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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張生和被上訴人 馮景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合建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8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成立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屏東縣○○鄉○○村○○段00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建築5戶房屋,被上訴人並於民國85年5月2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出售該5戶房屋時,給付上訴人每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15萬元。嗣上開5戶房屋均已售出,被上訴人卻仍未依約給付上訴人15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提供屏東縣○○鄉○○村○○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建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2-9號、2-3號、2-5號、2-8號房屋(下合稱系爭5戶房屋),系爭5戶房屋已分別於83年7月20日、83年9月27日、84年1月25日、85年12月13日、85年12月17日出售,是上訴人自各該房屋出賣之時起即可請求給付,卻遲至113年5月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超過15年時效,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系爭5戶房屋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掌握,售出時被上訴人蓄意隱瞞,上訴人難以得知,又上訴人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內,曾聲請調解及提起民、刑事訴訟,惟被上訴人始終避而不見,蓄意拖延時效期間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有分到系爭5戶房屋其中一戶,並居住其中,不可能不知悉其他合建房屋已出賣之事實,又上訴人僅持有系爭切結書影本而無正本,所主張被上訴人係於「85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亦與其向檢察官所稱係在「83年」5月26日簽立不符,且被上訴人於85年5月26日前已賣出3戶房屋,不可能賣出後才簽,再上訴人於88年間持系爭切結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建補償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88年度潮簡字第56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於113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期間,縱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應已清償完畢,只是時間久遠,已找不到給付憑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提供重測前屏東縣○○鄉○○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建築系爭5戶房屋。

㈡系爭5戶房屋先後於83年7月20日、83年9月27日、84年1月25日、85年12月13日、85年12月17日出賣於第三人。

㈢上訴人曾於88年間,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向屏東地院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惟因未遵期補正被上訴人住居所及繳納裁判費,經屏東地院88年度潮簡字第56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㈣上訴人於113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83年」5月26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然未

依約給付房屋補償金,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合建補償金15萬元,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請求或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主觀不知權利存在或不知權利已可行使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及淡

水水碓郵局第267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9至1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僅稱已忘記有無簽署及爭執上訴人提出於本院之切結書影本與其在橋頭地檢署提出之切結書影本所記載簽立之年份不符,未爭執系爭切結書為上訴人偽造,佐以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確曾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建屋,被上訴人嗣亦起造系爭5戶房屋等情,應認系爭切結書確為被上訴人簽立無訛。又上訴人固於橋頭地檢署主張被上訴人係於「83」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然於本件則主張為「85」年3月26日簽署,有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4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抗辯其於85年5月26日已賣出3戶房屋,不可能於斯時始簽署等語,應堪採信,是應認被上訴人係於出售系爭5戶房屋前之83年5月26日即已簽立系爭切結書,較符時序。

㈢又系爭5戶房屋分別於83年7月20日、83年9月27日、84年1月2

5日、85年12月13日、85年12月17日出賣予第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至115頁),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售房屋時」,即得行使其給付請求權,惟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雖另主張曾於88年間持系爭切結書向屏東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提出屏東地院88年度潮簡字第569號裁定為佐(本院卷第15頁),惟上訴人因未遵期補正被上訴人之住居所及未繳納裁判費,經屏東地院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徴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已依系爭切結書給付云云,惟無法提出給付憑證,難認所為清償抗辯為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刻意隱暱致其無從得知系爭5戶房屋

業已出售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其於85年以前,係居住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號,嗣因積欠銀行債務遭法拍,而於85年間搬遷北部居住迄今等語(本院卷第131頁),依門牌號碼編列應屬鄰近系爭5戶房屋,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系爭5戶房屋售出一情,尚非無憑。再上訴人曾於88年間,持系爭切結書向屏東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建補償金15萬元,已如前述,嗣雖經裁定駁回確定,然此亦足證上訴人至遲於88年間亦已知悉系爭5戶房屋業已全數賣出,顯然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未主動告知上情而影響其依系爭切結書行使權利,況徴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時效之進行與上訴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亦無關聯,上訴人以其不知悉權利已可行使而為主張,應有誤解。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