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丙○○兼 訴 訟代 理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乙○○(下稱甲○○、乙○○,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己○○之繼承人,己○○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死亡,訴外人即其配偶庚○○○則於104年1月15日死亡。己○○有4名子女,長女辛○○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下稱丁○○○)之母;長子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稱丙○○應繼分為1/4)、次子為乙○○(應繼分為1/4)、次女為甲○○(應繼分為1/4)。辛○○早於己○○死亡,由其子女丁○○○(應繼分為1/8)、訴外人壬○○○(應繼分為1/8)代位繼承己○○之遺產。己○○死亡後,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59,100元為甲○○代墊,塔位費用200,000元為乙○○代墊,均未由己○○之遺產支付。而觀諸己○○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所載:遺囑人百年之後遺留之一切遺產,優先用於喪葬支出,其餘由丙○○、丁○○○(下合稱被上訴人)繼承;遺囑人百年後之所有喪葬事宜,由被上訴人等2人共同全權處理,其他人不得干涉等語,且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227之1、227之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建號建物(重測前○○段○小段20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己○○生前於79年間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丙○○名下,仍屬於己○○之遺產,又丙○○於110年11月17日以7,650,000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故上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己○○之喪葬事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及利息。況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亦使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甲○○1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乙○○2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己○○之喪禮過程中,極度邊緣化被上訴人,儀式之方式均未參考被上訴人之意見,故上訴人支出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僅係上訴人基於對己○○之感念所為,並非基於為被上訴人支出之意思。況且,依老人福利法第24條規定,己○○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應由其遺產支出,或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而非由親等較遠之丁○○○及患有重度肢障之丙○○負擔。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所收受之奠儀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丙○○、丁○○○應各給付甲○○39,775元、19,888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各自給付乙○○50,000元、25,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99,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再給付乙○○125,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㈠如本院卷第84、85頁附表證據資料清單所示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己○○有甲○○、乙○○、丙○○與辛○○4名子女,辛○○有丁○○○、壬○
○○2名子女。己○○於108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壬○○○。
㈢甲○○支出己○○之喪葬費用159,100元,乙○○支出己○○之塔位費用200,000元。
㈣原審卷第87至106、220至227頁為甲○○、乙○○、丁○○○與訴外人丑○○之對話(108年2月21日)。
㈤原審卷第171至189頁為己○○與丁○○○之對話(無日期)。
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丙○○名下,訴外人癸○○於110年12月30日,以7,65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
㈦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製作原審卷第161至169頁之公證遺囑。
㈧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3年5月25日。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己○○之遺產?㈡己○○之喪葬費用159,100元、塔位費用200,000元應由何人負
擔?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喪葬費159,100元、塔位費用20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己○○之遺產?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遺產。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己○○借名登記於丙○○名下,屬於
己○○之遺產,並提出甲○○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下稱○○老人養護中心)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己○○向高雄市○○區○○○○設○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丙○○名下,訴外人癸○○於110年12月30日,以7,65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辦畢移轉登記,非登記於己○○名下,且未列入己○○之遺產,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稽(見限閱卷第56、62、68頁、原審卷第83頁)。且甲○○與○○老人養護中心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甲○○雖提及美濃房屋之水電、電話現在是己○○之名義,以前是由甲○○繳納,但此為甲○○片面所述,並無任何事證可認實際付款者為何人,且上開己○○之存摺交易明細雖有水費及電話費之扣款,然無法確認是否係繳納系爭房屋之水費及電話費,亦與前開對話紀錄截圖中,甲○○自稱係由其繳納該等費用之事實相左,已難認定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電話費係由己○○所繳納。況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由甲○○所繳納,然此事實與己○○與丙○○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尚無關聯。至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與丁○○○之對話錄音譯文關於丁○○○所稱「我早就叫外公把土地捐出去了」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92頁),然丁○○○所指之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自該對話之前後文尚無法得知,無法單憑該對話錄音譯文證明己○○就系爭不動產與丙○○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⒊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遺囑記載:遺囑人百年之後遺留之一切
遺產,優先用於喪葬支出,其餘由被上訴人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7頁),故己○○應確實有遺產而辦理遺囑公證等語。惟系爭遺囑上雖記載遺產應如何分配,但並未具體載明己○○之遺產範圍,更未提及系爭不動產,無法據以推認系爭不動產為己○○之遺產,或己○○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縱認己○○確曾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丙○○名下,然揆諸首揭說明,亦僅為己○○得請求丙○○返還系爭不動產,非謂系爭不動產即為己○○之遺產。上訴人另聲請向國稅局調閱丙○○之收入相關資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申請歷史文檔、戶籍變更紀錄、水費、電費與電話之使用人變更歷史文檔,欲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己○○借名登記於丙○○名下。惟系爭不動產既非可認係己○○之遺產,即無贅為調查上開資料之必要。
㈡己○○之喪葬費用159,100元、塔位費用200,000元應由何人負
擔?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己○○並未有任何遺產,有己○○之遺產查詢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75-85頁),且系爭不動產並非己○○之遺產,已如前述。甲○○支出己○○之喪葬費用159,100元,乙○○支出己○○之塔位費用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塔位費用,係用以安葬己○○所需之費用,應認屬於喪葬費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己○○之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除可由遺產取償外,亦可由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求償。因己○○並無遺產,上訴人所墊付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無法自遺產取償,故己○○之喪葬費用即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上訴人雖主張因遺囑上記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喪葬費用,故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惟系爭遺囑上僅記載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出,且喪葬事宜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如有剩餘之遺產,方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未敘及喪葬費用全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
⒊按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
,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老人福利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老人福利法第24條規定,己○○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應由其遺產支出,或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等語。然該規定係以老人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由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為其辦理喪葬為前提,本件己○○之喪葬事宜,係由上訴人所辦理,核與該規定無涉,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毋庸負擔己○○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於法不合。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喪葬費159,100元、塔位費用20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之意旨在於,受損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給付,如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使法律與道德發生齟齬,故該規定之適用,應以受損人對於受利益人有道德上義務為前提。
⒉經查,兩造均為己○○之繼承人,除丁○○○外之應繼分為1/8外
,其餘均為1/4,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喪葬費159,100元、塔位費用200,000元,則丙○○應負擔喪葬費39,775元、塔位費用50,000元,丁○○○應負擔喪葬費19,888元、塔位費用25,000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其墊付上開費用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己○○之葬禮過程中,極度邊緣化
被上訴人,相關儀式之方式均未參考被上訴人意見,故上訴人支出喪葬費及塔位費用,係基於對己○○之感念,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丁○○○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87-107頁)。然觀諸該錄音譯文之內容,係上訴人與丁○○○發生爭執,主要為己○○生前照護之情形、遺產分配事宜以及兩造家族間之糾紛,尚難證明上訴人於己○○之葬禮過程中,極度邊緣化被上訴人之事實。參以甲○○確有通知丙○○關於己○○過世乙情,有甲○○與○○老人養護中心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且己○○之訃聞上,亦載有丙○○與丁○○○之姓名,亦有己○○之訃聞可憑(見原審卷第218-219頁)。從而,依被上訴人之舉證,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於己○○之喪禮中極度邊緣化被上訴人,而係基於對於己○○之感念而支出喪葬費及塔位費用。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繼承人彼此相互間並無為他人支出喪葬費之義務,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為被上訴人墊付喪葬費之道德上義務,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又按我國民間葬禮習俗,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對辦理喪
葬之繼承人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此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並非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該財產所生收益;且親友所以於喪禮時致贈奠儀,或本諸其與被繼承人、繼承人間親誼關係,或基於己身以往受贈而為回贈;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嗣遇致贈奠儀者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由其將憑此回贈奠儀或禮金;是核其性質,要屬親友對收取奠儀之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從認定收取之奠儀應用於支付喪葬費用。被上訴人另辯稱:縱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喪葬費及塔位費用,上訴人因辦理己○○喪葬事宜所收受之奠儀應予扣除等語。惟奠儀屬於親友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上訴人因辦理己○○喪葬事宜所收取之奠儀,並不屬於己○○之遺產,即毋庸依系爭遺囑之內容,以之優先清償喪葬費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收受之奠儀應予扣除,自非可取。至被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人員子○○,欲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受奠儀。然奠儀屬於對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系爭遺囑所謂應優先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之遺產,自無調查證人之必要。
⒌被上訴人復抗辯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獲取奠儀之
利益等語。惟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其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喪葬費用並請求返還,並非本於損害賠償債權請求,且奠儀為繼承人親友所為贈與,並非因代墊喪葬費用同時所生利益,被上訴人援引損益相抵之規定,請求扣除奠儀,亦屬無據。
⒍是依上開說明,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丁○
○○應各給付39,775元、19,888元;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丁○○○應各給付50,000元、25,000元,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應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己○○之喪葬、塔位費用,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就此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無因管理為同一請求,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丁○○○應各給付39,775元、19,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見原審卷第59-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丁○○○應各給付50,000元、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