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張惠玲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渝鈞律師被上訴人 張元達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岡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之2403、全部,下分別稱898、903土地)及其上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應有部分:
全部,下稱A屋,並與898、903土地合稱A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契約)。上訴人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下稱C說明書)中,向被上訴人保證A屋無滲漏水情事,然同年5月12日交屋後,被上訴人陸續發現A屋有多處嚴重滲漏水情形,於同年8月14日共同會勘時,漏水情形更加嚴重,被上訴人履次催告上訴人修繕,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A屋修繕漏水所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26,684元。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6,684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買賣A屋時,因A屋已有相當年月,為避免被上訴人自行整建、裝潢時,上訴人無法得知施工範圍、方法,故於B契約第17條第3點約明「賣方(即上訴人)同意針對全屋屋況自實際交屋之日起提供6個月滲漏水瑕疵責任,但交屋後買方(即被上訴人)有整理房屋破壞原狀時,針對破壞原狀的部分賣方不負瑕疵責任」(下稱D條款)。上訴人將A屋交付予被上訴人時,A屋並無漏水現象,上訴人於交屋後,為增建鐵皮屋至2樓而破壞牆面,致A屋有漏水情形,是A屋漏水顯係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造成,依D條款約定,應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向上訴人購買A房地,並簽立B契約,及上訴人抗辯兩造曾約明D條款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B契約可稽(岡簡卷第15至2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兩造此部分主張、抗辯為真。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C說明書中,向被上訴人保證A屋無漏水情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外牆滲水、窗框滲水、頂樓防水層失效、水管老化或接頭鬆動等漏水情形,本屬老屋買賣中常見之瑕疵,而臺灣屬於海島型氣候,年降雨量多且濕度高,長期暴露在高濕度的環境下,更易導致房屋的防水層老化、劣化,進而產生滲漏,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A屋為82年9月11日興建完成,有A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限閱卷),是兩造簽立B契約時,A屋屋齡已近30年,被上訴人自無法期待A屋完全無滲漏水情形。
2、A房地買賣價金為6,600,000元,有B契約可佐(岡簡卷第16頁),而898土地面積為112.37平方公尺,換算後應有部分面積約為27平方公尺(計算式:112.37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2403/10000分=27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加計903土地面積90.6平方公尺,合計117.6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35.574坪(計算式:117.6平方公尺X0.3025=35.574坪)。又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44地號土地,與898、903土地,使用分區同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前揭土地於112年7月之交易價額分別為每坪46,800元、119,500元,有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足稽(本院卷109、111頁),若依較低之每坪46,800元計算,898、903土地之價值約為1,664,863元(計算式:46,800元X35.574坪=1,664,863元,下同),扣除898、903土地價額後,A屋之價額為4,935,137元(計算式:6,600,000元-1,664,863元=4,935,137元),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626,684元,加計鑑定費用150,000元後,合計776,684元,占房屋價金之比例為百分之15.74,已近房屋價值近6分之1。
3、衡諸上情,本件所涉A屋修復金額、鑑定費用達776,684元,已近房屋價值6分之1,上訴人抗辯為避免事後爭議,而與被上訴人約定D條款乙節,應屬可採。是C說明書雖於「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漏滲漏水」之項目均記載「否」,然由D條款觀之,兩造應均可預見A屋因屋齡老舊,無法避免的可能存在漏水問題,上訴人為避免事後之爭議,被上訴人欲取得最低限度之保障,方有可能於磋商後,為D條款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C說明書保證A屋無漏水情形,難認可採。被上訴人既已同意D條款,自應受D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若就A屋是否存在漏水情形,即應於交屋後、對A屋為破壞原狀之整建、裝潢前從速檢查,若發現有漏水之情,即應通知上訴人,若被上訴人為破壞原狀之整建、裝潢後,依D條款之約定,上訴人即毋庸再對被上訴人負滲漏水瑕疵責任,被上訴人亦不能於為破壞原狀之整建、裝潢後,再行爭執A屋之漏水原因與其破壞原狀之整建、裝潢之行為無關,並請求上訴人負滲漏水瑕疵責任。復由上訴人提出之A屋之前、後照片觀之(岡簡卷第127、161頁),A屋於交屋前,側面外牆完整,後方鐵皮增建僅有一層樓;被上訴人為整建、裝潢後,側面外牆被挖了2個洞,後方鐵皮增建屋頂被移除後,增加2樓鐵皮屋,顯見被上訴人所為之整建、裝潢,已破壞A屋之原狀,依D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負滲漏水瑕疵責任。另上訴人將A屋交付予被上訴人後,於被上訴人為破壞原狀之整建、裝潢前,既無滲漏水之情事發生,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三)據此,兩造既有D條款之約定,自應受D條款之拘束,上訴人將A屋交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為破壞原狀之整建、裝潢前,既無滲漏水之情事發生,應認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而被上訴人既為破壞原狀之整建、裝潢,亦不能再請求上訴人負滲漏水瑕疵責任,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6,684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