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蘇欽德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被上訴人 蘇陳美雲(兼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蘇耘逸被上訴人 蘇馥瑾(即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蘇宥慈(即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蘇雅容(即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上訴人 蘇欽章
蘇楊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靖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48號房屋)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蘇榮樹於民國66年間出資建造,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且蘇榮樹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上訴人,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亦改為上訴人,歷年來房屋稅亦均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原審共同被告蘇欽亮(於原審審理中之113年6月1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乙○○○、庚○○、甲○○、丁○○繼承)為兄弟,蘇欽亮與被上訴人乙○○○(蘇欽亮之妻)原居住於系爭房屋旁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下稱46號房屋);被上訴人丙○○與戊○○○(丙○○之妻)原居住於系爭房屋旁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下稱50號房屋)。上訴人於78年間為看顧、照料家族公司所設立之工廠故舉家搬往工廠(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居住,以廠為家,詎被上訴人等人竟將系爭48號房屋無權占為己有,拒不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4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48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8號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就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系爭48號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3,000元,而系爭房屋坐落於高雄市路竹區保安路,鄰近路竹車站,附近有全聯、加油站,交通、生活機能佳,是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年息9%計算始符合當地市況。依此計算,上訴人每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148元(計算式:153,000×9%÷12=1,148,元以下四捨五入),5年之租金為68,880元(計算式:1,148×12×5=68,880)。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8號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8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48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1、系爭48號房屋之興建,於另案即訴外人蘇欽俊訴請分割蘇榮樹遺產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該案之當事人含上訴人在內之蘇榮樹全體繼承人(為蘇榮樹之遺產分割事件,當事人除上訴人、蘇欽亮外,尚有蘇榮樹其他子女蘇欽俊、被上訴人丙○○、蘇欽貞及蘇秀貴),均自承係由蘇欽亮獨資經營之德章工藝社所出資興建,而非蘇榮樹出資興建,上訴人於另案法官訊問時並明確表示:蓋房子的錢就是德章工藝社來的等語,而德章工藝社係蘇欽亮於62年9月12日設立之獨資商號,故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德章工藝社之負責人蘇欽亮,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由蘇榮樹贈與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2、緃認上訴人對系爭48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惟無權占用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業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闡釋明確。蘇欽亮自上訴人78年間將其全家物品搬走後即開始使用系爭48號房屋,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知悉系爭48號房屋被占用之事實。又上訴人於89年間其父蘇榮樹分靈前,每年均會回系爭48號房屋3樓祭拜袓先,其最遲亦早已於89年間即知悉系爭48號房屋被占用之事實,依此計算,迄今已20幾年。另上訴人目前居住之高雄市路○區○○路00巷0號房屋係於93年間開始興建,約於93年底或94年興建完成,上開房屋位於系爭48號房屋隔壁之保安路42巷,上訴人每天於該處進出,不可能不知系爭48號房屋被占用之事實,依此計算,迄今亦已約20年。此外,被上訴人丙○○之長女己○○於97年6月7日在50號房屋結婚,上訴人於當日亦參加己○○之婚禮,上訴人至遲於斯時(97年6月7日)亦已知悉系爭房屋被占用之事實,依此計算,距其於1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
3、蘇榮樹於81年間為分配子女之住房,早已安排由丙○○取得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保安路50號房屋;蘇欽亮取得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46號、48號房屋;上訴人取得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及搬遷費1,000,000元,上訴人既已分得上開628號土地並收取搬遷費,卻仍主張擁有系爭4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理由。
4、系爭48號房屋僅1樓有獨立出入口,其餘增建之2、3、4樓均無獨立樓梯,僅能通行46號房屋之樓梯方能通往樓上,於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且系爭48號房屋與46號房屋2、3樓均相通,4樓則為兩戶打通之鐵皮屋頂,故系爭房屋在構造上應屬於46號房屋之附屬建物,而非獨立之建物,故上訴人之主張縱屬實,亦不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5、丙○○、戊○○○自始至終均未占用系爭48號房屋,上訴人請求丙○○、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48元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4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蘇欽亮。
㈡、系爭48號房屋歷年來之房屋稅均係由上訴人繳納迄今。並有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23頁)。
㈢、系爭房屋112年課稅現值為153,000元;113年課稅現值為149,300元。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39頁)。
㈣、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蘇欽亮於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第13號被繼承人蘇榮樹分割遺產事件中,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同段624地號)各分得1/6、5/6比例。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系爭房屋是否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能成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是,兩造間是否成立借用關係?上訴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論斷: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反面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已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經查,系爭48號房屋依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蘇榮樹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上訴人,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亦改為上訴人,歷年來房屋稅亦均由上訴人繳納等語,衡諸常情,上訴人於當時自不可能不知房屋於78年間即已經為被上訴人占用之事實;又上訴人於89年間其父蘇榮樹分靈前,每年均會回系爭48號舊房屋3樓祭拜袓先,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既每年均會回系爭48號舊房屋3樓祭拜袓先,衡諸常情,自不可能不知房屋已經被占用之事實,故其應於89年間應即知悉系爭48號房屋被占用之事實;另被上訴人丙○○之長女己○○於97年6月7日在50號房屋結婚,上訴人於當日亦參加己○○之婚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禮車照片及婚禮照片(原審卷第399頁、第423-427頁),堪認屬實,衡諸常情,上訴人自不可能不知房屋被占用之事實。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無權利行使障礙情形,於系爭48號房屋被占用時即得行使,故不論依上開日期之何者計算,上訴人遲至113年2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均早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於法有據,自足採認。
㈡、又房屋稅籍之登記僅係稅捐機關於行政上做為應向何人課稅之依據,不得遽為判斷所有權之依據,上訴人固提出系爭4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憑證為證,惟系爭48號房屋興建時,相關資金均係由蘇欽亮獨資經營之德章工藝社撥款興建,已據證人即同屬蘇榮樹繼承人之蘇欽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事件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對於系爭48號房屋之興建資金,係從德章工藝社而來一情,亦已自承在卷,而蘇欽亮為德章工藝社之獨資負責人,有蘇欽亮自62年9月12日即登記為德章工藝社獨資負責人之商業登記抄本可憑,另於上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事件審理時,該案之其他當事人亦自承係由蘇欽亮獨資經營之德章工藝社所出資興建,而非蘇榮樹出資興建,是依上開事證,自堪認屬實。至於房屋何以用蘇榮樹名義登記為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亦經原審證人蘇欽貞證稱:因為房子坐落的土地是蘇榮樹名字,當時還沒分家,就用蘇榮樹的名義來蓋,德章工藝社具體乃蘇欽亮負責經營,業務及財務均由蘇欽亮管理等語明灼。無論46號房屋或系爭48號房屋之興建資金,實際既均由蘇欽亮負責經營管理之德章工藝社所出資,蘇欽亮自當為系爭48號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人,並因此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蘇榮樹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無從由蘇榮樹贈與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恆無疑義等情,業經原審審認在案。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實理由及爭點所為之攻防方法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於本院均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上開認定之其他新證據,且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