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鄧子平
鄭哲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被上訴人 施信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鄧子平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2時許於帳號「饅頭頭」直播中,提及被上訴人姓名,以被上訴人有○○○○,為低收入戶,及以被上訴人有「○○○○○○」之影射被上訴人有○○○○○○等言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鄭哲函則於同一直播中以被上訴人有○○○○○○○○○○等言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下合稱系爭公然侮辱行為)。上訴人2人之上開言語之公然侮辱行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鄧子平則以:我在直播中說的是「○○○○○○」,與○○○○○○不同。低收入戶部分則是被上訴人有公開於臉書上發表之事,也沒有提到○○○○的問題,況被上訴人在先前訴訟中都有提到有中度○○○○○○○○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鄭哲函則以:之前其與被上訴人的訴訟中被上訴人都有提及其患有○○○○,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且在直播中其並沒有提及被上訴人的姓名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鄧子平、鄭哲函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1萬元,並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至23日間於其臉書個人頁面內發文指摘上訴人鄧子平所販賣之泰國佛牌為假佛牌等情,上訴人鄧子平於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48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5萬元及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45-61頁)。
㈡、上訴人鄧子平於113年7月18日22時許於帳號「饅頭頭」直播中,提及「阿施」,並稱阿施有○○○○,且為低收入戶,另影射被上訴人有○○○○○○;上訴人鄭哲函則於同一直播中附和被上訴人有○○○○。並有直播截圖資料及上訴人提出之錄影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以下)。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2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情節是否重大,而應成立侵權行為?
㈡、如成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得請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可參。
㈠、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1、被上訴人主張鄧子平於113年7月18日22時許於帳號「饅頭頭」直播中,提及被上訴人姓名,稱被上訴人有○○○○,為低收入戶,及提及被上訴人有「○○○○○○」之影射被上訴人有○○○○○○等言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鄭哲函則於同一直播中以被上訴人有○○○○等言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核與其主張相符之錄影檔案、直播截圖畫面、直播對話譯文等為證(原審卷第11頁、第15頁、第38-39頁),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認屬實。上訴人於本院雖否認於直播有提及被上訴人之姓名,而只是稱「阿施」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隨身碟內檔名「直播影片1檔案」之結果:鄧子平於影片10秒至15秒時,於影片中確有明確稱:「施信成」三字,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8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於直播之初鄧子平即有提及被上訴人之姓名,之後鄧子平亦有提及被上訴人為低收入戶及「○○○○○○」等語,鄭哲函則有提及被上訴人有○○○○等語。故上訴人之抗辯,即不足採。
2、上訴人雖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公然侮辱行為,惟就其中之「低收入戶」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其本人之臉書上貼出其清寒證明,有被上訴人之清寒證明截圖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4頁),足認屬實。就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低收入戶」部分,既與事實相符,且為被上訴人自行於其本人之臉書上貼出之事實,自非屬不實之侵權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3、再查,稱他人有○○○○(不論何種具體名稱之○○○○疾病)及以有「○○○○○○」之影射有○○○○○○等之言語,依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及評價,係屬侮辱他人之言語,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對他人之侮辱言語,而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故上訴人之上開言語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上訴人自均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名譽權受侵害而提起本訴即非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即可認定。至上訴人主張並未在直播上說被上訴人患有何種疾病、此種表達方式顯然沒有用過激之文字來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更是為了維護商譽而為之、上訴人之動機顯然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被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可認為係善意評論云云,亦不足採信,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上開言語情形,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宗教文物買賣;上訴人均為國中畢業,均從事宗教文物買賣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5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而應以鄧子平給付2萬元,鄭哲函給付1萬元,始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上訴人鄧子平給付2萬元,上訴人鄭哲函給付1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