係在114年1月初,現場有上訴人、其兒子、乾兒子及黃羚榕與黃羚榕之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該錄影係在本件訴訟第一審宣判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前所為,又現場除黃羚榕及上訴人外,尚有上訴人之兒
子、乾兒子及黃羚榕之友人在場,上訴人所為錄影之對話顯係刻意因應本件訴訟所製作,在現場陪同上訴人之人數多於黃羚榕及其友人,非無挾人數優勢造成黃羚榕之壓力而迎合上訴人答覆之可能性,此部分錄影譯文既係上訴人臨訟所為,且屬法庭外之陳述,已難採信,自不得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應以黃羚榕於本院所為前揭證述,較為可信。
㈣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月給付3萬元利息,超出3
萬元部分始作為償還本金之用,除112年6月、8月各匯款3萬5,000元部分僅清償本金1萬元外,其餘均為償還利息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觀之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固顯示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你每個月都只匯3萬多,利息就3萬了喔,這樣你每個月還的本金只有一點點而已喔」、於112年8月20日再稱:「這個月的錢沒有匯喔」等語,然被上訴人均無回應上訴人上開訊息內容,且系爭代償協議僅記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每月還款3至10萬元,並無約定每月還款之款項為本金或利息,亦無約定被上訴人需連同黃羚榕積欠之利息一併償還,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為黃羚榕給付3萬元之利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還款3萬元部分僅清償利息等語,亦難採認。
㈤綜合上開說明,上訴人除就陳思穎於111年6月30日匯款250萬
元予黃羚榕之借款證明外,未能舉證其餘匯款予黃羚榕之款項或系爭支票所擔保400萬元之債務亦在系爭代償協議之範圍,則被上訴人僅就黃羚榕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部分負代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160萬元至吳榮祥帳戶清償上訴人,及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10月期間,共清償上訴人49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復無從認定兩造有清償利息之約定,足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訴人共計209萬元(160萬元+49萬元),系爭本票本金債權應僅餘41萬元(250萬元-209萬元),又所餘本金債權41萬元部分,依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請求自提示日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據被上訴人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1萬元,及自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請求自提示日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於超過41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任炫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2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3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4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鴻傑精密鏌具行 黃呂碧霞 第一商業銀行 十全分行 111年7月30日 500,000元 PB0000000 2 鴻傑精密鏌具行 黃呂碧霞 第一商業銀行 十全分行 111年8月30日 500,000元 PB0000000 3 鴻傑精密鏌具行 黃呂碧霞 第一商業銀行 十全分行 111年8月30日 500,000元 PB0000000 4 鴻傑精密鏌具行 黃呂碧霞 第一商業銀行 十全分行 111年8月30日 500,000元 PB0000000 5 鴻傑精密鏌具行 黃呂碧霞 第一商業銀行 十全分行 111年11月1日 500,000元 PB0000000 6 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黃政傑 第一商業銀行 十全分行 112年7月5日 500,000元 PB0000000 7 鴻傑精密鏌具行 黃呂碧霞 第一商業銀行 十全分行 111年7月30日 500,000元 PB0000000 8 鴻傑精密鏌具行 黃呂碧霞 第一商業銀行 十全分行 111年7月30日 500,000元 P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